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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政府採購法概述及重要業務規定

「政府採購法」係我國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的法律。政府採購 法計一百一十四條條文,共分為八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招標;第三 章決標;第四章履約管理;第五章驗收;第六章爭議處理;第七章罰則;

第八章附則(政府採購法令彙編,2012)。

一、採購的定義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令彙編,

2012)。由上述條文可知,採購的內涵包括工程、財物(購買、租賃、定 製)及勞務(委任、僱傭)等,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34號裁 定,有關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有規 定,所以不列入採購法適用範圍。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條規定所稱之工程、財物、勞務之意義列述如 下:

(一)工程:

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

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

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二)財物:

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

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三)勞務:

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

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二、政府採購之概念

各機關執行政府預算辦理各項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購置、定製、勞 務服務之採購,經由法定的動態過程,包括滿足機關需求之計劃、要件 描述、招標、審標、決標、簽約,契約履行與管理,以及其他與運用契 約滿足需求目的直接相關之技術管理及機制功能等行為均可稱為政府採 購程序(廖炳雄,2001)。

對一般國家而言,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每年採購工程、產品及服務 之總金額,可說是其國家內之最大消費者。這些採購,如非屬轉售之用,

統稱為政府採購(何應朋,2000)。

政府採購是指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除人事費外,執行所編 列的預算,都需透過採購行為,才能遂行政務之推展(陳志雄,2012)。

綜合上述研究者之見解,我們可以明瞭政府採購是指公部門機關為 執行政府預算,辦理各項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購置、定製、勞務服務等,

而透過採購程序,來執行各項預算的行為。政府採購占政府預算支出的 大部分,是國內消費市場的主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2013)的統計,

中央政府102年度總預算達新臺幣1兆9,446多億元,除了人事費外,大部 分都以政府採購方式來執行。因此,政府採購制度的良窳,不但影響機 關本身的功能與績效,對於工商業的發展及國內的產業結構,皆能產生 重大的影響。

三、訂定政府採購法的主要目的

我國訂定政府採購法的主要目的,有下列主觀與客觀因素,茲分別 說明如下:

(一)主觀因素—建立基本法

現行的政府採購體制根源於稽察條例,而稽察條例是根據審計法所 訂定。稽察條例已實施多年,其主要的目的是稽察,不應變成行政機關 的標準作業程序,也不應成為行政機關作業程序的法律依據。稽察條例 是 審 計 機 關 用 來 稽 核 的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惟 因 行 政 機 關 一 直 沒 有 標 準 程 序,因此政府採購也就無法可循,只得以稽察條例作為法源依據,此舉 違反五權分立的原則。行政體系應該要有一套基本的作業程序、基本的 法律來作為行政體系執行業務的規範;再者,稽察條例主要的作用是稽 察,在行政法規方面仍有許多不足之處,各級政府必須訂定許多行政命 令予以補足,造成不統一的規定,行政沒有效率,所以我們有必要建立 一套基本法,將審計權與行政權劃分,做到落實行政權責、事後審計

(李建中,1998)。

政府採購法一方面要求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對公務員不法、不忠之 行為加以稽查,申訴審議視為訴願之決定,具有公法及行政法之性質。

其一方面規定採購作業之程序,另一方面也將招標之結果與廠商訂定契 約,明定履約管理。此外罰責之規範與上限也有明文規定(唐國盛,1998)。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 採購法令彙編,2012)。因此,為了配合審計法令,興利防弊,建立公開、

透明、公平及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以減少弊端,提升採購效能及 採購品質,是為制訂採購法之重要目的。

(二)客觀因素—參加世界貿易組織

訂定政府採購法也有其客觀、外在的需求。由於我國積極準備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WTO),很多會員國即給予我國相當大的壓力,希望我國 政府採購透明化。事實上,我國政府採購並不是不透明化,任何採購工 程都需公告,招標有一基本規範,但是因為法令規章混雜,且規定並不 十分清楚,加上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不清,以致外國業者無所適從,因

而外國一直要求我國必須將資訊透明化。WTO包括GATT(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所談的是自由貿易部分)、TRIP(所談的是智慧財產權的問題)、

GATS(所談的是服務業問題)、GPA(政府採購協定)幾個部分。WTO 有132個會員國,但是GPA(政府採購協定)只有26個會員國,凡是參加 WTO者,並不一定須參加GPA,惟參加GPA者,必須在政府採購部分自 由化、透明化。各國要求我國若要加入WTO,就必須加入GPA,換言之,

政府為了加入WTO就必須加入GPA(李建中,1998)。

政府採購法制訂的目的除了建立良善的政府採購制度外,也因應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需求。此外,也解決我國以往無職司政府採購之主管機 關的弊病,藉由採購法的立法,可對我國採購問題,予以通盤檢討與管 理,落實分層負責之採購行政,並藉以創新政府採購作業。採購法實施 後,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採購爭議、罰則等均明文條列於 法規上,讓行政人員在執行採購業務時有所依據及規範。

四、政府採購法的立法重點

政府採購法係針對目前國內各機關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的採購現 況,提出改進對策,建立一個制度健全、資訊透明、作業公平合理及興 利除弊兼而有之的政府採購環境而立法的,其立法的重點有下列七項,

說明如下(引自張定富,2002,頁19-21):

(一)政府採購制度健全化

政府採購法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 種,其中對於訂定技術規格與廠商資格、刊登招標公告、投標期限、投 標、開標、審標、協商以及評選得標廠商、公告決標結果、處理廠商申 訴等皆有明確規定,使各機關之採購作業,將可趨於一致,符合先進國 家標準,且更臻健全。

(二)政府採購資訊透明化

舊法令規定,工程招標資訊以門首公告及在當地報紙刊登廣告之方 式處理,這種資訊流通不普及也不夠公開透明的方式,易孳生誤解,此 外,舊法令亦無決標資訊必須公告之規定,為使招標過程達到公平合理 之原則,並符合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需要,政府採購法中規範採購資訊

公開化之法定程序及辦法,目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政府採購公 報」,即是配合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公告制度,達成採購資訊公開化,讓 全民共同參與監督。

(三)投標期限合理化

投標作業過程,給予合理的備標期,以準備投標及遞送投標文件,

對廠商及採購機關均屬有利。政府採購法對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明文規 定等標期下限天數,使投標期限得以合理化,對廠商投標、促進競標,

乃至於促使採購機關確實規劃作業進度,均有助益。

(四)決標評選明確化

以往政府採購之決標,係以決標合於投標須知規定之最低標價為原 則,以致標價常為決標之主要關鍵。政府採購法除了維持以往作業方式 之外,另參照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以及先進國家之作 法,增列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供各機關視採購特性選擇運用,如此將 能綜合考量各廠商在技術、經驗、管理、價格、商業條件等方面之優劣 後,決標予最符合政府利益之投標廠商。此項決標制度之變革,將有助 於促進決標評選過程更趨合理。

(五)政府採購國際化

未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後,勢必要依對等原 則開放部分國內政府採購市場,讓外國廠商在互惠平等、不歧視原則下,

給予外商國民待遇參與競標。政府採購法已就此等需要,預為設計、規 劃,務期未來之政府採購,符合國際標準。

(六)廠商申訴制度化

我國以往採購制度,對於廠商招標、決標階段與採購機關間之互動 過程,並未明訂廠商申訴制度,以致廠商如認為招標文件不合理、審標 不公,或對決標結果有異議時,往往投訴無門,致到處陳情,間接影響 採購之執行效率。為公平有效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政府採購法參考政 府採購協定之精神,設立公正行使職權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專責 處理申訴案件,並建立一程序化之申訴制度,俾供廠商遇有採購規範之 爭議時,有申訴管道,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處理。

(七)不法行為處罰明確化

以往審計法對於採購涉及不法行為之處置,僅述及串通開標或威脅 其他廠商不得參加投標者,可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對於其他不法行為或 未善盡契約責任者,則較欠明確規範。為維持公平交易及政府採購秩序,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之開標行為,或涉及規格、資格之綁標行為等,均 明訂罰則,至於涉及洩密或妨礙、擾亂採購之行為,亦予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即宣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再綜觀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即宣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再綜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