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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政府社會服務提供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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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新住民女性來台後往往擁有多重身份,其在家庭中可能扮演母親、妻子、媳 婦的角色,同時亦可能為勞動市場中的一份子。除了原生國籍外,其與一般台灣 民眾並無差異,然而其卻可能面對生活適應、支持網絡缺乏、婚姻缺乏互信、就 業、子女教養、婚姻暴力、身分取得不易等問題(翁郁秀,2006:67-68),且此 些問題有可能會雙重發生在新住民身上,導致愈形弱勢的情境。而上揭問題則有 賴政府、社區、家庭給予支持。

鑑於此,我國政府與民間團體皆有為新住民所提供的福利服務措施,其中不 乏有政府部分業務委託民間團體執行、公辦公營以及公辦民營服務場館與服務等 不同樣態的經營模式。在不同的經營模式下,各行動者之間的互動與網絡連結,

所帶來的政策執行成效乃為本研究所欲關注的焦點。

第一節 政府社會服務提供模式

以社會責任的角度觀之,公辦公營的社會服務乃為保障弱勢族群免於遭受市 場推諉照顧的最後一道防線。同時,也因為社會服務具備扶助弱勢的特點,使得 政府並無法將社會福利事業完全移交由民間市場提供,而是直接由公部門或是透 過公私合夥的方式提供服務。

壹、社會服務委外提供之緣起

我國針對社會福利民營化的相關規範,可追溯自內政部於 1983 年所頒佈之

「加強民間推展社會福利實施計畫」,該規範明訂各縣市政府為推動社會福利工 作,得以補助、獎勵或委託民間合法社會福利機構共同辦理,此乃為我國原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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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提供的相關福利服務轉由民間團體負責之濫觴。

因社會福利事業涉及專業,因此交由民間提供服務,即可免除政府需培養相 關專業人力的成本,藉由倚靠民間資源並且促成民間參與公共政策,達成公私協 力的效果。以我國社會服務公私協力的案例而言,高雄市前金新移民家庭服務中 心(2016 年 1 月起更名為高雄市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以初期公民合營逐步民 營的方式為民眾提供服務。在中心設置初期,由高雄市政府提供場館及主要設備,

並設置公部門人員進駐館內從事政策規劃、大型活動辦理之業務。業務承辦民間 團體則提供人力,負責需長期陪伴輔導與具專業性之個案管理、關懷訪視服務,

由公部門與私部門人員一起在場館內為民眾提供即時性的服務。而現在則完全交 由民間經營,透過專屬空間的設立提供新住民休憩聯誼之場所。

貳、社會服務提供模式之決策考量

社會服務由政府逕行提供,由府內人力自行承辦,雖可擁有跨單位快速協調、

溝通的公辦優勢(白秀雄、方孝鼎,2009)。然民主意識的高漲與公民參與的浪 潮促使政府部門將非核心服務委由企業或非營利組織提供,也因此帶動政府與民 間部門的相互合作。而公私合夥的形式,又依政府與民間的合作方式而有所區分。

主要分為部分公營,部分民營(由政府提供建物,政府與民間共同經營管理)、 公辦民營(由政府提供建物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初期公民合營逐步民營、特約 興建營運模式與補助民間機構提供服務等樣態(施能傑、李宗勳,2003)。此外,

亦有以購買服務契約以取得社會服務之方式。如內政部所屬北區兒童之家即將三 足歲以上學前幼童日間教育業務委由民間進行提供。

有關社會服務直接公營或交由委外提供的決策點或可從理性決策的觀點與 政治的角度進行分析。首先,在理性決策的觀點下,與民間簽訂服務契約提供公 共服務,除可使民眾在市場機制中取得具有效率與效能的服務外,同時承包商為 了獲得契約,也會縮減成本與強化服務。另一方面,從政治考量的觀點來看,在 1980 年代新公共管理的崛起後,簽約外包儼然成為政府服務擴張、減少公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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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以及弱化政府角色的策略之一 (DeHoog & Salason, 2002)。事實上在社會福利 政策堪稱完備的歐盟,亦倡導由民間提供社會服務與刺激市場自由競爭的重要性 (Žalimiené, 2006; 轉引自 Kondrotaité, 2012: 39)。

參、社會服務事業公私合夥的潛在問題

近來社會福利的多元輸送,使得政府不再是唯一的服務提供者。在政策設計 上政府社政單位更從唯一的規劃者,轉為整合各方利益的協調者(李翠萍,2006:

3)。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合作提供社會服務,儼然變成現今服務提供的主流方式。

在政策執行的過程中,政府社政單位、非營利組織、接受服務者等利害關係 人,會在政策的各個階段中重複的出現,並且建構出互賴、互依的網絡。然而在 近來公私協力的浪潮下,各界傾向將關注焦點置於接受政府業務委託的非營利組 織,而忽視公部門在政策執行過程中的功能(李翠萍,2006:8)。事實上,在走 向市場化的趨勢當中,非營利部門必須認清自身的條件與性質是否合適,而政府 亦有責任協助非營利部門釐清發展方向(江亮演、應福國,2005:67)。

此外,公部門與私部門之間的關注並不全然相同。政府所關心的可能是委外 服務的範圍與性質,以及非營利部門在供應服務上的問題。而對於非營利部門而 言,如何遊說行政人員持續挹注資金給主要計畫,與是否在政府的專業化管理文 化下改變其非營利角色的定位問題則為其所關注的焦點 (DeHoog & Salason, 2002: 337; 江亮演、應福國,2005:67)。

另一方面,社會福利相關業務往往難以吸引民間團體進行契約競逐,且多半 缺乏實質競爭力(劉淑瓊,2008)。Kondrotaité (2012) 則進一步指出應創造更多 的條件讓非營利組織和私人組織競爭供應的契約,並透過競爭之過程提升其品質。

換言之,非營利組織和私人組織會為了得到契約而提升服務品質,而政府端則必 須設法提高場域內供應服務者的數量與素質,創造一個更具競爭力的市場,以刺 激社會服務品質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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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在實務執行上,公辦民營之經營模式理想上可以使服務使用者獲得效 率、多元、可近性的服務,並促使政府部門革新進步(江亮演、應福國,2005:

63)。但是在某些未臻理想的契約關係下可能導致受託單位無法提供應有的服務,

其服務人員亦在挫折中快速折損(白秀雄、方孝鼎,2009)。如欲解決此等問題 則需透過在公私合夥的過程中充分授權、協助與尊重非營利組織之觀點,同時必 須保障服務人員之權益,以免造成社會服務方案推動與執行成效的減分(陳定銘,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