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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雲服務提供者所涉及的公平交易法問題

第四章 教育雲應用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

第五節 教育雲服務提供者所涉及的公平交易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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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教育雲服務提供者所涉及的公平交易法問題

在科技產品中,市占率經常過度集中的原因,和科技產品通常具備「網 路效應」62(nwtwork effects)的特性有關,這也是許多科技或發明能夠成 功普及的前提-相當多的使用者利用該產品或服務。由於許多科技產品具有 網路效應特色,因此該產品的相關市場多呈現單一一家、或者是少數幾家 廠商吃掉市場上絕大多數占有率的情況(例如微軟作業系統 Windows 在個人 電腦作業系統的市場占有率)63

本文在討論教育雲服務提供者所涉及的公平交易法問題前,必須先提

「網路中立性」(network neutrality)原則。網路中立性原則是通訊法學 界關注的焦點。該原則係指網路路線提供者,不應藉由其對於實體線路的 控制力或收取不合理價格等方式,對於其他應用程式或產品的提供予以歧 視待遇。支持網路中立性作為通訊政策者認為,網際網路設計目的本來即 係公平一致的對待網路上傳遞的封包資訊。提供連線服務的電信業者,在 政策上應僅係被動的提供硬體線路及傳遞資訊64

網路中立性原則於雲端技術的發展有相當的政策意涵。雲端技術的應 用有賴穩定持續的網路架構,若控制該網路架構的電信業者,藉由價格及 市場控制力量,則有可能不當的限制雲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相關服務65。 除了公平交易法外,電信法對於電信業者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也有相關規 範,本文將一併論述。

本文以下擬先假設一具體案件,再以該案件說明教育雲服務所涉及的 公平交易法問題。

案例四:C電信公司為國內最大的電信公司,經過多年建設,C電信公 司建立了全國最完善的電信及網路連線基礎設施。C電信公司看好教育雲的 發展,自行或與B公司合作推廣教育雲服務。C電信公司利用其完善的網路

62 指一項產品對個別使用者的價值,取決於總使用人數。在市場上占有優勢地位,並建立技術標準,且 具有領導地位的高科技產品,所製造出來的效果,亦稱為「網路外部性」(network externality)。

63 劉靜怡,科技的市場秩序:產業規範、公平交易法的問題,科技與法律,元照,2010 年 9 月,頁 254。

64 同註 58,頁 60。

65 同註 58,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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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線設備,順利占有國內絕大部分教育雲市場。G公司為新成立的教育雲服 務公司,為了阻礙G公司進入市場,C電信公司拒絕提供G公司網路連線服 務,或向G公司收取高額的網路連線費用。另外C電信公司為推廣其新的雲 端服務,要求學校須同時購買教育雲服務和新的雲端服務,否則不提供教 育雲服務。

隨著教育雲的持續發展,本文以為涉及公平交易法問題的情形有下列 幾種。

一、獨占:

經濟學上認為「獨占」(monopoly),係指整個市場或產業只有一 家廠商,而且其所生產的產品沒有類似的代替品存在。由於人為法律 的限制或經濟力量的運作,自然形成獨此一家,並阻礙其他競爭者進 入,以長期持續保有超額利潤者。「寡占」(oligopoly),係指在一個 不完全競爭市場中,市場被少數廠商所控制,而該少數廠商中有一個 以上規模大到足以聯合整個市場,進而影響市場價格66

公平交易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 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 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 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 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由上述定義,可知公平交易法所稱 的獨占,尚包括二家以上,不為價格競爭,且其全體對外關係具壓倒 性地位,可排除其他競爭者之能力的事業,其範圍較經濟學所稱的獨 占為廣67。公平交易法同時將經濟學上的獨占和寡占納入規範,也未將 客觀環境所形成的「自然獨占」排除,如果符合公平會認定獨占事業 的要件,也會被列為獨占事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則規範 認定獨占事業應審酌的規範。

66 楊偉文、胡浩叡,新公平交易法,華泰文化,2004 年 5 月,頁 25。

67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十版,2004 年 9 月,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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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對獨占的市場結構,基本上持中立的態度,只有在獨 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破壞競爭秩序,才加以規範。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 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 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電信法第 22 條也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 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 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在案例四中,C 電信公司為保有其在教育雲市場的獨占地位,利 用拒絕提供 G 公司網路連線服務,或向 G 公司收取高額網路連線費用 的方式,阻礙 G 公司進入教育雲市場。C 電信公司以不公平之方法,直 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1 款及 電信法第 22 條規定。

其次,「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四 C 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第 五 條 第 ( 一 ) 項 樞 紐 設 施 的 濫 用 (abuse with an essential facility),認為具有獨占地位的四 C 地位,倘無正當理由,拒絕其競 爭者使用樞紐設施(例如:雲端伺服器和網路連線設施)、中止提供樞 紐設施,或以差別供應將樞紐設施提供予其競爭者,而有限制競爭或 妨礙公平競爭情形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規定之虞。

又 C 電信公司犧牲短期利潤,訂定低於成本的價格,迫使 G 公司 退出教育雲市場,或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藉以維持其市場占有 率,並在長期下獲取超額利潤的行為,稱為掠奪性訂價(predatory pricing)。又 C 電信公司掌握教育雲的生產要素(例如:雲端伺服器和 網路連線設施),為了阻礙或排除教育雲市場的競爭者 G 公司,對 G 公 司 收 取 高 額 網 路 連 線 費 用 , 提 高 G 公 司 的 經 營 成 本 (raise rivals'cost)。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四 C 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 規範說明」規定,上述二種行為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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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差別待遇:

所謂「差別待遇」,指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的價格或 價格以外的條件,售予同一競爭階層不同的購買者而言。客觀而言,

差別待遇未必都會對市場競爭造成不公平影響。然而不可否認,差別 待遇可能對被差別待遇事業間產生不公平競爭的結果,因此各國競爭 法均將此等行為納入規範。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規定:「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亦即事業係從事 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致對市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者,始符本款的禁制規定68

差別待遇的類型,一般來說包含:(1)價格的差別待遇;(2)交易 條件的差別待遇;(3)交易拒絕(即杯葛,boycott)69。其中的杯葛,屬 於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款的規定範疇。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 之: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 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電信法第 21 條規定:「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第 26 之 1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 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八、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 戶給予差別待遇。」也是規範電信業者的差別待遇行為。

在案例四中,B 公司與 G 公司同為提供教育雲服務的公司。因 B 公 司與 C 電信公司有合作關係,C 電信公司就雲端伺服器與網路連線設 施,提供 B 公司較為優惠的價格。假如 C 電信公司並非基於銷售成本 的不同,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對於 B 公司與 G 公司為差別待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 款及電信法第 21 條、第 26 條之 1 規定之虞。

三、搭售:

68 同註 67,頁 235

69 呂榮海、謝穎青、張嘉貞,公平交易法解讀,月旦,2004 年,頁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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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6 款規定,屬於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

動的類型。所謂「限制」,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係指搭售(tie-in sales)、獨家交易(exclusive dealing)、地域、

顧客或使用的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的情形。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

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 影響等加以判斷。

所謂「搭售」,係指二以上可以獨立購買的產品,出賣人要求買受 人必須同時購買,否則不予銷售的情形。例如買受人購買甲產品時,

出賣人要求買受人需一併購買乙產品,否則即拒絕單獨出售甲產品予 買受人的行為。搭售須二個合併販賣的產品或服務為獨立可分之物,

如二以上產品,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係合併出售者,原則上並不符合搭 售的定義。70

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81年12月7日(81)公參字第09144號函認為:

(一)在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1.至少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服務)

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二種 可分的產品(或服務),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 述因素:

(1)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該二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該二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出賣人是否對該二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二產品(或服務);

(5)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二產品(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