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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運算的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第四章 教育雲應用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

第一節 雲端運算的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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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育雲應用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

第一節 雲端運算的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一、概述:

國際私法主要目的在於解決涉外的民事法律問題,但是在判斷當 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前,必須先確定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 管轄權,因此管轄權的有無是判斷實體法律關係的前提要件。國際私 法 所 稱 的 裁 判 管 轄 權 為 「 國 際 管 轄 權 」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與「國內管轄權」(Local Jurisdiction)的意義不同。

前者係指「何國之法院對系爭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後者係指「系 爭民事案件應由國內之何法院管轄」。本文探討雲端運算所生涉外民事 糾紛的管轄權歸屬,主要是在決定該涉外民事案件應由何國法院管 轄。倘認為我國法院對該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之後再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該涉外民事案件應由國內之何法院管轄。在 學說上,(尤其是在法國)亦將各國法院間管轄權的分配,即國際管轄 權,稱為「一般管轄權」;而將國內各法院間管轄權的分配,即國內管 轄權,稱為「特別管轄權」1

確定法院對於該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後,之後則要決定該涉 外民事案件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準據法的決定,原則上應依各國 國際私法的規定。如該涉外民事案件由我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應依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決定該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的法律。

二、國際管轄權的決定:

(一)美國學說與實務:

美國屬於聯邦體制的國家,除聯邦法外,各州亦得制定法規 範,屬於一國數法域的國家。美國的國際私法和許多國家的國際 私法並不相同,適用範圍在州與州間的衝突,雖然是美國的內國

1 林秀雄,國際裁判管轄權─以財產關係案件為中心,劉鐵錚祝壽文集─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一),1998 年,頁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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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但與國際案件在處理上並無不同之處2

美國法上管轄權最重要的依據是憲法所規範的正當程序條款 (Due Process Clause)。該條款於美國聯邦憲法第五及第十四修 正案均有所規定。第五修正案,是針對美國聯邦政府於司法及立 法管轄權的限制上,須遵循正當程序條款;而第十四修正案,則 針對州政府不得侵犯其州民的基本權利,於司法程序及其他法律 的適用上需遵循正當程序條款3

在美國聯邦,對外國人的管轄權部分,係採取「最低限度的 關聯點」原則(minimum contact),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 當程序條款的要求,認為非居民被告與審判地間,必須存在一定 程度的接觸,並且該訴訟的進行並不違反「傳統上公平及正義之 原 則」 (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4。基於此一原則,在美國各州管轄權延伸部分,則有所 謂「長臂法」(Long-arm statute),認為非本州的自然人或法人,

在該州境內從事某些活動,達到一定接觸程度,則該州法院對於 該人有管轄權。但此一管轄權的行使,須符合「被告在該州從事 商業活動」、「訴因與該州有關」與「不違反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 義之原則」等要求5

在合意管轄的情形,原則上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學者許 耀明教授認為,在線上購物契約的情形,如果是透過線上購物的

「一次性」網路下單締結買賣契約,似乎無法被認定為被告(網路 企業經營者)在原告(消費者)所在地有商業行為。而線上購物契約 的合意管轄又常以網路企業經營者的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合意管轄 地,此約定如被認為有效,對於原告似有應訴不便之議,理論上 可以違反「公平原則」排除此一合意管轄的約定,而使原告所在

2 陳隆修,國際司法管轄權評論,五南,1986 年 11 月初版,頁 97。

3 劉思筠,涉外網際網路民事糾紛裁判管轄權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頁 80。

4 同註二,頁 122。

5 馮震宇,論網路商業化所面臨的管轄權問題,氏著網路法基本問題研究(一),學林,2000 年,頁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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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法院取得管轄權,但仍待實際案例的建立確定6。本文贊同此 見解。

(二)歐盟學說與實務:

在歐盟層次上,目前歐盟管轄規則Ⅰ將被告的住所所在地視 為契約的一般管轄權,而以債務履行地為為特別管轄權。在電子 商務交易,原則上適用前述決定方法,但此等法律如不明確,例 如在交易客體為數位商品時,或有認為以出賣人的住所地為管轄 法院。

此外,當事人間(至少其一於成員國內有住所),亦得選擇另 一成員國的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等合意管轄,實際運作上通常亦 約定為出賣人的主事務所所在地,對於原告可能仍有訴訟成本過 高的問題。因此,歐盟管轄規則Ⅰ第16條特別就消費者訴訟,規 定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所在地國或消費者住所地國的法院提起 訴訟7

(三)我國學說與實務:

對於國際管轄權歸屬的認定,我國相關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在學說上可歸納為三種理論:逆推知說、類推適用說及利益衡量 說。

1.逆推知說:

在管轄權相關規範過少的情況下,應逆推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民事法上有關管轄的規定。某涉外民事案件依據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若某一法院具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則我國對 該涉外民事案件具有裁判管轄權,此乃日本早期有力的學說8。 2.類推適用說:

在我國就國際裁判管轄權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以法理

6 許耀明,跨國 B2C 買賣契約的法律問題─國際管轄權、準據法決定與線上爭端解決機制(ODR),東吳 大學法律研究第 26 期,2007 年 6 月,頁 115。

7 同註 6,頁 115-116。

8 同註 1,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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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成文規定的欠缺。若遇有涉外民事案件,基於國際社會的 裁判功能,乃由各國裁判機關所分配的論點出發,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民事法上有關管轄的規定,似無不妥9。 3.利益衡量說:

本說不將國內地域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作一元論的處理,

基於二者間性質上的差異,以國際民事訴訟法上的利益衡量,

例如當事人利益、內國牽連性、裁判有效性等,決定國際管轄 權10

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國際管轄權的決定方法,除少數判決採 逆推知說外11,多數見解採類推適用說12。本文亦以類推適用說為可 採。

當事人對於國際管轄權的合意部分,在採「類推適用說」的前 提下,應認為訴訟當事人間得就各國法院就特定訴訟的國際管轄權 為合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選定我國法院為管 轄法院或排除我國法院的管轄。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則認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之 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 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 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本文亦贊同此見解。

三、雲端運算涉外民事案件國際管轄權的決定:

雲端運算必須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而網際網路具有無國界性 與全球性、迅速即時性與無紙性、由下而上發展性與持續成長性、

虛擬性、開放性與管制困難性等特點13。網際網路為虛擬世界,並 無國界可言,對傳統法律以實體疆界作為各國管轄權的分界,勢必

9 同註 1,頁 125。

10 馬漢寶,國際私法,2004 年,頁 200-202。

11 台北地院 86 年保險字第 11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71 號判決。

12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判決、95 年台抗字第 2 號裁定、96 年台上字第 582 號判決、98 年台 上字第 2259 號判決、98 年台抗字第 709 號裁定。

13 同註 3,頁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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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衝擊。本文的探討重點在於教育雲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簽訂契 約,雙方分屬不同國家,雙方因該契約發生糾紛,必須以訴訟方式 解決。受理該案件之法院在進入實質審理之前,必須先決定法院對 該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本文以該涉外民事案件若涉訟於我國法 院,我國法院對該案件是否具有裁判管轄權為探討核心。以下會先 假設一個具體案件,再判斷我國法院對該案件是否具有裁判管轄 權。

案例一:位在我國臺北市大安區的A學校,為增進教師教學及 學生學習品質,與主事務所位於美國加州的B公司簽訂教育雲服務 合約,合約中並明定如因合約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美國加州法院 為管轄法院。B公司提供的服務內容,係由B公司建立一個教育雲平 台,學校教師、學生和行政人員,可建立帳號,透過該平台登入教 育雲。教師可將課程、教學與評量等資料放在雲端資料庫,並透過 雲端存取技術,傳送學生所使用的各種電子終端裝置。學生可利用 終端裝置閱讀各項課程資料,與同學共同完成報告,教師及學生並 可利用教育雲進行互動式教學。學校行政人員也可透過教育雲進行 各項教育行政管理工作。B公司因管理不善,致使A學校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的所有資料遺失,或雲端資料庫遭駭客入侵並竊取資料。A 學校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B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 害賠償,試問我國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國際管轄權的決定方法,多數採類推適 用說。本案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應認A學校與B 公司就教育雲服務合約所生的糾紛,得合意以美國加州法院為管轄 法院。然A學校要到美國加州法院對B公司提起訴訟,對A學校來說 不公平且不合理。本文以為若管轄條款是B公司為了重複使用而預 先擬訂,沒有與個別教育雲服務使用者另行協議,教育雲服務使用 者只有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的權利,應認為屬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本文認為該管轄條款讓A學校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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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雲服務使用者,必須到美國加州法院對B公司提起訴訟,違反

教育雲服務使用者,必須到美國加州法院對B公司提起訴訟,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