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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雲端運算時代下的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

第一節 隱私權概念的淵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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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雲端運算時代下的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

第一節 隱私權概念的淵源與發展

一、隱私權概念:

在西方歷史上,隱私權概念並不存在於傳統西方思想中。美國隱 私權的概念,首先在普通法侵權行為的領域發展。歷經普通法原則的 建構過程(construction),法學界將隱私權當做一獨立概念加以討論 說明,始於 1890 年 Samuel D.Warren 及 Louis D.Brandeis 二人在 Harvard Law Review 所發表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 文1

Warren 與 Brandeis 首先指出 Cooley 法官所稱的「不受干擾的權 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2,是時代所需。照相技術的發展及 新聞業已侵入神聖的私人領域,法律上是否保障這項隱私權,以及保 障的程度與性質為何?二人提出,普通法上已保護個人決定其思想、

感情及情緒在什麼範圍之內傳達給他人。並且即使傳達給他人後,個 人仍保留限制這些個人思想、感情、情緒對公眾公開的程度。二人並 指出,對於個人表達物(production)的保護原則,並非基於私人財產 應受保障,而是基於人格的不可侵犯(an inviolate personality)3。 關於隱私權的界限,Warren 與 Brandeis 主張在以下幾種情形,隱

私權不受保障:

1.涉及一般或公共利益時(matter which is of 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

2.依據法律有傳播的權利者。

3.口頭的散布而未造成特定損害者。

1 Warren and 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The implicit made explicit﹞,Harvard Law Review,Vol.4,1890。

2 Cooley on Tort,2nd ed.,p.29,1888。轉引自陳起行,資訊隱私權法理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 第 64 期,2000 年 12 月,頁 299。

3 同註 1。轉引自陳起行,資訊隱私權法理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4 期,2000 年 12 月,

頁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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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本人散布或經其同意者。

對於隱私權侵害的救濟,二人認為可以用損害賠償和禁制命令的 方式,或者藉由刑事立法科以刑罰4

1960 年,加州大學 Barkley 分校法學教授 William L.Prosser 於 其「隱私(Privacy)」一文中,對隱私權提出四種分類:

1.對個人的獨居、獨自性或個人性事務的入侵。

2.對使個人難堪之個人事務的公開揭露。

3.將被害人置於錯誤的公眾理解下。

4.為被告利益而未經同意使用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特徵5

Prosser 認為 Cooley 法官「不受干擾的權利」,實際上包括了上 述四種侵權法上的權利。然而 Prosser 的主張,受到 Bloustein 為文 批判,其認為 Prosser 將隱私權界定為四種侵權法上保障的權利,並 未重視 Warren 及 Brandeis 提出隱私權時,將其置於人格的不可侵犯 上。並且這四種侵權法上的隱私權意涵,從其法律原則上觀察,也只 能從其共通的人格不可侵犯上找到基礎6

Bloustein 基本上主張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禁止不合理的搜 索與扣押,是隱私權的保護原則。一般而言,憲法、各項立法及普通 法對於隱私權的保障基礎並無不同,均為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的精神 所涵蓋。Bloustein 因此認為,Prosser 將侵權法上的隱私權分為四種 保護類型,各自有獨特的保護客體,會造成侵權法與非侵權法之間隱 私權保障無法置於同一原則-個人人格不可侵犯之下,也與 Warren 及 Brandeis 隱私權的立論相左。Bloustein 結論明確指出,個人人格不 可侵犯是隱私權所保護的利益所在,不過在具體事實情況下,該項利 益有無受到損害,並不容易決定7

4 同註 1。轉引自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1998 年 7 月,頁 19。

5 林建中,隱私權概念初探-從美國法之觀點切入,憲政時代第 23 卷第 1 期,頁 55-56。

6 陳起行,資訊隱私權法理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4 期,2000 年 12 月,頁 299-300。

7 同註 6,頁 30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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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者劉靜怡則認為,從隱私權保護所強調的「不受干擾的權 利」出發,個人擁有控制與自己有關資訊的權利,根據其自主意志決 定其個人資訊應該做何種使用,藉此保護其完整的身分定位與自我認 同,以及藉此能夠免於環境外加的不必要影響,因而保有免於環境外 加影響的權利,甚至可以選擇離群索居、不受困擾、不受侵犯的權利,

達到維護個人基本尊嚴的最終目的,都應該是隱私權保護制度所追求 的目標8

二、隱私權在美國憲法上的發展:

(一)隱私權在刑事偵查程序上的發展:

就隱私權在美國法制中的發展而言,除了在普通法(common law)上成為侵權法上受保護的權利類型之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很早就以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對搜索扣押的限制,和修正條文第 五條、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建構了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對於個人隱私權的保護。

在 1886 年 Boyd v.U.S.9案中,確立了違法搜索扣押所得的證 據不得供審判依據的「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經由 1914 年 Weeks v.U.S.案,1920 年 Silverthrone Lumber Co. v.U.S.

案的確認,到 1939 年 Nardone v. U.S.案中的「毒樹果實(a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論」,均強調違反搜索扣押構成了人 民隱私權的嚴重侵犯,並認為隱私權是聯邦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所保護的重要利益。1967 年 Katz v. U.S.10案,以「合理的隱私 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原則,將搜索扣押 的限制擴及到通訊方面,使得非屬有形物品的通話也受到憲法的 保障。此一判例在後來受到許多關於犯罪監聽的案例所遵循11

8 劉靜怡,隱私權的哲學基礎、憲法保障及其相關辯論,月旦法學教室第 64 期,2006 年 8 月,頁 43。

9 116U.S.616(1886)。

10 389 U.S.347(1967)。

11 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1998 年 7 月,頁 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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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禁止「不合理的搜索扣押」,

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搜索的意義,前後有不同的詮釋方式。早 期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以 「 財 產 權 」 或 「 物 理 侵 入 」 (property rights-trespass)的法律概念,判斷政府行為是否構成搜索。1967 年 Katz v. U.S.案,聯邦憲法法院推翻先前判決,改以隱私權解 釋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在本案中,聯邦調查局幹員無令狀在公共電話亭外裝設電子 監聽器,竊聽被告與他人的談話。依先前判決,因為談話並非憲 法第四條修正條文所保護的客體12,政府也無物理入侵行為,本案 的政府行為應屬合法。但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保護的是「人」,而不是「場所」,其核心為「隱私期待」(Expectation of privacy),而不是「財產權」。只要人民欲保有其隱私,就受 憲法的保障,即令人民身處公共場所或政府無物理上的侵入行 為,如侵犯隱私,即構成搜索。

本案協同意見大法官 Harlan 提出比較詳實的意見,認為憲法 第 四 條 修 正 條 文 在 保 護 「 合 理 的 隱 私 期 待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主觀上,人民必須展現真實的主觀 隱 私 期 待 (exhibited an 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在客觀上,其所期待的隱私必須社會一般人認為係合 理的(society is prepared to recognize as reasonable)。主 觀及客觀要件有一不備,即非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所保護的客體

13

在 Katz 案之後,「合理的隱私期待」的判斷準則,成為美國 法院在判斷人民是否得主張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保障的主要依 據,也是美國司法實務在處理有關搜索、扣押時的主要原則。在

12 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條文規定: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houses.papers,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shall not be violated.

13 王兆鵬,重新定義高科技時代下的搜索,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2003 年 2 月,頁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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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類型的隱私權問題,例如侵害隱私的侵權行為,亦援用該準 則來判斷系爭的隱私權是否存在14

(二)隱私權在個人事務自主性上的發展:

除了搜索扣押的限制外,另一個受到憲法保障的範圍是關於 個人事務的自主性。學者陳起行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隱私 權有三項里程碑判決:1965 年 Griswold v.Connecticut 案,1973 年 Roe v.Wade 案,1977 年 Whalen v.Roe 案。一般認為,Griswold 案確立憲法隱私權,惟隱私權的憲法基礎,並未在該案中清楚的 界定;Roe 案則引發隱私權本質的討論,尤其隱私是否僅指個人資 訊的控制,抑或包括個人發展上重要決定的自主;Whalen 案則是 資訊隱私權上最重要的判決,本案雖不足以涵蓋資訊科技快速發 展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的全部內容,但法院重視程序上防止 個人資訊可能的侵害,則立下明確的指導原則15

1977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Whalen v.Roe 案,該案涉及紐約州 的法律規定為防止濫用,醫生所開處方如涉及某些危險藥品(如 鴉片及其製品,古柯鹼、沙酮等)應集中電腦建檔,其內容應包 括醫師、藥局、藥名及份量,以及病人的姓名、地址及年齡。建 檔後原始處方保留一定年限後即予以銷毀。法律並禁止病人的姓 名外洩。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法為州警察權合理之行使。至於原 告主張該法侵犯其憲法保障的隱私權領域,法院指出,除受憲法 增補條文第四條保障之個人不受政府對其私人事務的監督與入侵 以外,個人尚有兩種不同之隱私利益:其一為避免個人事務的公 開(non-disclosure interest or informational seclusion),

其二為對若干重要決定之自主決定的利益(主要指對婚姻、家庭、

生育、子女教養等)。對於原告主張資料之可能外洩影響其名譽,

致部分醫生或病人不敢對此等藥品為使用或處分,因而影響健康

14 林子儀,隱私權及社會變遷,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在職進修課程講義,2012 年 3 月 10 日,頁 69。

15 同註 6,頁 306-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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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節,法院認為決定權仍在醫師及病人,事實上仍有每月上萬的 處方,故此種潛在的影響尚不構成違憲,亦無任何證據認為有關 安全的規定不被適當執行16

三、隱私權在我國憲法上的發展:

就我國法制而言,現行憲法並未明文規定隱私權是人民的基本權 利。但司法院大法官已在數號解釋中觸及人民隱私權保障的基本問 題,並且正面肯認隱私權乃人民應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17。本文以為 憲法第 10 條保障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意見自由、憲 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等規定,均與 隱私權所要保障的事項有關。本文以下將簡述幾則有關保障人民隱私

就我國法制而言,現行憲法並未明文規定隱私權是人民的基本權 利。但司法院大法官已在數號解釋中觸及人民隱私權保障的基本問 題,並且正面肯認隱私權乃人民應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17。本文以為 憲法第 10 條保障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意見自由、憲 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等規定,均與 隱私權所要保障的事項有關。本文以下將簡述幾則有關保障人民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