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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者的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

第四章 教育雲應用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

第三節 不法侵害者的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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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設備的對價,契約性質屬於租賃。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此C公司提供的雲端伺服器及網路連線服務,必須符合約定使用的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也必須保持上開設備合於約定使用。如果上開設備發生 故障,無法正常使用,B公司可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請求C公司修繕。B公 司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則有支付租金的義務。

另B公司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的規定,或民法第347條準用物之瑕疵擔 保的規定,向C公司為主張。本文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第三節 不法侵害者的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

第一項 不法侵害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在案例二中,教育雲端資料庫遭駭客D君入侵,D君趁機竊取教師及學 生個人資料,並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資料庫內的著作,屬於民法所 稱的侵權行為。隨著教育雲的不斷發展,往後類似案件將層出不窮。侵權 行為的被害人(如:教師及學生),得依哪些規定向侵權行為人D君為請求?

請求權基礎為何?本文認為有加以探究的必要。本文以下將區分「侵害個 人資料」及「侵害著作權」部分加以論述。

一、侵害個人資料部分:

A學校基於行政管理,儲存於雲端資料庫的資料,可能包括教師與 學生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教育、醫療、

健康檢查、聯絡方式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個人 資料。教師與學生的個人資料遭D君不法侵害,本文以為可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民法的規定,向D君為請求,茲分述如後。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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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案例 二中,教師及學生的個人資料遭D君不法蒐集,甚至利用個人資料 從事不法行為,或提供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教師及學生可依 本條規定,對D君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結果,教師及學生可向D君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 定。」關於損害賠償的方法與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明文規 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

在損害賠償方法部分,民法第213條第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此即明示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惟回復原狀若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 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的意願。為合乎實際需要,同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28

在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被害人所受損害,學說上稱為積極損害。被害 人所失利益,學說上稱為消極損害29

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的法理,當事人能證明的損害均得請求 賠償,且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有不足時,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 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的情形時,始有

28 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三民書局,2003 年 1 月,頁 623-624。

29 同註 28,頁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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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的必要30。在案例二中,如果教 師及學生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6項規定:「第二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非財產上請求權,原則上無移轉性,其行 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的意思。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內容 包含以金錢賠償者(如慰撫金),和不以金錢賠償者(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後者無論何種情形,均不得讓與或繼承;前者如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得讓與或繼承31

慰撫金的核給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認 為:「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請求為謝罪廣告,

或交付謝罪書狀,或在公開法庭當面謝罪(道歉),或將被害人 勝訴判決書登載報紙,或登報更正或反駁32。目前訴訟實務上最 常見者,是由加害人將道歉啟事或被害人勝訴判決書,登載於 報紙。

3.團體訴訟:

團體訴訟,學理上的的意義係指一個團體非因自己權利

3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條修正說明。

31 呂丁旺,淺析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月旦法學雜誌第 183 期,2010 年 8 月,頁 143。

32 同註 28,頁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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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進行訴訟,而是為其成員或公眾的利益進行訴訟。為自 己成員進行訴訟者,稱為「利己的團體訴訟」;為其成員以外 的第三人利益,或一般公益,或權利受侵害的大眾,所提起 的訴訟,稱為「利他的團體訴訟」33

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個人資料的保護,並方便被 害民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個人資料保護法也增訂團體訴 訟的相關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 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 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在案例二中,D君入侵雲端資料庫,竊取教師及學生的個人資 料,若被害人數超過二十人以上,教師及學生可將訴訟實施 權授與民間公益團體,由該團體以自己名義,對D君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惟該民間公益團體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2 條所規定的要件。

(二)民法規定: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隱私權為人格權的一種,隱 私權遭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除了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

33 同註 31,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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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侵害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茲有疑問者,教師及學 生的個人資料遭D君不法竊取,是否屬於隱私權遭到侵害?

隱私權最初的意義是指孤獨的權利,乃私人生活不被干擾,

或私人秘密不被公開的權利。隨著科技的進步,公務機關與非公 務機關大量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因而產生侵害隱私權的 新型態。為保障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權,大法官於釋字第603號解 釋提出「資訊隱私權」的概念,包括個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個 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

在案例二中,D君不法竊取教師及學生的個人資料,已經侵害 教師及學生的資訊隱私權。教師及學生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 第195條規定,得向D君請求除去其侵害(例如刪除電腦中的師生個 人資料),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民法規定的競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 定。」本文以為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在個人資料遭侵害 案件,若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民法規定而適用,

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推定過失責任的規定。反之,若個人 資料保護法並無規定,則可適用民法規定。例如教師及學生可依 民法第18條規定,向D君請求除去其侵害(刪除電腦中的師生個人 資料)。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處所稱的「創作」,即指原創性而言。

學者認為原創性的內涵包含原始性(獨立創作性)及創作性,茲分述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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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性:指著作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創作完成,而未抄襲他人著作而 言。

2.創作性:亦稱為創意性或創作高度,乃指作品係基於人格之精神作 用,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 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34

在案例二中,教師將課程、教學與評量等資料放在雲端資料庫,

在案例二中,教師將課程、教學與評量等資料放在雲端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