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理使用於數位著作之適用
第一節 數位時代對著作權之衝擊與影響
電腦與網際網路興起後,資訊爆炸的時代正式來臨,由於幾乎所有的資訊皆可透過 電腦與網路轉化成為數位內容,而迅速的重製、儲存與傳輸,8故數位內容的發展受到 普遍的重視,其帶來許多積極效益,諸如人類得以更便利的接觸大量資訊,進而迅速的 累積知識並促使文化提升;9然而其亦可能導致許多負面問題,例如盜版猖獗、著作權 人利益受到極大損害,而降低創造意願等。縱然數位科技對著作權產生許多影響,但究 其主要目的,並非單純的保護或侵害著作權人利益,而是極大化數位著作商機。
承上所述,要探討數位時代的來臨對著作權之保護究竟是敵非友,或可相輔相成,
必須先了解數位科技所帶來之影響,以及數位內容與傳統著作之異同,始能正確分析相 關新興著作權爭議。
7 賀德芬,「著作權法的發展和若干新興問題」,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著作權法論文集,頁 63(1994)。
8 許富雄,數位時代合理使用之再探討—以反規避條款為中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究所碩士論文,頁 69
(2004)。
9 謝銘洋,數位內容之著作權基本問題及侵權,頁 5(2009)。
第一項 科技發展與著作權法之衝擊與調合
隨著時代演進,人類為了追求更加便利的生活,而推動了科技的發展與革新,有鑑 於此,著作權法為了保障著作權而屢次修正,希望能與時俱進並杜絕任意侵害著作權之 行為,但法律的修訂終究無法先於科技革新,故無從避免的,技術的進步勢必將不斷挑 戰、試探著作權法的保護底線。
自 18 世紀工業革命以來,照像機、影印機的發明,錄音、錄影機的出現,電影、電 視產業的發展,以及電腦與網路的普及,種種新興科技的出現皆對著作權法產生極大的 衝擊,本文將簡述對著作權發展影響最大的三項歷史因素--分別為印刷術的發明使著作 具有商業價值、Sony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案中 Betamax 錄影機與私領域著作之利用,
以及電腦與網路的發明對著作權之衝擊,並藉此進一步預測未來網路著作權議題之發展 趨勢。10
第一款 印刷術之發明使著作具有商業價值
西元 1456 年古騰堡(Johann Gutenberg)發明活字印刷術以降,人類史上才真正發 展出著作權保護之觀念。在印刷術普及之前,著作之重製以人工抄錄為主,此種重製方 式耗日廢時,且取得著作重製物之成本所費不貲,加上有能力閱讀、寫作的人甚少,導 致在印刷術發明以前,著作本身幾乎不具有經濟價值,縱使作品受到廣泛歡迎,但作者 仍無法因此獲利,真正從中獲取經濟利益者僅為紙商及抄寫工人。11而雖然中國遠在宋 朝即有畢昇發明鉛字版印刷術,但書籍之印製與散布,仍僅侷限於少數特定人,書本對 一般人民而言,仍是可望而不可及之奢侈品。12此種情形一直持續至古騰堡利用印刷術 印製出第一版聖經後,由於著作終於得以被大量印刷,才正式揭開印刷術商業利用之開 端;惟,此時人們所重視者係「著作重製物」而非「著作人之權利」,英文中著作權
「copyright」意指出版業者對重製物之銷售等權利,由此可見,著作權人對著作擁有權 利之觀念,在此階段仍未出現。13
第二款 Sony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案中 Betamax 錄影機與私領域著作之利用
錄影機(Video Tape Recorders, VTRs)源於西元 1950 年,西元 1975 年家用錄影機 始正式引進美國,彼時著作權人曾試圖推動國會立法,企圖明文禁止私人以家用錄影機
10 賴文智、王文君,數位著作權法,頁 6-48(2007)。蔡惠如,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價值創新與未來展望,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67-68(2006)。
11 賴文智,同前註,頁 6-7。EDWARDSAMUELS, THEILLUSTRATEDSTORY OFCOPYRIGHT11 (2000).
12 蔡念中、張宏源,匯流中的傳播媒介—以美國與台灣為例,頁 106(2005)。
13 蔡惠如,前揭註 10,頁 67-69。
錄影之行為,但未獲國會同意。14而針對 Sony 公司在美國販售其所生產之錄影
機—Betamax 一事,環球影業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及迪士尼製片廠(Walt Disney Productions)於 1976 年對 Sony 公司提起訴訟,15主張被告所販售之錄影機,有助於利 用人用以錄製電視台所播放的電影及電視節目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應負擔輔 助侵權責任。16
針對本案爭執,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 1979 年 10 月判決原告敗訴,法院認為著 作權法所賦予著作權人之權利,並未擴張到禁止利用人私下非商業目的之拷貝行為,故 此種個人家庭錄影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詳言之,錄影機僅增加公眾接觸電視節目之機 會,並未侵害原告著作之市場,電影業者雖主張其著作權可能在未來會受到侵害,但卻 無法提出現在或未來可能受到侵害之證據,17縱退一步言之,即使本案無合理使用原則 之適用、錄影機之製造與銷售公司被認定違法,但衡量公眾接受訊息之權益與電影業者 之利益,法院仍傾向由原告承擔此不利益。18
之後,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 1981 年推翻一審法院之判決,19判決中指出國會制 定著作權法時,並未因利用人私下使用他人著作,而賦與其概括的免責權利,20著作權 法既未規定家庭錄影得以免責,故需依合理使用的四項判斷要素作進一步的分析。法院 認為,預錄電視節目在其他時間觀賞的時間轉移(time-shifting)利用,並非創造性的利 用原著作,21且錄影機也僅僅具有重製電視節目之功能,因此,被告 Sony 公司主張產品 具有非侵權之實質功能(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的論點無法成立,22又無法合理 使用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在明知使用人將利用錄影機為侵權行為的情形下,卻 仍然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是以其必須負擔輔助侵權責任。
被告 Sony 公司不服前開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1983 年 1 月,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正式開庭審理本案,23並將主要爭點限縮於 Sony 公司販售錄影機之行為是否構成輔助 侵權,以及是否其得否主張合理使用之抗辯,審判中,由於承審法官對本案法律問題見
14 賴文智,前揭註 10,頁 23。
15 SAMUELS, supra note 11, at 66.
16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19-20 (1984). Paul Goldstein 著,葉茂林 譯,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之著作權法,頁 244-45(2000)。賴文智,前揭註 10,頁 23。
17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Sony Corp. of Am., 480 F. Supp. 429, 429-61 (C.D.Cal. 1979).
18 Paul Goldstein,前揭註 16,頁 248-49。
19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Sony Corp. of Am., 659 F.2d 963 (9th Cir. 1981).
20 Paul Goldstein,前揭註 16,頁 251。
21 賀德芬,「錄影帶之法律問題」,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著作權法論文集,頁 327(1994)。
22 Paul Goldstein,前揭註 16,頁 252。
23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57 U.S. 1116 (1982).
解互異,故引發一連串激烈的爭論。首先,雖然本案被告名單中列有一位使用錄影機之 利用人—William Griffiths,但其對案件之影響甚微,且著作權利人(即原告方)放棄對 錄影機利用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主要攻防重心仍聚焦於被告 Sony 公司是否構成 輔助侵權。
最高法院的判決主文中,廢棄原先所持「私人非營利性重製屬於法律明文免責」之 論點,而採 Stevens 大法官為首的多數說主張,認為除非本案系爭產品 Betamax 的主要 功能不存在任何「實質非侵權用途」,始構成輔助侵權。24詳言之,法院認為利用人使 用 Betamax 錄影機私下錄製電視節目以供日後觀賞一事,僅係時間轉移(time-shifting),
此種功能便屬於錄影機的「實質非侵權用途」,且觀諸合理使用的第四項判斷因素「利 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或現有價值之影響(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25原告未能舉證此行為對著作權人造成任何現在或 未來的損害,故被告製造、販售錄影機之行為得構成合理使用,對著作權人無須負擔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而雖然著作權人主張家用錄音、錄影設備的普及,將使著作權的重製行為氾濫成 災,但最高法院的判決仍然宣示了「時間轉移」的利用並不違反著作權法,而為了緩解 社會各界因此所生的種種爭議,美國國會遂於 1992 年正式通過「家用錄音法案」(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明文規定在美國境內銷售之數位錄音設備均須加裝「連 續拷貝管理系統」(SCMS),且製造空白錄音帶及數位錄音設備的業者需繳交一定數 額的著作權補償金(statutory levy)26,以衡平著作權人之權益。依本法案規定,空白錄 音機的製造業者每銷售一卷空白錄音帶,需向美國著作權局繳交售價的 3%,而製造錄 音設備的業者每售出一套數位錄音設備,亦須繳交售價的 2%作為著作權補償金,著作 權局每年會將該些金額補償金收入的三分二轉分配予錄音基金(Sound Recordings Fund),餘下的三分之一則提撥給音樂作品基金(Musical Works Fund)。27
依「家用錄音法案」的規定,使用家用錄音設備重製之行為,只要是非商業性的私 人用途,任何人均不得對之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no action may be brought under this title alleg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但法案中卻未明白表示其為合法。概「行為合法」
與「禁止他人對此行為提起侵權訴訟」為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故舉凡私人使用家用錄 音機重製之行為不符合本法案之規定、空白錄音帶及數位錄音設備的製造業者未依法繳 交著作權補償金等行為,著作權人仍得對其提起侵權訴訟。28
24 賴文智,前揭註 10,頁 24。Paul Goldstein,前揭註 16,頁 267。
25 合理使用之判斷因素,詳參本文第二章第二節有關合理使用之相關論述。
26 賴文智,前揭註 10,頁 25。Paul Goldstein,前揭註 16,頁 278。
27 同前註。
28 賴文智,前揭註 10,頁 25。
第三款 電腦與網路之普及
1950 年代末期,美國為了避免蘇聯的攻擊可能造成軍方通訊網路癱瘓之危機,遂積 極發展 ARPANET,電腦與網路科技自此逐漸蓬勃發展,例如泰德‧尼爾森(Ted Nelson)
發展出了超文字概念、雷‧湯姆林森(Ray Tomlinson)所研究的電子郵件程式技術也逐
發展出了超文字概念、雷‧湯姆林森(Ray Tomlinson)所研究的電子郵件程式技術也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