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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保險與履約責任制度

第三章 兩岸旅行業法律比較探討分析

第三節 旅行業保險與履約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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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 生之債權,對旅行社所繳放在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其立法設計原因與功能略為:

旅行業是具有向旅遊者先收取費用後,再分日期分時段提供食、宿、交通等 旅遊服務,是有信用擴張屬性之行業,目前旅客出國均先繳費(預付)予旅行業37, 台灣交通部觀光局為保障旅客市場交易安全與秩序,在法制面設計於「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綜合旅行業 1000 萬、甲種旅行業 150 萬元做為政府對 旅行業臨時倒閉等協助行政代執行之用;但因旅遊訴訟標的小、且司法程序冗長,

故在同規則第 12 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 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原金額十分之一繳納,因旅行社減少現金 存放銀行,故旅行社均會依前述規定參加中華民國品質保障協會會員(簡稱品保 協會),如綜合旅行社僅降低至 100 萬元保證金。

另外,例如陸客來台市場部分旅行業因金流周轉、呆帳過多等問題,台灣接 待旅行社無預警關門倒閉,交通部觀光局即介入協助遊客轉團,依標準作業流程,

即先請品保協會38馬上協助陸客轉團等後續旅程,所支費用先由品保協會代墊,

再由原旅行社繳交 100 萬保証金支應。另一種樣態是大陸組團社因為長期未支付 團費(台灣接待社對大陸組團社所欠之呆帳),台灣旅行社已經事前中斷合約,但 是陸客入台證已經辦妥且赴台灣,在入境台灣國際機場時卻全部旅行團(有可能 為自由行)無人接待(機),而被送到大陸在台所設辦事處(海旅會)求援等,此等除 由兩岸協調機制處理外,實務上,可利用責任保證金先快速解決,但仍有待建置 保護旅遊者權益更完善之履約保險法律制度。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37 台灣觀光局曾對臺北某出境日本之旅行社因公司財務困難,為保障遊客能完整成行,故行政 指導要求收取之團費先由銀行保管,俟旅客完成遊程回國後,銀行始解凍團費交款與旅行社。

觀光局透過銀行協助保證措施。

38 中華民國品質保障協會,是依「旅行業管理規則」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認可 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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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台灣在對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比較特 別的保證金規定,即若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台灣觀光局可 依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保證金扣繳新臺幣十萬元,此為開放陸客 來臺觀光初期所設計法制,主要目的是要利用旅行社就近看管陸客不要脫團或 跳機不回大陸,此功能是有達到陸客赴台灣脫團率最低之目的,但就觀光行政 法律架構似有待檢討其法律正當性,因陸客滯留台灣似應屬出入境管法律規範 體制,而非規範在觀光行政法體制,而處分主體為旅行業亦有欠法律公平性,

因旅行業非違法行為者、又無警察境管權,故該法律設計有嚴重之疏漏與施政 便宜行事之疑。

(二) 大陸旅行業保證金

大陸旅行社保證金之法律條文設計與台灣大略相同,依大陸旅行社條例第 13 條39之規定,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

存入質量保證金或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 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 20 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 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 120 萬元。

另值得一提的是大陸對旅行社所繳之質量保證金使用規定相對台灣之法律 有比較明確之規範,大陸在同條例第 15 條有載明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 行社的質量保證金為二項,一為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

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二為旅行社因解散、破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 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其法條設計可動用旅行社保證金均「侷限」於旅遊者 權益受損時才可動用,但在台灣「發展觀光條例」第 30 條規定,「旅客對旅行業

39 大陸旅行社條例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

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 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 保。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 20 萬元;經營出境旅遊 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 120 萬元。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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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立法理由為「經營 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包括旅客及其他同行、航空公司等業者,惟保證金保護之 對象應以較弱勢、債權標的較少之旅客為優先,其他業者之債權,應由各相關業 者自行加強徵信,不宜共列為優先債權,以落實旅客權益之保護。」40其當時(2001 年) 立法目的可稱甚好,但實施迄今實務上,交通部觀光局常會接到法院函要求 動支保證金償還該旅行社其他債務款,故此行政法設立保證金的立法初衷是用以 保證出團旅客權益所設計,且遊客個人旅費債款一般相對較少,若發生旅遊糾紛 通常不會想花費時間與經費再循司法提告訴,故對相對大眾弱勢之遊客而言,建 議保證金似宜限於償還旅客消費者損失後,才退還旅行社,亦即建議旅行社保證 金限旅客債務,不宜用於解決其他透過司法之債務清償用途,此仍有待後續再討 論之法律課題。

二、旅行業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 (一) 台灣旅行業責任保險制度

由於保證保險是將英美國家所稱的商業保證制度放入保險,而我國「保證 保險」之性質應為保險,而且是將保證保險化的保險,原則上相關法律問題自 應依保險法法規定處理,惟亦須兼顧保證之特性41。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規定42,旅行經營時應投保責任保險,另外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 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立法設計即利用保險來保證旅行社對旅客履約之保

40 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3 期院會紀錄,第 171 頁二讀,暨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3 期 1 冊,

第 178 頁三讀通過。

41 劉振鯤 著,圖解保險法入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2015 年 8 月 20 日,頁 315。

42 依觀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 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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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立法理由是,旅行 業為保障旅客權益而投保之履約保證險,應不分個人或團體旅遊,一律以「旅客」

視之,以使對旅客的保障,臻於完整。45

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履約保險是在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當旅行社無法 履行出團義務時,所繳交的團費,由保險公司理賠,亦即,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 是對於投保的旅行社在保險期間內,向所招攬之旅遊團員收取團費後,若旅行業 因財務等問題無法對招攬之團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份團費 遭受損失時,由承保的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旅遊團員負賠償之責。

但一般,假如旅遊團員若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團費後,已經依照信用卡使 用約定書的規定,出具爭議聲明書請求發卡銀行暫停付款或將其繳付的款項扣回 者,則視為未有損失之發生,此時保險公司將不會賠償。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對個別旅遊團員之賠償金額,僅以旅遊團員所遭受損失之團費為限,對 所有旅遊團員之賠償總金額則以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上限。倘所有旅客之 團費損失合計超過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保險公司則按比例賠償。

另 1993 年時將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分為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行業履約 保證保險二種,有關本保證之保險金額,依交通部觀光局考量旅行社倒閉金額越 來越大,為確保旅客的損害能足額受償,於 2010 年修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依旅行業種類的不同,提高保險額度規定:

(1)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原來 4000 萬元)

(2)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原來 1000 萬元)

(3) 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原來 400 萬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一、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三、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

45 摘錄自立法院法律系統,20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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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旅行業大部分會參加中華民國品保協會,可以減少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 最低金額。

以上,對於台灣旅行業(outbound)帶國人旅客赴國外(含大陸)旅遊及國民國 內旅遊及台灣接待大陸旅客均不會發生問題,但對於台灣旅行業(inbound)部分,

以上,對於台灣旅行業(outbound)帶國人旅客赴國外(含大陸)旅遊及國民國 內旅遊及台灣接待大陸旅客均不會發生問題,但對於台灣旅行業(inbound)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