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UNTARY PURCHASING GROUPS, INC., and Hi-Yield ChemicalCo., Defendants-Appellees.
No. 80-1729.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ifth Circuit.
國別:美國
案例類型:農化產品商品裝飾之定義與範圍界定 關鍵字:商標、商業名稱、不公平競爭、商品裝飾 案號:659 F.2d 695
日期:1981 年 壹、案情摘要:
本案是有關於農業化學產品製造業者控訴同業競爭者侵犯其商品裝飾之判 決。在北德州地方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Texas,以下簡稱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乃提出上訴。
Chevron Chemical 公司(以下簡稱 Ortho)為農化產品之製造商與一流銷售 者,生產與銷售的項目包括園藝與草地產品,例如殺蟲劑、除草劑、肥料以及家 用、家庭園藝用品等97。
Ortho 在 1949 年對旗下超過 125 種草地和園藝產品使用一致的”家庭”商品裝
97 Ortho 之農化產品同時也銷售給大規模使用者,例如農夫,但 Ortho 卻沒有抱怨 VPG 在此一 市場的競爭。
飾,此後很少有例外之情形。Ortho 的商品裝飾均採取紅黃二色。1971 年它採取 了黑白圖案,如圖一所示。
Ortho 包裝的背景由三條水平色帶組成,最上面百分之二十的白色,再來是 百分之三十的黃色,最底部是百分之五十的紅色。註冊商標「ORTHO」以粗體 黑字印在白色帶上,同時也印上其公司獨特的Chevron 標誌。黃色上有以黑素字 體印上該產品的品名,譬如Bone Meal 等字眼。紅色帶有含低等毒物製品所需的 相關警語、產品成份之一般說明、以及產品使用之示意圖,藉以說明可以殺死昆 蟲之種類。紅白兩色印刷包裝的背面是白黃二色,上面是白色的,色帶寬度前面 的白色布巾相等,剩下的是黃色的,產品內容及使用說明印在背後。Ortho 瓶裝 液狀產品也貼有和上述一樣的標籤,瓶身是深咖啡色,瓶蓋是黃色的。
圖一 1971 年 Ortho 與 VPG 一號包裝
Voluntary Purchasing Groups, Inc.以及 Hi-Yield Chemical Co. (以下一起簡稱 VPG)多年來也生產及銷售農化產品98,在1974 年 VPG 決定上市一系列新的草地 和園藝產品,商標取名為「Hi-Yield」。地方法院發現 VPG 在設計包裝時,蓄意 在法律可允許的範圍內抄襲Ortho 之商品裝飾,VPG 也諮詢過律師的意見,以免 違法。
1976 年 3 月底,VPG 新系列「Hi-Yield」產品首先「一號商品裝飾」的型式 上市銷售,「一號商品裝飾」的正面樣式如圖一所示。
VPG 的包裝呈現和 Ortho 幾乎一模一樣背景,例如白黃紅三條平行色帶,色 帶的寬度和色澤的深淺和 Ortho 產品上的包裝幾乎是毫無二致。VPG 的商標字 樣「Hi-Yield」以紅色印在白色帶上;在黃色帶也印有黑色的品名;在紅色帶上 含有小字的警語及產品說明;包裝外部也呈垂直一線的印在左邊而非右邊;背面 呈純白色;瓶裝產品是深咖啡色;大小和形狀與Ortho 的產品有相當度的相似,
但它的瓶蓋是白色,而不是黃色。
Ortho 曾抗議過 VPG 使用的商品裝飾一號, 而 VPG 也曾修改過,到了 1976 年月底VPG 開始使用二號商品裝飾,如圖二所示,也有著紅、黃、白三色的深 淺色帶幾乎和Ortho 產品上的包裝一模一樣,只是頻色上變成白、紅、黃、紅、
白五色的混合排列,依二號商品裝飾,VPG 的商標字樣「Hi-Yield」(紅)色和產 品品名(黑色)同時出現在中間大的黃色帶上。
98 VPG 早在 1974 前便銷售草地和園藝產品,但不是以”Hi-Yield”太陽燈商標,也不以被控訴的 紅黃二色來作商品裝飾。
圖二 VPG 之二至四號商品裝飾
1976 年 8 月後不久,VPG 首創另一包裝改良所謂的三號商品裝飾,如上圖 二所示,只使用紅黃兩色(雖然深淺和 Ortho 所用的無法分辨),這次的排列順序 是紅、黃、紅三色和二號包裝一樣,紅色的「Hi-Yield」 字樣和黑色的產品名稱 都出現在中間的黃色帶上。VPG 最後的商品裝飾是四號商品裝飾,如圖二所示,
是在告訴被提出後才使用的,而目前也仍採用四號商包。四號商包使用的相同的 紅黃背景,但只有分成兩個色區,包裝上面三分之二部份是黃色,同時印有紅色
「Hi-Yield」商標及黑色產品名稱,其餘三分之一是紅色。
Ortho 聲稱 VPG 的商品裝飾造成了藍能法案第 43(a)條中的所謂的「不實的 來源標示(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以及「不當的展示」(false representations),
同時也侵犯到 Ortho 商品裝飾法律權利,Ortho 要求強制救濟權以及計算損失,
要求法庭單獨針對責任進行審判99。
99 藍能法案案第 43(a)條之法條翻譯如下:任何人因有關任何商品、服務、容器或裝物品的容
器而使用了對商品原出處不當的指稱,或不當的說明及展示,包括文字和其它標幟足以引起 難辨真偽的情況,將負起民事責任,其它人在同一地區從事商品銷售可提出民事訴訟,認定 同一區內,商品裝飾真偽難辨,此外,認為因不當使商品裝飾而導致可能遭受傷害的人也可 提出訴訟。
Ortho 一開始就尋求證明商品裝飾含有第二層涵意:它提出從 1971 年起使用 該商品裝飾至今,以及大量的廣告來描敘包裝產品,且更有實質上以該該包裝銷 售產品的證明。
在混淆之虞方面,Ortho 依據其產品和 VPG 產品商品裝飾之間視覺上的相似 來證明。Ortho 宣稱,兩家產品由相似的零售店出售給相似的買者,兩家的產品 至少以一種相同的方式登刊廣告銷售100,Ortho 的員工以及獨立零售商也曾因兩 家產品的類似而混淆過,但Ortho 沒有提供真正消費者發生混淆的證明。
地方法院論及藍能法案第 43(a)條,只使用混淆類似的商品裝飾並不構成不 實的來源標示或不當的展示。至於Ortho 依州法律中聲明不公平競爭,法院也認 定Ortho 未能證明它的商品裝飾有第二層涵意的存在,無法說明消費者認定 Ortho 的商標有其所說的那麼獨特。其次,地方法院認為 VPG 的任何一項商品裝飾沒 有會引起混淆之虞,就以一號商品裝飾來作比較,法院逐一地比較了那些可能造 成混淆以及降低混淆的因素。
在可能造成混淆的因素方面,法院列出了「包裝的正面」和「蓄意仿冒的干 預」。而在可能降低混淆的因素方面,法院列出了VPG 長期以來使用「Hi-Yield」
之商標展示、消費者購買草地和園藝產品要比一般為高的謹慎程度、以及沒有對 四年來商品競爭中任何消費者混淆的證據。法院最後認為混淆之虞的反證在實質 上強過於混淆之虞的證明。至於二號至四號商品裝飾,法院認為它們和Ortho 的 產品包裝不至有混淆的可能,甚至一點也不像。
貳、法律問題
(一)Ortho 是否需要證明其商品裝飾必須有第二涵意,才可獲得救濟?
(二)在缺乏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之證據時,藍能法案第 43(a)條是否能有適用
100 Ortho 以不同方式來廣告它的產品,包括收音機、電視、一般發行的刊物,以及展示點,相
反的VPG 只透過和 Ortho 相似的展示地點來廣告它的產品。
之餘地?
(三)在商品裝飾上之侵權是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