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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後廢棄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乃係認為藍能法案第 15 條規 定賦予販售商或製造商登記商標後的排他權利,亦即可以排除競爭對手使用該商 標。該法及商標法的用語均似乎包含顏色可以成為商標的標的之一。亦即藍能法 案對商標採取最廣義的定義,包含「任何文字」、「名稱」、「商品裝飾」、「裝置」

及「結合物」,例如法院及專利商標局均肯認以下幾種商標,(1)特殊的外型,

例如可口可樂的瓶子;(2)特殊的聲音,例如 NBC 的三個聲響;(3)特殊的氣 味,例如plumeria 花的香氣,因此有人可能會問,為何顏色不能成為商標?

事實上,顏色也可以滿足商標的法定要件,亦即它可使利用該標誌的物品容 易辨認或加以區別。廠商所使用的顏色並不像具有表面性、主觀性、提示性的文 字或設計,可以告訴消費者,它是一個品牌,但是如果顏色可以使消費者辨認或 區別商品或其來源的話,其便滿足商標的法定要件。在此情況之下,根據商標法 所得的解釋可認為,一個字即使原來沒有特別的含意,也可能發展出其第二涵 意,也就是說,當大家的心目中對於一項產品的特色有一個主要的印象時,該第

二涵意便能令消費者辨認該產品的來源,遠勝於產品本身。基於相同的理由,商 標法允許一個具有第二涵意的描述性文字當作商標,為何不能允許顏色採取相同 的解釋。

商標法的原則就是要避免他人複製足以辨認來源的標誌,如此,一方面可以 降低消費者的消費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激起購買的意願。因為商標可以讓消費者 快速且容易地確定該產品是否為其所喜愛,同時,商標法也保障廠商的獲利及與 產品有關的好評,此不但鼓勵廠商保持其產品的良好品質,並且遏止其他廠商搭 便車的行為。基於上述的理由,實在很難從商標法保護的目的中,找出明顯的理 由來否定顏色可以成為商標(mark)。

再者,功能特色在成功的商業產品中是一項重要的要素,在專利的保護期限 屆滿後,超越產品本身就不再是原創者的財產了20。舉個例子來說,即使消費者 可以辨認具有特殊外型的新專利燈泡是由某一製造商所生產,該製造商不可以將 此外型登記為商標,因為如果這樣做,在專利保護期限屆至後,不但仍保護原始 燈泡的創作者的聲譽,亦會對合法且努力製造相同品質加強照明燈泡的競爭者進 入市場有所妨礙,因此,在一般物件當中,產品特色是功能性的,只能申請專利,

不能符合商標的要件。

基於功能理論來禁止產品特色的使用來當作商標,係因為該特色可能就是物 件的本質或其使用目的,容易造成其他競爭者明顯的不利益,但如果與功能特色 無關時,則可允許,例如,藥丸的顏色僅是用來辨認藥品的種類,則競爭者可以 自由使用同一顏色來製造藥丸;允許競爭廠商在農用機器上塗上綠色,乃是基於 該色與農場顏色較能契合;禁止船用馬達外表以黑色為商標,乃是考量黑色的功 能屬性可使物件看起來較小,而且與其他顏色較能搭配使用21。因此法院下了一

20 詳見 Inwood Laboratories, Inc., supra 456 U.S., at 863, 102 S.Ct., at 2193。

21 詳見 Deere & Co. Farmhand, Inc., 560 F.Supp. 85, 98 ( SD Iowa 1982 ),上訴審維持原判 721 F.2d 253 ( CA8 1983 );Brunswick Corp. v. British Seagull Ltd., 35 F.3d 1527, 1532 ( CA Fed.

1994 )。在 Nor-Am Chemical v. O.M. Scott & Sons Co., 4 U.S.P.Q.2d 1316, 1320, 1987 WL 13742 ( ED Pa. 1987 ) 案中認為,藍色的肥料因為可以顯示目前含有氮而具備功能性。

個結論:符合非交易功能的顏色(例如用來區別心臟病藥丸和腸胃藥的顏色)不 得為商標,且法院亦會審酌一個顏色成為商標後是否會阻礙其他廠商的合法競 爭。

Jacobson 所舉出的最高法院之見解乃依據 1946 年國會通過藍能法案時的商 標法所作成的解釋,但是後來藍能法案很明顯地改變並放寬商標法一些微小的技 術性禁止規定,也就是允許具有第二涵意的描述性文字可以註冊商標,換言之,

一般非商標目的之文字,在獲得第二涵意的時候即商標適格,直至 1985 年,聯 邦巡迴法院認為藍能法案所改變的意義涉及到顏色,也就是商標保護的範圍包含 顏色,如果某一顏色為申請人的產品所特有的話,它就符合商標的之定義。

1988 年國會再度修正藍能法案,僅保留部份定義性的法條,以便實施該修 正案來因應下列的判決結果:(1)聯邦法院在 Owens22-Corning 案中肯認系爭標 的得以粉紅色為商標;(2)專利商標局採用顏色為商標適格之政策;(3)商標委 員會寫了一篇報告,建議像是可作為商標的顏色、外型、氣味、聲音或結構等,

不應該被刪除或預先排除其註冊。這樣的環境背景顯然強烈暗示文字、名稱、商 品裝飾或裝置包含顏色在內,此外,該法也保留申請者的產品若可和他人產品區 別時,則不應拒絕其商標註冊。

該歷史沿革削弱了 Jacobson 公司在先前所依據的權威理論,因此本審法院 相信聯邦法院1946 年的藍能法案尚未允許顏色得單獨成為商標是對的,不過至 少藍能法案的修正讓後來的法院可以重新衡量,先前禁止顏色單獨為商標的法律 是否仍應一成不變。

伍、評析

從藍能法案的歷史沿革來看,符合文字或商品裝飾商標的要件有以下幾點要 件:(1)是一種商品裝飾;(2)可用來當作標誌;(3)可辨認或區別販售者的商

22 In re 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 774 F.2d 1116, 1127 ( Fed Cir. 1985 )。

品與其他者不同。本案法院認為Qualitex 公司所生產的金黃綠色的面板符合上述 要件,而且也發展出足以令消費者辨識該金黃綠色源於Qualitex 公司所獨有的第 二涵意。就此項論點,似乎過渡擴張了法的解釋,因為傳統見解上,商品裝飾係 指圖形而言,單純的顏色能否成為商品裝飾,尚有商討之餘地,不過就晚近的法 律發展觀之,若形成第二涵意之標的,不論為何均得受商標保護,因此就結論而 言,最高法院的見解仍值肯定。

不過最高法院的論證過程中認為原色之間可以互相混合而得出新顏色,一個 顏色已成為商標之後,其他廠商仍可採用相近的替代顏色,故 Jacobson 所述可 能出現「顏色缺乏」的情形並不會發生。筆者認為此論點應視個案而定,因為相 近或相似的顏色到何種程度始足以混淆消費者並無明確之標準,共無法用統計之 方式將其數量化,因此最高法院認為顏色缺乏的情形不會發生,在未確切就本案 系爭標的調查消費者之觀感以前,遽然以此為判決理由,似嫌率斷。

再者,雖然有時顏色扮演激起人們購買慾的角色,但有時卻不會,也就是有 時顏色對於產品的使用目的不是絕對必要的,而且也不會影響成本或品質,所以 功能理論不足以否定單獨的顏色為適格之商標,故似乎單純的顏色有時也可達到 商標的基本法定要件,因為它有時可以輕易地令人區別產品或辨認其來源的商品 裝飾。法院最後下結論認為顏色有時可以滿足商標的法定要件,而且 Jacobson 公司的抗辯無法證明特別的法律規定禁止單獨顏色的商標適格性,加上Qualitex 公司的產品在市場上獲得第二涵意,因此第九巡迴上訴法案禁止Qualitex 公司使 用顏色當作商標的判決是錯誤的,其遭到廢棄的結果乃屬當然。

案例 1.4

The United States Shoe Corporation 控訴 Brown Group, Inc.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