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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立」與「自立支援」在日本社會保障法脈絡中的意義

第二節 日本身心障礙者福利法制領域中的「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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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日本身心障礙者福利法制領域中的「自立」

依照日本障礙者基本法第2 條的規定,該法所稱的「障礙者」,係指肢體障 礙、智能障礙、精神障礙及發展障礙140共四類別。日本社會保障法領域關於身 心障礙者的相關法制,主要有不區分障別的「障礙者基本法」及近期立法的「障 礙者自立支援法」(舊法)、「障礙者總合支援法」(新法);以及以障別區分的「智 能障礙者福祉法」、「發展障礙者支援法」、「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礙者福祉法」、「肢 體障礙者福祉法」。本文以下將針對未區分障別的障礙者基本法、障礙者自立支 援法及障礙者總合支援法中的自立概念為介紹,再嘗試分析障礙者法制領域中的 自立概念是否有與其他社會保障相關法制中的自立不同的地方。

第一項 障礙者基本法中的「自立」

1970 年制定的障礙者基本法是日本障礙者法制中的基本法,主要內容為規 定障礙者法制的綜合政策方針。如前所述,此部法律不分障別,而是針對所有障 礙者。1970 年制定時,本法原名為身心障礙者對策基本法,1993 年時將精神障 礙者列入保障範圍,並更名為障礙者基本法。

在1970 年身心障礙者對策基本法初制定時,法目的中並無明文「自立」的 用語。但在同法第6 條中則規定身心障礙者有藉由活用其所擁有的能力以參與社 會經濟活動的努力義務,以及身心障礙者家庭有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的努力 義務;另外在同法第11 條則是針對「自立」困難的重度身心障礙者的終生保護 規定。因而,日本學者岩崎晉也對於本法中「自立」的意義,認為其「(要求身 心障礙者)努力地活用自己的能力,以達經濟上自立狀態的意思相當強烈」141。 1993 年,本法更名為障礙者基本法的同時,在第 1 條法目的中初次加入了

140 在障礙者基本法中,發展障礙被歸類屬於精神障礙的一種。

141 岩崎晉也,「障害者」への「自立」支援,社会福祉学 47 卷 1 號,2006 年,頁 92。轉引自菊 池馨実編著,《自立支援と社会保障》,日本加除出版,2008 年初版,頁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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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一詞。法目的中提及本法目的為促進障礙者的自立及其對社會、經濟、

文化及其他各領域的參與。而於2004 年法律修正時,則新增了第 3 條第 3 項歧 視禁止的條文,並刪除了原法第6 條及第 11 條障礙者及其家族努力義務的規定,

以及對自立困難重度障礙者終生保護的規定。

2006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日本亦批准了此公約,此後,

此公約以及公約所採的社會模式成為日本障礙者法制的重要立法、修法方向。

2011 年,日本修正障礙者基本法,此次修正主要是擴大障礙者的定義及新增課 予國家、地方政府、一般事業單位等去除社會屏障的「合理便利」(「合理調整」)142 義務。就障礙者定義而言,修正後的新法依照公約社會模式的意旨,在障礙者的 定義上納入社會生活因素的考量,與過去較注重身心機能損傷程度的障礙者定義 較為不同。而所謂「合理便利」義務的增設,則是指障礙者基本法第4 條第 2 項的新增規定,依照此規定,當有去除具體特定社會屏障需要的障礙者存在,且 去除該屏障並非過重負擔時,為了不因怠於去除屏障而違反歧視禁止的規定,而

(國家等)應為必要的合理便利措施。

此外,針對立法目的中「自立」的概念,於目前的障礙者基本法第1 條中,

相對於過去的障礙者基本法第1 條,也有所變動。如前所述,於 1993 年開始,

障礙者基本法將自立及社會參與採為該法立法目的,之後經過2011 年的修法,

於目前的法條中障礙者的自立(支援)及社會參與仍是本法目的,但新法係基於 所有國民(無論有無障礙)的基本人權的同等尊重,為了使所有國民不因障礙的 有無而生隔離,而實現個體間尊重彼此人格及個性的共生社會,因此指示該法應 推動障礙者自立及社會參與的政策方向。

從本法對於自立脈絡的更迭以觀,可發現本法自一開始的課與障礙者及其家 庭的努力義務,以及對於無法「自立」的重度障礙者的終生保護,其所謂的自立

142 原文為「合理的な配慮」,出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繁體中文版身權公約中,被譯 為「合理便利」,另外學說上亦有譯為「合理調整」。依照公約第2 條定義,「合理便利」是指在 根據具體情形,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 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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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即等於單純的「經濟上的自立」。但到了中期將自立加入本法立法目的,開 始將自立與社會各層面的參與產生連結,並刪除努力義務的規定,日本學者對於 中期(2004 年)的修法,即認為有二處值得積極評價之處,其一為新法對於障 礙者所懷抱的問題,並非障礙者本人或家屬的問題,而是應由社會加以解決的事 情,且障礙者應有與一般人相同的權利義務,故無須由法再課與他們「努力義 務」143;其二為將自立概念的意義為多元化、豐富化的處理,從經濟上自立的單 一自立觀,到將經濟上自立認為是社會參與的一支144。及至簽署聯合國身權公 約後,受到公約社會模式及人權精神的影響,更將人權觀點加入自立概念的論述 中。總而言之,在本法中的自立概念其內涵是不斷地在加寬、加深的。

第二項 障礙者自立支援法與障礙者總合支援法中的

自立概念

第一款 障礙者自立支援法

在日本目前的身心障礙者服務(給付)體系中,本文後方將提及的障礙者總 合支援法佔有核心的地位,而其前身即為障礙者自立支援法(障害者自立支援法)。 2005 年制定、2006 年開始階段性施行的障礙者自立支援法,依其第 1 條立法目 的的規定,該法目的在於:基於障礙者基本法的基本理念,並與其他的以障別區 分的有關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兒童的法制(如肢體障礙者福利法、發展障礙者 福利法等)相互作用,為使身心障礙者及障礙兒童能依其所具有的能力及適性,

經營自立的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而提供必要的障礙者服務給付或其他支援,藉

143 江上義盛,「理論に整いつつあるが、果たして実態はいつ整うのか」,ノーマライザーショ ン,2004 年 6 月號,頁 23;佐藤久夫,「障害者自立支援法制定過程で政策研究はどう関与した か」,社会福祉学 47 卷 2 號,2006 年,頁 50。轉引自菊池馨実編著,《自立支援と社会保障》,

日本加除出版,2008 年初版,頁 200。

144岩崎晉也,「障害者」への「自立」支援,社会福祉学 47 卷 1 號,2006 年,頁 92。轉引自菊 池馨実編著,《自立支援と社会保障》,日本加除出版,2008 年初版,頁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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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增進障礙者及障礙兒童福利的同時,並致力於實現無論障礙與否,國民間都 能相互尊重彼此人格與個性並安心生活的社區145。前已提及,障礙者基本法規 定的是日本身心障礙者政策方向,因此自立支援法乃是基本法所諭示政策方針的 具體架構體現,其內容主要在於規定不區分障別的各種共通性給付等有關的事 業。

除了第1 條立法目的外,自立支援法於第 3 條關於國民義務的規定中,則明 文所有的日本國民無論有無身心障礙,皆應努力協助實現使身心障礙者等能依其 所具有的能力及適性,經營自立的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的社區。由此可知,在本 法中,創造及實現使身心障礙者能自立生活的社區,不單僅是國家或地方公部門 的責任,更是所有國民(且無論有無身心障礙)的共同義務,本文認為此規定具 有社會連帶的意義。

在具體的服務給付規定方面,障礙者自立支援法中的服務稱為「障礙福祉服 務」,其內容總類繁多,可說已涵蓋身心障礙者所需要的各種支持服務。而國家 針對「障礙福祉服務」所給予的給付146,則通稱為「自立支援給付」。而從此一 給付的名稱可看出,自立支援法將其規定所涵蓋的各種服務,皆視為是協助身心 障礙者經營自立的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的服務。

自立支援法承襲障礙者基本法第3 條尊重身心障礙者作為與一般非障礙者 享有同等基本人權的個人的立場,論者有認為自立支援法應在法內容中具體規定 如何結合身心障礙者的自立與個人的尊重,但觀諸自立支援法的內容,在與聯合 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對比之下,似乎在規定上並無如公約內容般的具體且細 緻的規定,就此而言,自立支援法要稱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的法,尚有其不

145 在此使用的「社區」一詞,在日文法條原文中為「社區」。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經常 出現「community」一詞,如公約第 19 條,而「community」在日文版公約譯本中被譯為「地域 社會」,在繁體中文版公約譯本中則譯為「社區」。附帶一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較於其他聯 合國公約,時常使用「地域社會」(「社區」)一詞,為其特色。參長瀨修、東俊裕、川島聰編,

《障害者の権利条約と日本――概要と展望》,生活書院出版,2008 年初版,頁 197。

146 依照自立支援法的規定,費用支給的決定,係由市町村與都道府縣作成,參障礙者自立支援 法第二章自立支援給付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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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性147。的確,觀察自立支援法的內容,可發現本法關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 意涵的詮釋,主要僅在第一章總則的第1 條及第 3 條有所規定,之後的條文大部 分都為較細節的作業性規定,就連給付的服務內容亦僅在第5 條關於「障礙福祉 服務」的定義條文中有稍作說明。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對之下,除了

足性147。的確,觀察自立支援法的內容,可發現本法關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 意涵的詮釋,主要僅在第一章總則的第1 條及第 3 條有所規定,之後的條文大部 分都為較細節的作業性規定,就連給付的服務內容亦僅在第5 條關於「障礙福祉 服務」的定義條文中有稍作說明。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對之下,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