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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障礙服務介紹與台日身心障礙者自立支援比

第一節 障礙者自立生活與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個人支持服務及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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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障礙服務介紹與台日

身心障礙者自立支援比較

第一節 障礙者自立生活與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個人支持服務及就業服務

第一項 障礙者自立生活的想像

自從身心障礙者政策典範自醫療模式轉變為社會模式以來,身心障礙者的自 立生活運動吸收社會模式的精神,並在社會模式的基礎上逐漸發展出新的障礙典 範模式──自立生活典範。

本文認為在障礙者自立生活典範下,對於障礙者自立生活所擁有的想像,有 四個重點。首先:自立生活典範其核心概念在於障礙者「自己選擇」及「自己決 定」,意即強調障礙者在對自己的生活為選擇與控制上的主體性;次者,從自立 生活運動的淵源以觀,其同時受到西方去機構化浪潮及障礙者回歸社區居住的行 動的影響,以及正常化觀點的影響,因此,自立生活典範也重視障礙者應與一般 人相同,作為社區的一份子自由地居住於社區;第三,障礙者的自立生活或獨立 生活雖使用「自立」、「獨立」(Independent)的用語,但並不意謂障礙者需凡事

「靠自己」,反而,立基於社會模式之上自立生活典範強調「障礙來自於社會」, 因此社會應去除不利於障礙者的藩籬,對障礙者進行支持,使其得以達到自立生 活;最後,自立生活所涵攝的障礙者包括所有身心障礙者,不論障別、障礙程度,

雖然自立生活運動最初的運動者是障礙程度較重的障礙者,但運動其後所催生的 自立生活中心,在服務上亦是強調不分障別及障礙程度提供服務,此因所有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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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都應有自立生活,只是障礙程度較輕的障礙者可能本來在日常生活中已實際上 經營自立生活,因此在自立生活運動上的能見度不如中重度以上的障礙者高,但 並不因此使他們應被排除在障礙者自立生活典範的包含對象之外。從上述自立生 活典範所重視的概念,即可總結出自立生活典範對於自立生活的定義:所有障礙 者皆能自主選擇及控制自己的生活,並與一般非障礙者一樣自由地生活於社區之 中;障礙者的自立生活應受到社會的支持,但在此支持中障礙者仍應具有主體性,

而非淪為服務客體。

而從自立生活典範對於障礙者自立生活的想像出發,本文認為有兩個課題值 得提出加以說明者。首先,是針對障礙者的服務,傳統上認為障礙者是需要受照 顧的弱者,因此對於障礙者的服務著重在具有上對下、恩給式色彩的「照顧」, 障礙者在「照顧」的服務中時常成為客體,但自立生活典範重視障礙者的主體性,

因此強調的是障礙者可自行支配及選擇的支持性服務。再來,自立生活運動是否 要求障礙者應「搬離原生家庭自立生活」?有障礙者認為脫離原生家庭的保護並 自立生活於社區之中是自立生活的核心定義,因唯有搬離原生家庭障礙者才可真 正學習獨立355,但也有觀點認為台灣社會重視家庭與群體生活,與西方重視個 人式居住的社會文化不同356,因此至少在我國,自立生活是否要求障礙者應搬 離原生家庭,似尚無定論,但可確定者在於,依照自立生活的重視自我選擇及控 制的核心概念,不論障礙者居住於何處,其皆應該具有對於自己生活的主導權。

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 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 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因此內政部統計司曾於 2011 年進行調查,並公布一份名為「100 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調查

355 社團法人台北市新活力自立生活協會,《台灣自立生活運動暨協會營運》,社團法人台北市新 活力自立生活協會出版,2010 年初版,頁 10。

356 楊馥璟,《獨立生活服務模式的理念與實踐──社區居住的服務者之觀點》,國際暨南國際大 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碩士論文,2008 年 7 月,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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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報告」的研究成果。本份報告主要係蒐集我國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居住 及起居生活狀況、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休閒活動、社會參與狀況、外出交通狀 況、相關無障礙設施使用情形、教育學習狀況、對福利服務及醫療照顧需求、工 作現況及職業重建服務需求等資料,所作成的分析。

依照本份調查報告,我國身心障礙者目前的居住地點以「家宅」所占比例最 高,高達92.84%,住「教養、養護機構」者僅占 6.82%。顯示身心障礙者以家宅 為主要居住及被照顧之處所。身心障礙者的居住地點以家宅為大宗,為我國特色,

此亦使我國在依據自立生活典範發展身心障礙者政策時,應注意與西方途徑不同,

應較非從去機構化的觀點為出發點357,反而應注意我國身心障礙者雖多數生活 於位於社區的家宅之中,但並不表示障礙者即以融入社區生活,亦不表示障礙者 已有自決的自立生活。

第二項 從自立生活觀點觀察身權法個人支持服務與

就業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將對於身心障礙者社會促進,分為六 大領域進行規範,分別為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 安全、保護服務。其中與身心障礙者的自立生活較為相關的,應屬個人支持服務 及就業權益中有關職業重建、支持性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下合稱就業 服務)的部分。

身權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支持服務主要規定於該法第五章中。首先,針對身 心障礙者支持服務的辦理原則,依照身權法第49 條第 1 項的規定,應依多元連

357相對於我國,歐美國家都曾有過一般性地以大型的機構教養監禁障礙者的歷史過程,與我國一 直以來障礙者大都是留在家中並不一樣。但以發源於英國、我國也曾推動的社區照顧為例,英國 的社區照顧是從國家照顧的大型照顧機構去中心化到社區生活,而台灣基本上大部分還是留在社 區由家人自己照顧,缺乏融入社區的實際作法。參張恆豪、顏詩耕,從慈善邁向權利:台灣身心 障礙福利的發展與挑戰,社區發展季刊133 期,2011 年 3 月,頁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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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服務原則處理。所謂多元,係指服務應多樣化、可選擇;所謂連續,則應指服 務具持續性而不中斷。又依同法第48 條第 1 項的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相關部門,應制定生涯轉銜計畫,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的服務,以使 身心障礙者不同的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生涯轉銜計畫,依應尊重身心障礙者 意願及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358

再來,身權法中的支持服務,又可區分為對障礙者個人的支持服務、對其家 庭的支持服務、以及對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支持服務,分別規定在身權法第50、

51、52 條中。綜觀身權法所規定的個人、家庭、社會參與三類型支持服務,法 條僅針對障礙者個人的支持服務明文規定有促進障礙者「自立生活」之用語,可 見在這三種支持服務中,對於障礙者個人的支持服務是與障礙者的自立生活最直 接相關的。

就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服務而言,身權法第5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居家照顧、生活重建、心理重建、社區居住、婚姻與生 育輔導、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課後照顧、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其他有 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等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的個人支持及照 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又,依照身權法第51 條第 2 項的 授權規定,內政部訂有「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辦法」(下稱照顧辦法),用以更詳 細地規定個人支持服務的內容。對於障礙者個人的支持服務,主要以上述的身權 法第50 條及照顧辦法為法源。

在舊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時期,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支持服務,係區分為居 家服務359及社區服務360兩大類。經過身權法的修正,原本的居家服務及社區服

358 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第 2 條。

359 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40 條,包括居家護理、居家照顧、家務助理、友善訪視、電話問安、

送餐到家、居家環境改善、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等共八項服務。

360 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41 條,包括復健服務、心理諮詢、日間照顧、臨時及短期照顧、餐飲 服務、交通服務、休閒服務、親職教育、資訊提供、轉介服務、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等共11 項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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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則分別再經統合彙整,歸入目前的個人、家庭、社會參與三類支持服務中,例 如其中原本的居家服務,皆歸入新法的個人支持服務的居家照顧中。就身權法的 個人支持服務而言,有來自於舊法的服務內容,但也有新創的服務內容,例如生 活重建、社區居住、家庭托顧、課後照顧、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依照照顧辦法而 來的其他個人照顧支持服務中的情緒支持、行為輔導、輔具服務等,皆為新增設 的服務內容361。身權法第50 條的障礙者個人支持服務,依照 2007 年修法公布 時的規定,原訂自公布後五年即2012 年時開始施行,但依之後於 2011 年 2 月公 布的修法,該條已自新法公布日開始施行。

實務上對於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服務及家庭支持服務,依其實施方式可區分 為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居家式指到宅服務362、社區式指身心障礙者於 社區各定地點接受服務363、機構式則指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364,而有部分 服務依其實施方式,可同時包含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本文主軸因係著重 在障礙者服務與障礙者自立生活之間的關係,因此將不採用以實施方式區分的介

實務上對於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服務及家庭支持服務,依其實施方式可區分 為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居家式指到宅服務362、社區式指身心障礙者於 社區各定地點接受服務363、機構式則指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364,而有部分 服務依其實施方式,可同時包含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本文主軸因係著重 在障礙者服務與障礙者自立生活之間的關係,因此將不採用以實施方式區分的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