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取得他人帳號密碼之行為
第二節 是否成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
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因被認為對於 干擾的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於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遭到刪除,取 而代之的是刑法第 360 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其內容為:「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和新增訂之刑法第 360 條,可以發 現主要有兩處的用語不同。首先,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並未對於干 擾的行為方式加以規定,而刑法第 360 條則在干擾之前增加了「以電 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的字樣以限縮干擾之行為方式的範圍,關於 這一段描述干擾之行為方式的文字,立法理由謂:「為避免任何方式 之干擾(例如:砸毀電腦等)均有可能成立本罪之誤解,有必要將干 擾之方式予以限縮,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故增訂以電 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之限制。」惟不論是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或 刑法第 360 條所稱的干擾,指的均應是足以影響他人電腦之正常運作 但尚未達到毀損程度的行為,因此即使不在條文中加上「以電腦程式 或其他電磁方式」來限縮干擾的範圍,諸如砸毀他人電腦這樣的行為 也不應成立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或刑法第 360 條之罪,而應論以刑 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第 360 條之立法理由亦謂:「因干擾尚未 達到毀損之程度,且通常是暫時性的,排除干擾源後,電腦系統及網 路即可恢復運作,…」又一般而言,要在不毀損他人電腦的前提下影
響他人電腦的正常運作,通常須「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始能 達成(最常見的方式就是散佈電腦病毒),因此不論條文中有無「以 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的字樣,在解釋上干擾之行為方式的範圍 都是差不多的,故刑法第 360 條所謂「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
似有成為贅文之嫌,刑法第 360 條中干擾之行為方式的範圍並未因增 加「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之字樣而與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 有太大的不同。刑法第 360 條與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另一用語不同 之處在於,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中干擾的對象為「他人電磁紀錄之 處理」,而刑法第 360 條中干擾的對象則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由於電磁紀錄指的是電腦程式和電腦檔案,而一般人使用電腦不外乎 就是在處理電腦程式和電腦檔案,因此「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與「他 人電腦之使用」應為同義,故刑法第 360 條將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 中「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改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除了用 語可能較容易理解之外,並沒有太大的實質意義。
藉由上述的說明可以得知,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和刑法第 360 條雖然用語不同,但所規範的其實是相同的行為-即干擾他人電腦使 用之行為。而刑法第 360 條在法定刑上也有著與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相同的問題-既然刑法第 360 條的立法理由亦謂「干擾尚未達到毀 損之程度」,為何刑法第 360 條之刑度卻比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來得重 呢48?又既然刑法第 360 條和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的規範內容是相 同的,那麼本文就必須提出一個問題-干擾他人電腦使用的行為究竟
48 林東茂、蕭宏宜,結合型犯罪-白領、網路、組織犯罪,收錄於法務部主編,刑事政策與犯 罪研究論文集(六),頁 121。
是在刑法第 35 章之毀損罪章中規範或是在第 36 章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中規範比較適當呢?由於干擾和毀損都是對於他人之物的破壞行 為,兩者僅在侵害的程度上有所差異,因此本文認為將處罰干擾他人 電腦使用之行為的規定在毀損罪章中當作一特別規定來規範,就體系 上而言似乎是比較適當的作法,故干擾他人電腦使用的行為在傳統的 毀損罪章中加以規範即可,並不需要將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刪除而 增訂第 360 條。
第二項 本文見解
由於木馬程式不會影響電腦的正常運作,因此透過木馬程式盜取 他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不會成立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之干擾他人電 磁紀錄處理罪。既然刑法第 360 條和舊刑法第 352 條第 2 項的規範內 容是相同的,那麼透過木馬程式盜取他人帳號密碼的行為自然也不會 成立刑法第 360 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