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
第四節 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
第四節 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 第一項 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是行為人施行詐術,以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且「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和「交付財物」之間必須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82,即因「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又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如行為人雖施行詐術,但他人並未陷於錯誤,或他 人之陷於錯誤並非由於行為人施行詐術所致,則無詐欺罪之可言。
又刑法第 339 條係將詐欺罪分成「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而為規定,惟「詐 欺取財」和「詐欺得利」真有分別規定的必要嗎?由於「詐欺取財」
勢必是「詐欺得利」,而「詐欺得利」也無法完全區隔於「詐欺取財」,
因此區分「詐欺取財」和「詐欺得利」而分別為規定,除了造成不必 要且混亂的競合現象之外,並無多大實益。「取財」或「得利」應僅 是詐欺罪的意圖要素,而非結果要素,詐欺罪之結果應是「財產損 害」,現行法之規定易使人將「取財」或「得利」誤解為詐欺罪之結 果,似有所不當83。
82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 2 卷)-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頁 281。
83 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 339 條之 1、第 339 條之 2 與第 339 條之 3,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第 27 期,頁 2-3。
輸入者雖為他人之帳號密碼,但仍為正確之帳號密碼,遊戲公司依據 該帳號密碼認定行為人為有權使用者而允許其登入伺服器,自無陷於 錯誤可言,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行為並不成 立詐欺得利罪85。
第三項 學界見解
第一款 肯定見解
關於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行為是否成立 詐欺得利罪,學界爭論的焦點仍是在於遊戲公司有無因行為人輸入他 人之帳號密碼而陷於錯誤。持肯定見解者主要是認為,行為人之所以 得以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而進行遊戲,是因為遊戲公司因其輸入他人 之帳號密碼而將其誤認為有權使用者,亦即遊戲公司係因陷於錯誤而 允許行為人登入伺服器,以致行為人獲得不須付費即可進行遊戲的不 法利益,並造成被害玩家的遊戲點數因此而減少,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86。
第二款 否定見解
關於上述問題,持否定見解者則認為,由於遊戲公司不可能一一 辨別欲登入伺服器之玩家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因此設計帳號密碼作為 辨識玩家之用,換言之,遊戲公司是認帳號密碼而不認人的,只要玩
85 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9 號判決。
86 王銘勇,天幣竊盜之刑事責任,科技法律透析第 15 卷第 7 期,頁 35;王銘勇,線上遊戲相關 犯罪問題之研究,法學叢刊第 196 期,頁 39。
家所輸入的帳號密碼正確,遊戲公司即允許其登入伺服器。既然行為 人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是正確的,即便該帳號密碼係屬他人所有,對於 遊戲公司而言,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蓋遊戲公司所關注者係所輸入 之帳號密碼是否正確,而非輸入帳號密碼者為何人,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行為並不成立詐欺得利罪87。
第四項 本文見解
想要回答行為人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是否會造成遊戲公司陷於 錯誤,可能得從了解遊戲公司如何管制玩家登入伺服器著手。線上遊 戲是一種必須付費始能進行的遊戲,因此遊戲公司自然只允許已付費 的玩家登入伺服器,惟線上遊戲的玩家係從四面八方透過網路連線的 方式登入遊戲公司之伺服器,遊戲公司不可能一一確認每一位玩家是 否為已付費之有權使用者,所以遊戲公司便設計了帳號密碼作為管制 玩家登入之用,每一位已付費的玩家都會取得一組屬於自己的帳號密 碼,遊戲公司之伺服器會自動判斷玩家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是否正確,
如果正確則允許玩家登入伺服器。既然遊戲公司決定是否允許玩家登 入伺服器之依據是在於玩家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是否正確,則只要玩家 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正確,即便該玩家並非有權使用者,遊戲公司也不 會有陷於錯誤的問題。因此本文認為,遊戲公司並不會因行為人輸入 他人之帳號密碼而陷於錯誤,故本文較贊同上述否定見解的看法,即
87 張天一,虛擬世界的恩怨情仇-論網路遊戲上不正行為之可罰性,軍法專刊第 48 卷第 12 期,
頁 42;蘇勝嘉,網際網路之犯罪型態-以網路連線遊戲為中心,頁 145。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行為並不會成立詐欺得 利罪。
又肯定見解認為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行 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的另一個理由是,這樣的行為會造成被害玩家之 遊戲點數減少,由於遊戲點數必須付費購買,因此遊戲點數減少對於 被害玩家而言即為財產損害。如果被害玩家所選擇的付費方式為點數 計費型,這樣的說法固然言之有理,惟如果被害玩家所選擇的付費方 式為一次買斷型或包月計費型,這樣的說法可就未必能成立了。蓋在 一次買斷型和包月計費型之付費方式,玩家所需支付的費用是固定 的,亦即在一定期間內,不論玩家進行遊戲的時間多寡,玩家所需支 付的費用都是不變的,因此在這兩種付費方式中是沒有遊戲點數存在 的,所以自然也就不會有遊戲點數減少的問題。換言之,在一次買斷 型和包月計費型之付費方式,即便行為人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登入遊 戲公司之伺服器而進行遊戲,也不會對於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因此肯 定見解不問玩家所選擇的付費方式為何,一概認定只要行為人輸入他 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遊戲公司之伺服器即會對於玩家造成財產損 害,恐仍有思慮未周之處。
第五節 小結
根據本文先前的討論,在現行法之規定下,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 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行為應成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 358 條)和妨害書信秘密罪(刑法第 315 條),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斷。惟刑法第 358 條不要求任何侵害結果的發 生,即對於行為人科以重刑,實有不妥,因此本文建議可考慮將刑法 第 358 條刪除,視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之行為侵害何種法益,再論以保 護相關法益之罪名即可。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 之行為為例,其所侵害之法益應為他人之秘密,故論以妨害書信秘密 罪即足以達到規範之效果,此時如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反而有處 罰過重之嫌,蓋行為人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遊戲公司之伺服器 很有可能只是單純為了想進行遊戲而已,即便行為人登入伺服器後另 有其他不法行為(例如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那 也是是否成立其他犯罪的問題,而不應在行為人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登入遊戲公司伺服器之初即令其負起承擔之後所可能發生的損害之 責。
又觀察法院之判決可以發現,關於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 公司伺服器之行為應成立何種犯罪,實務上在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刑 法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前後有著不同的看法。修法前的判決多認為 這樣的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而修法後的判決則認為應成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但並未說明為何不再成立詐欺得利罪。此不免令人感 到困惑,蓋如果實務上在修法前有確切的理由認為這樣的行為應成立
詐欺得利罪,那麼即便這樣的行為因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而成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也應該無礙於法院繼續認定其成立詐欺得利罪,
且如果這樣的行為同時成立詐欺得利罪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由於 詐欺得利罪之刑度較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為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的結果,此時應適用的反而是詐欺得利罪,而非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因此本文認為,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在適用法律上似乎有恣意之 嫌,而使人分不清實務上究竟是認為傳統的詐欺得利罪可以用來處理 這樣的犯罪,抑或是認為傳統的詐欺得利罪無法用來處理這樣的犯 罪,而必須以新增訂的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