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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第五章 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

第七節 是否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第七節 是否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第一項 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

刑法第 210 條規定:「…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所謂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

係指無權限之人對於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129,亦即無權改寫之意。又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增訂電磁紀錄得以文 書論之規定(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後,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行為客體 即由傳統之文書擴張及於儲存在電腦之中的資料,因此如行為人擅自 竄改他人所制作之電腦檔案,只要該電腦檔案之內容係在傳達一定之 意思表示,此種行為即有可能成立變造文書罪。

第二項 學界見解

第一款 肯定見解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學界有認為 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130。其理由 係認為,遊戲公司伺服器中所儲存之遊戲記錄應屬電磁紀錄,而得依 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既然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 第三人之行為會改變遊戲記錄中有關虛擬財物歸屬的記載,且行為人 為無權改寫之人,則此種行為自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129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 334。

130 甘添貴,虛擬遊戲與盜取寶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0 期,頁 186;蔡仲彥,竊取電磁紀錄 與竊取虛擬物品,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 41 期,頁 374 -375。

第二款 否定見解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變 造準私文書罪,王氏則持否定見解131,其認為行為人輸入他人之帳號 密碼,經遊戲公司確認無誤後,遊戲公司即允許行為人登入伺服器並 操作他人之遊戲角色,因此行為人操作他人之遊戲角色而將他人之虛 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可謂係得有遊戲公司之同意。由於遊戲 公司係有權制作遊戲記錄之人,既然行為人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 自己或第三人已得遊戲公司之同意,則其改變遊戲記錄中有關虛擬財 物歸屬之記載自非無權改寫,而應為有權改寫,故此種行為並不會成 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儲存在遊戲公司伺服器中之遊戲記錄係記載了遊戲公司和玩家 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遊戲進行之狀態、玩家所享有之權利和遊 戲公司應提供玩家如何之服務,因此可認為遊戲記錄係傳達了一定的 意思表示。如前所述,遊戲記錄為電磁紀錄,既然其內容係在傳達一 定之意思表示,則其自得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由於將他 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會改變遊戲記錄中有關虛 擬財物歸屬之記載,因此此種行為即有可能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惟 有疑問者乃,行為人是否為無權改寫?要回答此一問題,可能得先處 理另外一個問題,即何人為有權改寫之人?遊戲公司固然具有制作遊

131 王銘勇,線上遊戲相關犯罪問題之研究,法學叢刊第 196 期,頁 44。

戲記錄之權限,但遊戲公司亦不得任意更改遊戲記錄之內容,否則即 有侵害玩家權益之虞,換言之,遊戲公司無權將本屬於某一玩家之虛 擬財物移轉給另一玩家,因此本文認為遊戲公司並非有權改寫之人。

事實上,有權將某玩家之虛擬財物移轉給他人者,當為該玩家本人,

亦即只有玩家本人始有權將其扮演之遊戲角色所擁有之虛擬財物移 轉給他人而改變遊戲記錄中有關虛擬財物歸屬之記載,因此有權改寫 遊戲記錄中有關虛擬財物歸屬之記載者應為擁有該虛擬財物之玩 家。故行為人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而改變遊戲記錄 中有關虛擬財物歸屬之記載,即使可謂已得遊戲公司之同意,但由於 行為人並未獲得真正有權改寫之該他人(即擁有該虛擬財物之玩家)的 同意,因此行為人所為仍應屬無權改寫,而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第八節 小結

綜上所述,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應成立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和變造準私文書罪,兩罪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應依刑度較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惟實務上在增訂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之前多認為此種行為應成立竊取電磁紀錄罪,而修法後則 多認為此種行為應成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但如此之見解似乎 均無法得到學界的認同,究其原因,係在於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虛擬 財物之持有,而遊戲公司也並未因此喪失虛擬財物之持有,當然,實 務見解將虛擬財物解為電磁紀錄,也是大有問題的。另外尚有部分實 務見解認為此種行為應成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此種見解雖然 較為正確,但在與變造準私文書罪競合之情形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並無適用之空間。由此可見,欲處理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 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似乎可以不必適用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條文,

而只須論以屬於傳統犯罪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即可。

惟上述結論顯然與目前實務運作之情形相互矛盾,蓋自從增訂妨 害電腦使用罪章之後,法院依本章論罪科刑之案件大多數均是盜取他 人線上遊戲虛擬財物之案件。依本文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中之「裁判書查詢」網頁(http://210.69.124.223/FJUD/index.htm)查詢之 結果,自從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以來,截至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為止,除了依法不得公開而無法查詢之案件外,全國各級法院依本章 定罪之案件共有 82 件,其中盜取他人線上遊戲虛擬財物之案件計有 71 件,佔了總案件數的 86.59%。如果分別觀察案件數較多的幾個法

院,其盜取他人虛擬財物之案件佔依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定罪之案件的 比例則分別為板橋地方法院的 86.67%(15 件依本章定罪之案件中有 13 件為盜取他人虛擬財物之案件),桃園地方法院的 92.31%(13 件依本章 定罪之案件中有 12 件為盜取他人虛擬財物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的 72.73%(22 件依本章定罪之案件中有 16 件為盜取他人虛擬財物之案 件),以及屏東地方法院的 100%(11 件依本章定罪之案件均為盜取他 人虛擬財物之案件)。由此可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似乎已經成為處 理盜取線上遊戲虛擬財物行為的專章,但如前所述,本章並無法妥善 規範盜取他人虛擬財物之行為,且盜取他人虛擬財物之行為亦非傳統 犯罪所不能規範,再者,成為處理盜取虛擬財物此等輕微案件之專章 恐亦非當初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立法本意,因此不免令人對於增 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實益和必要性產生懷疑,故本文擬於下一章先 介紹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之德國和日本的電腦犯罪立法情形,再將其 與我國之電腦犯罪立法情形作一比較,藉此檢討我國電腦犯罪立法上 之得失,並於最後結合本文探討竊取他人線上遊戲虛擬財物行為之心 得而提出對於電腦犯罪立法政策之建議。

第六章 結論-電腦犯罪之立法檢討

第一節 外國電腦犯罪之立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