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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成立電腦詐欺得利罪

第五章 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

第三節 是否成立電腦詐欺得利罪

95 §263a StGB(Computerbetrug)共列舉了四種有關電腦詐欺的不法行為態樣,分別為「製作不 正程式」(durch unrichtige Gestaltung des Programms)、「使用不正確或不完整之資料」(durch Verwendung unrichtiger oder unvollständiger Daten)、「無權使用資料」(durch unbefugte Verwendung von Daten)和「其他無權影響資料處理過程之行為」(sonst durch unbefugte Einwirkung auf den Ablauf)。

關於本條的四種行為態樣,學界另有將之譯為「製作不正程式」、「使用不正或不完全(數位)資 料」、「(數位)資料之無權使用」和「其他無權介入操作過程」。參見黃常仁,「困頓新法」-論

96 Tiedemann, in: Jähnke, Burkhard/Laufhütte, Heinrich Wilhelm/Odersky, Walter (Herg.): Leipzig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11. Auflage, Berlin 1998, §263a, Rn.47.

97 神山敏雄,コンピュ-タ犯罪立法の批判的考察,法律時報第 60 卷第 1 期,頁 82。

之電腦檔案,條文雖僅言「紀錄」,但指的應是電磁紀錄,且此電磁 紀錄之內容係記載與財產權有關之資訊,可認為其傳達了一定的意思 表示,而得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故捏造或竄改此等電磁 紀錄之行為應成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 亦即對於刑法第 339 條之 3 所規定的行為態樣其實是可以論以偽造或 變造文書罪的。由此可知,即使未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3,關於刑法 第 339 條之 3 所規定的行為態樣,也不會無法可罰,因此對於增訂刑 法第 339 條之 3 的必要性,本文是持保留態度的。

第二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肯定見解

關於將他人線上遊戲中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 為,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應成立電腦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2 項)103。其理由係認為,行為人操作他人之遊戲角色,輸入移轉 虛擬財物之命令,而使他人之遊戲角色將其所擁有的虛擬財物移轉給 自己或第三人之遊戲角色,此應屬輸入「不正指令」。又線上遊戲虛 擬財物之交易目前可說十分常見,因此可認為虛擬財物係具有經濟價 值,而屬於玩家之財產,行為人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 人,使得原本儲存在遊戲公司伺服器中之遊戲記錄所記載應屬於他人

103 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222 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58 號判決、高雄地 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66 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939 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簡 字第 1307 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742 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943 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63 號判決。

之虛擬財物,轉而記載為屬於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此應屬「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故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 之行為應成立電腦詐欺得利罪。

第二款 否定見解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電 腦詐欺得利罪,實務上亦有持否定見解者104。其所持理由為,行為人 所輸入之他人帳號密碼係正確之帳號密碼,且行為人操作他人之遊戲 角色而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亦係按照遊戲程式所 設計之功能為之,因此行為人並非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故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不會成立電腦詐欺 得利罪。

第三項 學界見解

第一款 肯定見解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電 腦詐欺得利罪,王氏所持見解大致與上述採肯定立場之實務見解相 同,惟其認為此種行為應成立電腦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105,而非如實務見解所認為應成立電腦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2 項)。其理由在於,由於玩家對於虛擬財物的重視,虛擬

104 板橋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32 號判決。

105 王銘勇,天幣竊盜之刑事責任,科技法律透析第 15 卷第 7 期,頁 38;王銘勇,線上遊戲相 關犯罪問題之研究,法學叢刊第 196 期,頁 44-45。

財物之交易在玩家之間可說十分普遍,因此應認為虛擬財物具有經濟 價值,而為玩家之財產,行為人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 人應屬「取得他人財產」,故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 之行為應成立電腦詐欺取財罪,而非電腦詐欺得利罪。

第二款 否定見解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電 腦詐欺得利罪,學界甘氏認為,虛擬財物雖然可以經由交易變換為現 金,但線上遊戲之玩家畢竟只是少數人,對於並非線上遊戲玩家之大 多數人來說,虛擬財物並無任何價值,因此實難認為虛擬財物符合刑 法第 339 條之 3 所謂「財產權」之概念,故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 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不會成立電腦詐欺得利罪106。蔡氏亦持相同見 解,且其另指出,此種行為僅係單純無權輸入之行為,而與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有別107

第四項 本文見解

行為人欲操作他人之遊戲角色,必先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由於 行為人雖屬無權輸入,但其所輸入之他人帳號密碼仍係正確之帳號密 碼,因此行為人所為應屬「無權使用資料」,而非輸入「虛偽資料」。

行為人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後,即可登入遊戲公司之伺服器而操作他

106 甘添貴,虛擬遊戲與盜取寶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0 期,頁 186。

107 蔡仲彥,竊取電磁紀錄與竊取虛擬物品,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 41 期,頁 377。

人之遊戲角色,此時行為人如欲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 人,則須對於他人之遊戲角色下達移轉虛擬財物之命令,然而此係依 照遊戲程式所設計之功能為之,行為人並未對於遊戲程式為任何不當 之修改,因此行為人所輸入者應係「指示」,而非與程式相關之「指 令」,故行為人所為應非輸入「不正指令」,上述部分實務和學界見解 認為此種情形應屬輸入「不正指令」,其顯然對於「指令」之意義有 所誤解。由此可知,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既 非輸入「虛偽資料」,亦非輸入「不正指令」,故此種行為並不會成立 電腦詐欺得利罪。

又玩家向遊戲公司付費所取得的是可以進行遊戲的資格,為了能 夠提供玩家服務,遊戲公司之伺服器中儲存了每一個玩家的遊戲記 錄,當玩家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伺服器時,遊戲公司即會依照伺服器 中所儲存之遊戲記錄提供玩家其應得之服務,以使玩家能夠進行遊 戲。因此玩家所享有的權利是,當其連線至遊戲公司之伺服器時,遊 戲公司必須依照遊戲記錄為其提供進行遊戲之服務,除此之外,玩家 並未擁有任何東西。以熱門的線上遊戲「天堂」為例,其遊戲合約書 之第 4 點即載明:「所有天堂網路遊戲內之道具(即虛擬財物)、角色、

電磁紀錄等,皆屬本公司(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108由此可知,線上遊戲中之虛擬財物並非歸玩家所有,玩家僅於連線 至遊戲公司之伺服器時,對於虛擬財物具有使用權。至於虛擬財物交 易之情形在玩家之間雖然確實存在,但此僅為玩家們私底下之行為,

108 「天堂」遊戲官方網站,遊戲合約書,http://tw.lineage.gamania.com/law_2.asp。

事實上虛擬財物之交易是被遊戲公司所禁止的。以「天堂」為例,其 遊戲規章之第 6 點即規定:「不可以現金購買天堂虛擬物品。」109而 依據該遊戲規章,如果玩家未遵守規定的話,將會遭受到取消帳號(即 取消進行遊戲的資格)之嚴厲處分,可見遊戲公司是否定虛擬財物在 現實世界中之財產性的。綜上所述,虛擬財物既非歸屬於玩家所有,

亦不同於現實世界中之財物,因此本文並不贊同上述王氏由玩家間之 虛擬財物交易行為推論出虛擬財物為玩家之財產的見解,故將他人之 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雖然會改變遊戲公司伺服器所 儲存之遊戲記錄中關於虛擬財物歸屬的記載,但仍無法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 3 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另外,刑法第 339 條之 3 係分成「電腦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和「電腦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2 項)

而為規定,此顯然是仿照刑法第 339 條之立法體例,因此自然也有著 與刑法第 339 條相同的問題,即一方面要求對於他人之財產或利益僅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已足,另一方面卻又要求必須取得他人之財產 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刑法第 339 條之 3 的條文設計亦如同刑法第 339 條般存在著明顯的矛盾。究其原因,係在於刑法第 339 條之 3 的 規定易使人將「取財」或「得利」誤解為電腦詐欺罪之結果要素,實 則「取財」或「得利」應僅係電腦詐欺罪之意圖要素,「財產損害」

方為電腦詐欺罪之結果要素,因此區分「電腦詐欺取財」和「電腦詐

109 「天堂」遊戲官方網站,遊戲規章,http://tw.lineage.gamania.com/law_3.asp。

第二款 否定見解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修 法前之竊取電磁紀錄罪,實務上亦曾有判決持否定見解112,其認為刑 法上所保護的財產應為具有一般性、客觀性經濟價值之財物,而非僅 具有特定群眾主觀上好惡價值之物。目前國內僅有少部分人為線上遊 戲之玩家,而線上遊戲玩家中又僅有一部分人會從事虛擬財物之交 易,因此虛擬財物僅對於少數人而言具有主觀上之價值,非線上遊戲 玩家之人則難以體會其價值,故虛擬財物並不具有一般性、客觀性之 經濟價值,而非刑法所保護之財產,亦非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則將他 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自無法成立竊取電磁紀錄 罪。

第二項 學界見解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修 法前之竊取電磁紀錄罪,學界有認為虛擬財物原本即不屬於玩家所

關於將他人之虛擬財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修 法前之竊取電磁紀錄罪,學界有認為虛擬財物原本即不屬於玩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