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評價方式與智財法院採用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比較
第二節 智慧財產之評價方式與法院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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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權利人雖就多項著作為整體授權之授權金總額,然不得逕以總授權金之平均 值作為各單項著作之授權金,而仍須視各著作有無其他明顯有較高價值之特 徵。
4. 權利人提出之其他著作授權金,若本質上與系爭著作相去甚遠,仍不得據為 參考。
實則,上開因素與智慧財產評價之權利金節省法中,在擇取可類比標的權利 金比率時,所須考量之因素甚為類似,亦即法院在決定原告提供之權利金可否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時,同樣須考量該權利金究否具可類比性、是否須進行調 整。
第二節 智慧財產之評價方式與法院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比較
就智慧財產法院過去一年判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統計及與評價方式之比較,
經統計前開就智慧財產法院自 101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4 月 30 日止,就專利、
商標及著作權法損害賠償案件所採計算方式之分析結果後,其結果如下圖:
圖 十:近一年智財法院就商標法損害賠償案件為實體判決之件數統計
0 5 10 15 20 25 30
著作權 商標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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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整理上開期間之判決所採計算賠償額之方法,可發現具體損害賠償法及差 額法因舉證責任難度甚高,原告鮮少主張,法院亦少有採用。總利益法與總銷售 額法為專利案件較常使用之計算方法,而商標案件及著作權案件多採用法定賠償 額法。又將該等計算方式之內容與三大評價方式交岔比較後,可發現下列結果:
(一) 總利益法中被告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若以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應支付之 成本為參考,與成本法概念相近
觀諸前開期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可發現,法院在計算時損害賠償數額時,
均著重於判斷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銷售利潤及數量為何、該獲利是否可 歸因於權利人之權利、是否得以扣除被告主張之成本與必要費用等。然在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銷售利潤或銷售數量時,法院曾於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42 號中,以被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應支付予原告文字著作 之稿酬,作為被告所得利益之數額。
在該案中,原告主張其撰寫介紹工藝家之著作遭被告侵害,法院認定被 告先前給付原告撰寫介紹每 1 位工藝家之文字稿酬為 5 千元,再進一步認定 本案當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介紹共 21 位工藝家之文字著作,其 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應為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應支付予原告之稿酬,亦即 5,000x21=105,000 元。若從評價方式之角度觀察上開文字稿酬之性質,應係 被告為取得原告著作此種無形資產所付出之支出。此即與評價方式成本法所 稱之「成本」,係指企業投入內部以產生無形資產或交付給外部以取得無形 資產的所有支出232,意涵相符,是以該稿酬性質上即相當於被告交付給以取 得無形資產之支出。
從而,總利益法中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雖通常係侵權人因 銷售侵權商品所獲取之利潤,然若無該等數據可資認定,法院為估算被告因 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亦可能採取評價方式中成本法之概念,以被告依通常情 形可預期應支付予原告之成本,作為估算之參考。
232 蘇瓜藤口述、張書瑋整理,無形資產之評價 (下),會計研究月刊,第 253 期,2006 年,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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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酌定賠償額時,以合理權利金為計算標準,與權利 金節省法相似
在專利法 100 年修正增列合理權利金法之前,法院即曾於 100 年度民專 訴字第 119 號判決中闡述:專利侵權件中,權利人可能因未實施專利,而無 積極之損害;亦未必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排除權利人既有之市佔率,縱 有影響亦不易估算;又專利產品是否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應成長而未成長,
亦難以證明,然倘權利人已證明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仍無法獲得適度之賠 償,自無法充分發揮捍衛專利制度之功能,因而認專利權人因侵權之事實,
至少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專利授權金。
法院在該案中,爰引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及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 87 條第 2 項,以侵害人若徵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而實施該發明 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審酌被告侵權之情形、期間,
並衡量系爭專利尚未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獲利及技術之 貢獻程度、原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自行核定原 告得請求之合理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
由上可知,被告因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合理權利金,
則若被告擁有該專利時,自得節省該筆權利金,其概念而與評價方法中權利 金節省法相互吻合。
此外,在 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案件中,法院在被告未取得授權,
使用原告之原聲原影伴唱帶時,認定該案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採 法定賠償額法自行估算賠償額,並先審酌原告就其他伴唱帶授權之金額後,
依原告於本案中遭侵害之著作為原聲原影伴唱帶此特性後,就授權金數額加 以調整後,始酌定本件賠償額。經分析其估算之步驟,實與權利金節省法中,
先依可比較性或可類比的相似資產實際的交易案例作為參數,再就評價標的 之差異進行調整此部分之流程相同。
三、智慧財產法院採合理權利金法計算損害賠償時之考量
經整理智慧財產法院在適用合理權利法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之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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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認定標準,可大致歸納如下:
表 九:智慧財產法院適用合理權利法計算賠償額時之考量因素
1 合理權利金之性質 - 性質上為原告之損害中,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2 與權利有關者 - 智慧財產對侵權產品獲利或技術之貢獻程度
3 與侵權產品有關者
- 侵權產品之市場佔有率 - 侵權產品之單價
- 被告之銷售所得利益總額
- 被告販售侵權商品所獲得之毛利
- 同業就相同類型商品之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
4 與授權契約有關者
- 其他相近技術專利之授權金 - 相類似專利授權契約之適用區域
- 以侵權事實推估授權合約之特性及範圍 - 雙方曾就權利金率之約定
5 與當事人有關者
- 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 - 被告之營業規模
- 被告有無侵權產品以外之其他產品
我國於近兩年新修正之專利法及商標法,分別納入了合理權利金法,作為損 害賠償計算方式之一,而著作權法之案件中,亦不乏有依授權金作為計算賠償額 之判決,業如前述。從而,法院在適用合理權利金法作為計算方式時,似可參酌 權利金節省法之擇定可類比標的之考量因素,做為認定系爭智慧財產合理權利金 之參考。
此外,由前開判決分析結果亦可發現,無論係當事人因舉證責任之考量,或 法院因原告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損害額,法定賠償額法經常成為法院判決計算賠 償額所採之方法。然在依法定賠償額法計算時,究如何在上下限間酌定合理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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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金額,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之計算依據有時實付之闕如。是以若法院於計算時,
得以依智慧財產之評價方法,先就智慧財產本身之價值進行估算;在了解其價值 後,始進而衡量原告因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能於酌定法定賠償額時,
更公正而完整地保護被害人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