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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形資產之評價方式

第一節 智慧財產與無形資產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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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形資產之評價方式

第一節 智慧財產與無形資產之關係

第一項 智慧財產之定義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所訂定之「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TRIPs) 之規定,智慧財產權包含下列各項內 容1:

(1) 著作權及有關的權利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2) 商標 (Trademarks);

(3) 地理標示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4) 工業設計 (Industry Designs);

(5) 專利 (Patents);

(6)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7) 未公開資訊的保護 (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8) 授權契約中的反競爭實務的管制 (Control of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in Contractual Licenses)。

而依 1967 年之「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第二條則規定,智慧財產包含與下列領 域有關之權利2:

(1) 文學、藝術及科學著作 (literary, artistic and scientific works);

1 完整條文內容參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4_e.htm ( 最後點閱日:2013 年 7 月 9 日)。

2 完整條文參

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freepublications/en/intproperty/489/wipo_pub_489.pdf ( 最 後點閱日:20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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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表演藝術者之表演、錄音與廣播 (performances of performing artists,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s);

(3) 一切人類創造性活動領域內之發明 (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human endeavor);

(4) 科學之發現 (scientific discoveries);

(5) 產業上之工業設計 (industrial designs);

(6) 商標、服務標章及商業使用之名稱及營業標誌 (trademarks, service marks and commercial names and designations);

(7) 防止不公平競爭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8) 其他一切在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源自人類智慧活動產生之權 利 (all other rights resulting from intellectual activity in the industrial, scientific, literary or artistic fields)。

由上述兩個國際條約之規範,可知智慧財產權的範圍除傳統所認識的專利、

商標及著作權外,還包括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產地標示、商業名稱、

營業標記的保護,以及對不正競爭的規範,可說是涵蓋大部分產業與文化發展的 重要保護3。由於其涵蓋層面相當廣泛,因此一般均以智慧財產權泛稱之。

第二項 無形資產之定義

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目前學說及實務上尚無統一之定義,我國各種法規內 亦無統一之用語,其定義散見於各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 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第 1 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 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第 2 項)。」是依條文意旨,無形資 產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二、商業會計法

3 謝銘洋,智慧財產法導論,2006 年,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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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第 27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分下列九類:一、資產類: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 資產、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同法第 50 條並規定:「購入之商譽、商 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等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 本 (第 1 項)。」是依本法規定,無形資產除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特許權外,尚包含商譽。由於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乃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 之處理,而商譽性質上屬於不可個別辨認之無形資產,故明文列入其購入之 實際成本即為取得成本。

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 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商標權:

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二、專利權:指 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三、著作權:指依 法取得或購入文學、藝術、學術、音樂、電影、翻譯或其他著作之出版、銷 售、表演權利;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四、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 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其評價,按未攤銷之購 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為之。但在建立技 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為研究發展費用。五、商譽:指出價取得 之商譽;其減損測試應每年為之,已認列之商譽減損損失不得迴轉。」是依 該規定,無形資產係指符合兩要件之資產:一、無實體存在;二、具經濟價 值。而例示之無形資產種類則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及商 譽。

四、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於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其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4」依該條內容規定,無形資產之要件有四:

4 產業創新條例第 2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為:無形資產涉及企業併購、技術入股及購置資產等經

濟價值,常見的無形資產之型態,例如智慧財產權 (專利、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專門 技術、積體電路布局、植物種苗)、商譽、品牌及行業特許授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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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實際形體;二、可明辨內容;三、具經濟價值;四、可直接支配排除 他人干涉者。產業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說明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 境,提升產業競爭力,故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我國面臨新興 工業國家之崛起,政府應塑造良好之產業發展環境;同時,為協助產業持續 創新,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故制 定本條例。而近年來無形資產業已成為企業價值之重要組成部分之一, 是 同條例第 13 條復規定:「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二、

建立評價資料庫。三、培訓評價人員。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五、辦理評 價推廣應用活動。」以期能建立更健全、更公正的無形資產評價制度,進而 促進我國無形資產之發展與提昇。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九、

無形資產: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 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 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此定義包括諸多例示,然其概括規定之部分並未如產業創新條例及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見下) 均明列無形資產之要件,而僅係描述係

「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 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六、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二… (五) 無形資產:

係指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依此定義,無形資產之要件有四:一、無實體形 式;二、可辨認之非貨幣性資產5;三、可被企業控制;四、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與產業創新條例內就無形資產之定義,較為相似。

5 貨幣性資產乃指貨幣本身,以及可收到定額或可確定金額之貨幣的資產,如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放款等。這些資產亦無實體存在,可與企業分離,但不屬於無形資產。參鄭丁旺,中 級會計學 (上冊) ,自刊,9 版,200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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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二、 (五) 無形資產:

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其定義與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同為財務 報告編製之規範,是其就無形資產之定義亦完全相同。

八、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

國際會計準則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第 38 號 「無形資產」

係規範關於無形資產被企業認列時之條件,及如何衡量無形資產賬面金額等 事項,其中第 8 條就「資產」定義為:資產係具備下兩要件之資源:(a) 因 過去事項而由企業所控制;且 (b) 其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預期將流入企業。

而就「無形資產」定義為係「可辨認而無實體之非貨幣性資產」6。依此定 義,無形資產有三項要素:可辨認性、可控制、具未來經濟效益7

此外,依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 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8第 2 條之規定:「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 貨幣性資產,且符合下列三要件者:一、具有可辨認性;二、可被企業控制;三、

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觀諸此定義,實與前開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證券商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就無形資產之定義相同。

由上開諸多條文規定可知,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要件不甚一致,常因法規範之 目的不同,而使用不同文字加以描述定義,然其大致內容實相去不遠,其最重要 之三項要素為: (1) 可辨認性,(2) 可控制,及(3) 具有未來經濟效益9。又無形

6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38 Intangible Assets Definition 8: “ An asset is a resource: (a) controlled by an entity as a result of past events; and (b) from which future economic benefits are expected to flow to the entity.…An intangible asset is an identifiable non-monetary asset without physical substance.”

7 “The three critical attributes of an intangible asset are: 1.identifiability; 2. control (power to obtain benefits from the asset) ; and 3. future economic benefits (such as revenues or reduced future costs)”.

See http://www.iasplus.com/en/standards/ias38 ( 最後點閱日:2013 年 7 月 9 日)。

8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係針對無形資產訂定之會計處理準則,其內容詳參財團法人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網址http://dss.ardf.org.tw/ardf/ac37.pdf ( 最後點閱日:2013 年 7 月 9 日)。

9 鄭丁旺,中級會級學─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為藍本,2009 年 9 月十版,頁 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