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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制度

第三節 智慧財產案件訴訟新制下之之證據保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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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之法不安定性58

第三節 智慧財產案件訴訟新制下之之證據保 全規範

第一項 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新制介紹

所謂智慧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 者,而由法律創設之權利,主要係指專利法、商標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因登陸始受保護之權利,或如著作權法、營 業秘密法等因特定之行為本身自然發生而受保護之權利,以及依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受保護之權利。近年來因科技不 斷創新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成為各國在推動經濟發展與貿易自由化 過程中日益重視之課題。且我國在2002 年 1 月 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

並受世界貿易組織附件之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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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近年來國際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浪潮,並提升我國司法機關處 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性及效率,我國便擬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以面 對知識經濟時代發展智慧財產權之需求。我國於2007 年 1 月 9 日及同年 3 月5 日,由立法院分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訴訟之作用法-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以下簡稱「審理法」)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

 

58 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頁 75~77。

59 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司法院,2008 年 6 月初版第 1 刷,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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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二法並經司法院訂於2008 年 7 月 1 日施行,同日亦成立掌理智慧財產 訴訟之專業法院。希望能夠藉由設立智慧財產法院,避免因目前民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制度分軌進行所生之訴訟延滯問題,並藉由設立智慧財產專 業法院,配置適當的技術專家,輔助法官處理涉及科技的判斷,使法官累 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經驗,培訓兼具法律及科技知識的專業法官。最終 目的則希望能夠藉由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的設立,落實保障智慧財產權,提 供知識產業即時有效的保障,以提升國家競爭力及促進經濟發展60

第二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 條之規定

雖原民訴法中即設有證據保全一節,當事人可運用此制度事先防止證 據滅失,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並可藉由此制度於起訴前充分蒐集 和整理相關事證研判紛爭實際狀況,進而促成調解或和解,具有預防訴訟 及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惟證據保全程序固係由法院執行,但實務上法 官現場幾乎不採取任何強制處分,相對人對於文書、物件及證據之提出,

仍有相當充分之裁量自由,若相對人現實上持有應保全之文書、物件及證 據卻拒絕提出,應可發生上述「間接強制」之效果61

由於智慧財產權具有迅速性、無體性和不確定性之特徵,在侵權事件 中,其侵害事實與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遭隱匿,與其他類型之民事 案件迥然不同,且因高科技產品通常僅有短暫之市場優勢,產品版本更迭 快速。是以,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侵害,若不能採取立即有效之救濟程序,

防止損害擴大,或簡化相關訴訟程序,以便法院迅速得以保全證據,勢必 導致權利人於冗長之訴訟程序中,喪失市場優勢。由於智慧財產案件之證

 

60 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頁 2、3。

61 民訴法第 345 條第 1 項、第 367 條準用第 345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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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保全,相較其他類型之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之性質,是審理法第18 條 特就智慧財產案件為證據保全之特別規定62。期使證據保全具有「直接強 制」之效果,而更能發揮事證開示之功能。

而審理法第18 條規定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 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第1 項)。法院實施證據保 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第2 項)。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 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第3 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 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 警察機關協助(第4 項)。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 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第5 項)。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之規定(第6 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 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第7 項)。」本文即針對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之性質,就審理法第 18 條之 規定內容分析如下:

第一款 智慧財產案件證據保全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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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4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62  高愈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研究》,司法院出版司法研究年報第26 輯第 12 篇,2009 年11 月第 1 版,頁 114、115。

63    本款著重於智慧財產案件證據保全之管轄問題,有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管轄和審級結構之 進一步討論,參見吳明軒,〈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審級結構〉《月旦法學教室》第69 期,2008 年7 月,頁 7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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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又特別明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 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可知在立法政策上已 確認智慧財產法院非智慧財產案件之專屬法院。司法院於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 條之說明則謂:「關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組織法 採優先管轄原則,智慧財產案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架構及條文之文義以觀,得確認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 產案件之審理具有優先管轄權。

至於優先管轄權是否當然排除其他法院管轄,則仍有爭議64。有學者 認基於上開立法政策的選擇和揭示,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僅具有特別 審判籍之意義,而與其他有管轄之地方法院形成管轄競合,原告得依民訴 法第22 條規定選擇起訴法院,地方法院亦不得逕依民訴法第 28 條之規定 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否則即屬剝奪被告藉由不抗辯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 在該法院進行訴訟之程序選擇權65

審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和第 7 項分別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且參照本 條之立法理由,智慧財產權於起訴前實施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

現行各地方法院亦無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有由智慧財產權法院自行實施之 必要,爰明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前之證據保全,均應向智慧財產

 

64    蔡瑞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實務運作所可能面臨之爭議-由管轄、適用範圍及裁判見 解歧異問題談起〉,《全國律師月刊》第331 期,2007 年 4 月,頁 27。

65    沈冠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護與審級救濟-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周年 後之考察及省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總體檢討研討會大會手冊》,2009 年 12 月 26 日,

頁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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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聲請。可知本條第1 項所稱之「應繫屬法院」應係指智慧財產法院,

於必要時,始由智慧財產法院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實施。

有認本條可能產生緩不濟急之缺點,蓋欲保全之證據未必存在智慧財 產法院所在地66,雖設立專業法院可基於裁判者(法官)之專業,以使案 件能迅速終結,具有品質且避免裁判歧異,不過第一審時,設置單一專業 法院,當涉及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而有急迫迅速處理之需求情形,卻可能 對於當事人造成起訴或請求之不便與障礙67。亦即智慧財產法院之轄區及 於全國之地理配置,將導致須要在地執行之保全程序往往傾向以駁回結 案,或於本案訴訟時另尋解決之道68

而當事人於第一審向地方法院起訴,後對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時,如 該案件是於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其他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 者,依審理法第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當該案件之卷宗尚未送上訴 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惟如係於審理法施行後始繫屬 於其他地方法院時,目前司法院之見解認為,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 屬管轄,當事人如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不服其裁判時,應向第二 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69

 

66    謝國廉,〈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我國法與歐盟法之比較〉《法令月刊》第58 卷第 7 期,2007 年 7 月,頁 148。

67 沈冠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護與審級救濟-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周年 後之考察及省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總體檢討研討會大會手冊》,2009 年 12 月 26 日,

頁21。

68    黃章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檢討〉,《全國律師月刊》第13 卷第 12 期,2009 年 12 月,頁 5。

69    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頁14、15。相同見解者,蔡瑞森,〈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實務運作所可能面臨之爭議-由管轄、適用範圍及裁判見解歧異問題 談起〉,《全國律師月刊》第331 期,2007 年 4 月,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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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5 號 70所持之法律見解,則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

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5 號 70所持之法律見解,則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