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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秘密保持命令於比較法上之觀察

第二節 秘密保持命令於實務之運作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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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秘密保持命令之實務觀察與規範 檢討

第一節 概說

2008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審理法,參酌日本法之規定導入秘密保持命令 機制,至今已有近三年,實務上亦累積了一些裁定,至2011 年 5 月止,

共有核發命令裁定共有核發命令兩則354、撤銷裁定355、駁回裁定356、最高 法院廢棄原審聲請駁回裁定357和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裁定358各一則,且因秘 密保持命令屬於不公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核准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均無法 經由網站查詢,故實際之聲請案件應不侷限於上述幾則,可知我國就此制 之運作機會實高於日本359。因此,本章即擬就秘密保持命令之實務運作現 況,以及此制引進後,學說就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規範於立法論和解釋論 上之討論詳述之,以期對此制日後之運行提供更多思考方向。

第二節 秘密保持命令於實務之運作現況

涉及秘密資料時,當事人雖得依民訴法第 242 條之規定主張法院應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關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惟因審理法關於秘 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已施行,而秘密保持命令引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

 

354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聲字 69 號裁定、新竹地院 93 重智字第 3 號裁定。

355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聲字第 3 號裁定。

356  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36 號裁定。 

357    最高法院 98 年度 170 號裁定

358    最高法院 99 年度 133 號裁定。 

359 范曉玲,〈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啟動專利侵權案件的新挑戰-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證據蒐 集及秘密保持命令為核心〉,《全國律師月刊》第11 卷第 4 期,2007 年 4 月,頁 51。黃國 昌,〈營業祕密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之開示與保護-以秘密保持命令之比較法考察為中心〉,

《臺北大學法律論叢》第68 期,2008 年 12 月,頁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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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 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法院應於當事人或第三人已釋明於 相關事證資料內涉及或包含其之營業秘密,且為避免妨害其基於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法院限制該相關事證之開示有必要時,核准當事人或第三人 所提出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至於實務上對於此兩項要件之認定方式,則 說明如下:

第一款 營業秘密存在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第 170 號裁定認為:當事人於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 條第 1 項第 2 款和第 21 條第 2 項 之規定,其於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 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 內容。且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因此如當事人已就相 關事證之秘密性和經濟價值加以釋明,如聲稱:伊公司電腦中之資料,部 分為公司之進、銷、存貨系統資料,內含伊公司進貨、銷貨及存貨等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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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銷來源去向、售價及數量等系統化詳細資訊,於伊公司僅少數管理階層 始能接觸,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該資料之開啟及使用亦需特定之 軟硬體技術配合,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能否 逕謂當事人就該資料有屬營業秘密未提出釋明,洵非無疑362

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 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所有人以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以,當事人於聲請秘密保持 命令時,須針對前開營業秘密之要件提出釋明,使法院達到大概如此的心 證。且為避免秘密之洩漏,就聲請狀之載明可採取間接引用的方式,無須 具體敘明營業秘密之種類和內容。

第二款 具備必要性

當事人為避免其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中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時,應向法院釋明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並依此聲請秘密保持命 令。在侵害專利權訴訟之案件,由於雙方當事人之競爭關係十分劇烈,故 法院可能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全球市場上有競爭關係,而認限制事證之開 示具備必要性。

例如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內容:「查,相對人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證據之內容,且上開        

362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認為不具秘密性者,如:所涉及之 專利,業已登載於專利公報上,此時即無秘密可言(臺南地方法院96 智字第 1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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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內容,亦含有聲請人營業上之秘密等情,亦據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上開證據所含內容既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事人美 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系爭商品在全球市場有競爭關係,足見上 開證據內容倘經公開揭示,聲請人即可能喪失其商業競爭之優勢,而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證據所載內容之事業活動之虞。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第二項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內容

第一款 秘密保持命令之效力期間

審理法第 13 條之規定係採取負面表列之方式記載法院禁止之內容,

並未賦予法院實質之裁量權,惟如此在複雜和多樣智慧財產訴訟中,實無 法隨著營業秘密之型態和機密程度為調整。如經過一定時期或因特定事 件,其喪失營業秘密要件之情形已甚明顯,仍要求必須經過事後之撤銷程 序,不免過於迂迴,且可能增加當事人之負擔。

而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8 年度聲字第 69 號裁定指出:「相對人維州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訟代理人楊慧娟律師,就本 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調取之聲請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就Miglitol 100mg 取得衛署藥製字第049829 號藥品許可證申請查驗登記資料中之藥品配方 成分及比例、規格、性能、製法、檢驗規格與方法之營業秘密,於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3 號回復原狀等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判決意旨即是由法 院視個案需求和實際情形行使裁量權,將秘密保持命令之效力以限於一定 時期之條件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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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間接引用所涉營業秘密之資料

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對於秘密保持 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時,該裁定內容不得揭露營業秘密,在裁定主文及理由 中宜以間接引用之方式,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例如:於聲請書狀之 附件一之營業秘密,或於某某文件中第幾頁之營業秘密等。新竹地院93 年重智字第3 號民事裁定即係以間接引用之方式,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 密。其於附件中所載明證據名稱,係以機密文件之號碼並佐以頁數,加以 特定。例如:機密文件2 號(EUREKA 6000 System ManuaI)(遮塗版)、機密 文件1 號(EUREKA 6000 System Manual)第 4-3 頁和機密文件 7 號第 11 頁 至第26 頁及附件B等363

此外,在該案之實體判決內容部分,法院就有程序上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部分為下列說明:「被告韓商周星工程公司所提出相關產品文件及圖 說,本院業已於民國(下同)99 年 4 月 21 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故就原告、

被告關於侵權之陳述、本院對是否侵權之判斷,因涉及該秘密保持命令客 體之營業秘密,故另以密封方式附於本判決,就該部分僅該受秘密保持命 令裁定者始得檢閱。」364足見,目前實務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之操作,已確 實採取保護營業秘密之措施,以此貫徹秘密性之保障。

第三項 秘密保持命令之撤銷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 11 條第 1 項之要 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

 

363    參照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附件。 

364 參照新竹地方法院93 年重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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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自始欠缺審理法第11 條之 要件,或是審理法第11 條之聲請原因嗣後消滅作為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 秘密保持命令。以下即就實務見解就自始欠缺聲請要件和聲請原因嗣後消 滅之操作情形說明之:

第一款 自始欠缺聲請要件

依照 99 年民著抗字第 15 號裁定之內容,抗告人認所涉相關合約並不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受保護要件,例如所涉合約內容已為一般大眾所 知悉,且相關合約亦未註記「機密」、「限閱」或其他足以表彰文件機密性 之字樣,且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已就相關合約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即 以相對人命令之聲請自始欠缺審理法第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營業秘密要 件而聲請撤銷。而法院則認依相對人所呈證據資料,已足以釋明上開資料

依照 99 年民著抗字第 15 號裁定之內容,抗告人認所涉相關合約並不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受保護要件,例如所涉合約內容已為一般大眾所 知悉,且相關合約亦未註記「機密」、「限閱」或其他足以表彰文件機密性 之字樣,且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已就相關合約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即 以相對人命令之聲請自始欠缺審理法第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營業秘密要 件而聲請撤銷。而法院則認依相對人所呈證據資料,已足以釋明上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