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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智慧財產案件之秘密保護制度

第四節 相對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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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如涉及職務上、業務上或技術上之秘密時,得準用有關證人拒絕證言 之規定而拒絕陳述。

第二款 文書或物之拒絕提出權

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民訴法第 344 條第 2 項特 規定,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以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 之虞時,其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 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惟有學者提出,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雖成為文書 提出拒絕之對象,但並非所有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均得據以拒絕提出,仍 應以該隱私或秘密是值得保護者,且具有保護之相當性為限。亦即,應從 真實之發現、訴訟之促進、裁判之公正與隱私及秘密保護之要求互相衝突 之基本觀點,斟酌該事件之重要性、公共性之有無;隱私、秘密之重大性、

態樣及其歸屬主體;該文書之重要性、必要性,可代替證據之有無;文書 持有人之中立性等各種因素,就提出文書開示秘密等資訊所具利益與拒絕 提出文書秘匿秘密等資訊所具利益進行綜合行利益衡量,於前者小於後 者,始得拒絕提出,承認文書持有人隱匿資訊之自由201

第四節 相對保護制度

第一項 一般公開之限制

法院如認文書仍有提出作為證據之必要,或為判斷是否有拒絕提出之  

201 許士宦,〈文書之秘匿與開示〉,收錄於《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頁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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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理由,於必要時,得命文書持有人提出文書(民訴法第344 條第 2 項 但書)。民訴法第344 條第 2 項雖係針對文書提出拒絕權之審查程序所為 之規定,但於其他有涉及業務秘密保護必要之情形,均應類推適用該項規 定,以不公開方式行之202

而於智慧財產案件中,審理法第 9 條規定,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且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 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 或攝影。第18 條第 5 項亦規定,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 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令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

基此,除了前述對秘密採取絕對保護之措施外,尚有相對秘密保護制 度,亦即當事人不得對法院拒絕提出秘密,但法院應於訴訟資料涉及營業 秘密時,不公開審判,或限制或不予准許訴訟資料之閱覽,以施行秘密保 護程序。

第一款 法庭不公開

法院為判斷所應提出之證據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如予公開是否將致 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訴法第344 條第2 項)。再者,如法院經利益衡量後,認證據仍有提出之必要,但涉 及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不公開

 

202 沈冠伶,〈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之證據保全與秘密保護〉,《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 頁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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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訴法第195 條之 1、審理法第 9 條規定參照)。於證據保全程序,如係在公開法庭調查證據時,例如:證 人之訊問,其所受訊問之事項如涉及業務秘密時,亦得依上開規定,進行 不公開審理,或依審理法第18 條第 5 項規定,限制當事人以外之人在場。

除上述關於審判一般公開之特別規定外,就審判程序中訴訟關係人應 否公開涉及之營業秘密資料者,依審理法第10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判斷 文書或勘驗物持有人有無不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得 命其以不公開方式提出;為兼顧證據持有人維持秘密之利益,同條第5 項 亦明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開示而聽取其意見之訴訟關係人外,任何人不 得要求開示該證據。

且為因應審理法第10 條文書或勘驗物持有人對訴訟關係人開示之情 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9 條另訂定具體規定:「法院對於證據提出 命令之聲請,得命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陳述意見,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 抗辯時,法院得命持有人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及範圍,以及因開示所 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並經他造陳述意見後定之(第1 項)。法院 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開方式提出證據,由法院審酌之。如法 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除有不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之情 形外,以向訴訟代理人開示為原則,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 密保持命令(第2 項)。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 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 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第3 項)。」

本條規定之目的,即於法院為處理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時,是否對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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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公開,能有更明確的處理步驟203

惟因不公開審判僅是對於法庭公開之限制,並未限制當事人、代理人 或書記官等人在場,因此亦可能經由在場之人而將法庭審判上得悉之秘密 洩漏而使大眾知悉。有指出雖依營業秘密法第9 條第 2 項,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 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但依同法第12 和第 13 條之 規定,如前開人等洩漏秘密時,營業秘密持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無 其他特別之刑事制裁規定,縱依刑法第317、318 條規定之洩漏秘密罪,

保護仍尚嫌不足。故有鑒於此,審理法特別新設秘密保持命令,對於違反 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者204

第二款 當事人公開之限制

第一目 卷宗閱覽權之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開原則,係與言詞審理原則相結合,僅指 在受訴法院面前言詞辯論之公開。至於卷宗閱覽權,原則上僅賦予給當事 人(民訴法第242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受法院通知參與 程序之第三人(民訴法第67 條之 1 第 2 項)。至於其他第三人僅在當事人 同意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得向法院聲請許可閱覽(民訴法第242 條第 2 項)205。審理法第9 條第 2 項亦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

 

203 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頁28、29。 

204 朱家毅、黃紫旻、吳雅貞、陳志承,〈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6 卷第 1 期,2008 年 4 月,頁 175。

205 沈冠伶,〈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之證據保全與秘密保護〉,《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 頁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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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而民訴法第242 條第 3 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卷宗閱覽權亦予以限 制,如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閱覽卷宗,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雖審理法第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並無「隱私」及「致其重大損害之虞」

等規定,然依其立法說明謂:「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規定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 之閱覽、抄錄或攝影。」206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 3 項規定之意,

解釋上應認為審理法第9 條第 2 項僅是重複提示性之規定,仍以「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為要件,對於涉及「隱私」部分則適用民訴法第243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禁止或限制閱覽207

於限制卷宗閱覽權之裁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限制閱覽卷宗之全部 或一部,或附加其他時間、場所或方法上之限制,例如:僅得閱覽不得抄 錄、限制抄錄之份數、於證據保全程序先行封存,於言詞辯論行證據調查 時,如有必要始予以拆封;亦得視系爭事實之性質而定卷宗閱覽之範圍,

例如:在當事人一造持有商業帳簿而負文書提出義務時,雖即使涉及業務 秘密也不能拒絕提出,但得透過卷宗閱覽權予以適當保護208

就當事人不公開之相對秘密保護程序,實務上之運作有認,如係當事  

206 立法院法律系統,立法院第6 屆第 3 期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政 22、23, 最後造訪日期:

2011 年 6 月 8 日,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9cfcccecdcfcec5cec9cad2cdcfca。

207    范光群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新貌之問題探討-著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將面臨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一百次研討紀錄〉,收錄於《民 事訴訟法之研討(十六)》,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出版,2009 年 4 月初版,頁 119~121。

208 沈冠伶,〈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之證據保全與秘密保護〉,《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 頁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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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內部資訊,並已在相關文件上加註confidential(機密)字樣,且與員 工間定有「員工保密切結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且與案件之爭點 判斷無關,未予他造閱覽、抄錄及攝影訴訟資料之機會,亦無甚礙其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時,則當事人聲請不予他造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誠 屬有據209。惟若相關訴訟資料屬於可於公開網站或主管機關查閱之公開資 料時,即足認相關文書或訴訟資料並無限制或禁止聲請人閱覽之必要210

人之內部資訊,並已在相關文件上加註confidential(機密)字樣,且與員 工間定有「員工保密切結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且與案件之爭點 判斷無關,未予他造閱覽、抄錄及攝影訴訟資料之機會,亦無甚礙其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時,則當事人聲請不予他造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誠 屬有據209。惟若相關訴訟資料屬於可於公開網站或主管機關查閱之公開資 料時,即足認相關文書或訴訟資料並無限制或禁止聲請人閱覽之必要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