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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盈餘稅務面影響及盈餘的分派

第四章 導入 IFRSs 之七大重要稅務議題解析

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稅務面影響及盈餘的分派

壹、導入 IFRSs 後,有關未分配盈餘的爭議 一、 IFRSs 相關規定

企業首次採用 IFRSs 時,除 17 項得免追溯及 5 項強制排除 追溯項目外,應追溯採用所有 IFRSs 相關規定,並視同企業自成 立時即採用 IFRSs 編製財務報表,故財務狀況表中資產負債開帳 數之差異應調整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科目。

此外依 IAS 12:「在某些轄區,企業若將部分或全部淨利或 保留盈餘以股利之形式分配與股東,則其所得稅可能按較高或較 低之稅率課徵。另有些轄區,企業若將部分或全部淨利或保留盈 餘以股利之形式分配與股東,則可能退還或需支付其所得稅。在 此等情況下,當期及遞延所得稅資產及負債應按適用未分配利潤 之稅率衡量。」;此外 IAS 12 敘明:「於前段所述之情況下,發 放股利之所得稅後果應於應付股利認列為負債時認列。」;而 IAS 12 的釋例中更指出於報導期間結束日,對於報導期間之後所擬議 或宣告之股利,企業不認列應付股利。即按 IAS 12,企業不可於 盈餘發生當年度先行認列應付股利及考量股利發放而不估列未 分配盈餘稅。另外在在 IAS12 第 52A 段有規定「當期及遞延所得 稅資產及負債應按適用於未分配利潤之稅率衡量」。

二、 我國相關規定

在首次適用 IFRSs,在導入年度因初次採用而應依規定認列、

除列、重分類及衡量資產及負債,而相對應調整的保留盈餘,依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 111 規定:「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或損失直接列 入資本公積或累積盈虧科目者,應作帳外調整,分別列入本期營 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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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追溯調整增加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11 條之適用,必須作為當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之調整項目,

因此企業於導入 IFRSs 開帳之保留盈餘若有增加,必須評估該年 度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外未來國內在採用 IFRS 下有關未分配盈餘稅之估列是否 應將所有當年度尚未分配盈餘依未分配盈餘稅率予以全數估列?

或可考量過往之發放慣例,將次年度可能之盈餘發放計劃予以考 量後再行估列未分配盈餘稅?

貳、主管機關之意見和信賴保護原則 一、 主管機關之意見

財政部賦稅署在 2011 年 3 月 8 日參加「導入 IFRS 重大稅務 議題與解決方案」研討會時,財政部提出初次採用 IFRSs 依規定 認列、除列、重分類及衡量資產及負債,相對應調整之保留盈餘 或其他權益項目,應評估調整之性質判斷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以已實現或未實現、應稅或免稅所得區分。 而針對未分配 盈餘稅,現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商業會計法」之當年度稅 後盈餘為計算基礎,未來採用 IFRSs 之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 排除商業會計法適用,依 IFRSs 計算之盈餘與商業會計法不同,

做法如下:

1 採用 IFRSs 後之未分配盈餘基礎(是否包含直接調整保留盈 餘或其他綜合損益),將會商主管機關確認當年度可供分配 盈餘之範圍,俾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企業實際保留之盈 餘。

2 保留盈餘增減數是否計入應衡平考量。

3 現行稅額扣抵比率係以「商業會計法」之累計未分配盈餘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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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未來將依證券交易法修法情形配合修正。

分配盈餘加徵方面,財政部 2011 年 3 月 8 日提出的看 法,認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可供分配盈餘為基礎,對保留盈 餘增減數是否計入應衡平考量,是否意謂當首次適用保留盈 餘增加,未分配盈餘稅有可能要加徵?然而企業導入 IFRSs 期初保留盈餘若調增,乃是因為追溯適用 IFRSs 所導致,企 業極可能並無實際現金可供分配,而首次適用保留盈餘減少,

亦可能列為可供分配盈餘之減項?然究竟是屬於所得稅法 第 66 條之 9 減項第 2 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第 7 款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或第 10 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 此外財政部亦認為應以當年度盈餘估列未分配盈餘 加徵稅額費用,股利之所得稅後果於應付股利認列為負債時 認列,故於估列所得稅費用時不得考量過往之股利發放慣 例。

二、 信賴保護原則

在會計原則的變動的情形下,公司是否仍有信賴保護的適用,

我們可以從 92 年庭長聯席會議所做的決議來一探究竟,節略如 下:「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 得為重新核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 號 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解釋,自無 與同法第四十二條牴觸之情事,且該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 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適時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之內 者均屬之。…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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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 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準此,傳統行政法學說與稅局、司法實務,將會計原則變動 所新增之所得,用「另發現」依法應徵之稅捐,會計原則變動並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然而在租稅法的領域,充斥著許多高度專業性、複雜性的不 確定性概念,即使一般法律工作者,亦難以直接由租稅法律導出 其應有的租稅效果,遑論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的民眾。為了彌 補租稅法律明確性不足,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與平等,並符合稽 徵經濟,稽徵機關乃必須頒訂大量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以降低租 稅法律適用不安定性對徵納雙方都可能存在的風險。德國租稅法 制及實務見解在信賴保護法上對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的高度重視,

正是高度務實思維的結果。而我國相同的實務背景,亦正式肯定 解釋性行政規則可以做為信賴基礎的最大理由58。因此,會計原 則轉換,應於新會計準則訂定「過渡條款」方式作為保護。使得 原會計原則仍得適用一定期間,以減緩立即性的衝擊。

參、本文建議:

我國因初次採用 IFRSs 依規定認列、除列、重分類及衡量資 產及負債,相對應調整之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項目,應評估調整 性質判斷是否應課稅而採取財稅一致做法,並參考國外立法例,

如日本對於取消 Lifo 的會計原則變更,允許企業可分七年繳納 稅款。新加坡對於導入 IFRSs 所新增稅款,亦有分期繳納之規定。

我國基於維護企業健全經營,避免轉換會計原則之衝擊過大,似 亦應參酌國外立法例,依信賴保護原則,應明定過渡期間,並給

58 盛子龍,2009,租稅法上解釋性行政規則與信賴保護原則,19-23(發表於中央研究院法律學 研究所籌備處等主辦,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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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分期繳納之優惠,以保護合理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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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IAS19 號規定退休精算損益列入其他綜合損益項下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