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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導入 IFRSs 之七大重要稅務議題解析

第五節 金融資產的稅務處理

壹、 導入 IFRSs 後有關金融資產引起之爭議

一、相關規定

因為 IFRS 9 延後施行,目前我國的會計處理原則係參考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 39 號「FinancialInstruments: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IAS 39),於 200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於 2005 年 9 月進行第一次修訂。後來因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為穩定國際 經濟市場修訂放寬交易目的金融資產重分類之限制。我國決議參 照 IAS 39,於 2008 年 10 月 17 日進行第二次修訂。而至 2008 年 12 月 4 日第三次修訂將「原始產生的放款及應收款」納入 34 號 公報之適用範圍,規定企業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放款及應收款,

並評估減損損失財會 34 號公報規定企業將其投資的金融資產分 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放款及應收款」、「備供出售之金融資 產」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等五大類。原始認列時均以金 融資產取得成本作為衡量基礎,但後續的評價基礎有所差異。「以 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與「備供 出售之金融資產」皆須以公平價值評價,前者的評價損益列入當 期損益,後者列入股東權益項下;「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及「放 款及應收款」則係採利息法計算之攤銷後成本來評價;若無活絡 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權益商品則以成本衡 量。

34 號公報之實施對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方法帶來很大的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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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對於金融商品分類方法亦有新的規範,企業於初始認列非衍 性之金融商品投資時,必須考量本身的持有意圖及能力,將投資 項目分類。不同類別金融商品的公平價值報導方式不同。一旦企 業認定金融商品分類後,將對持有期間之財務報表產生不同的影 響。

鑑於大多數金融商品均須以公平價值評價,使得財務報表數 字波動性增加。此外,34 號公報對於金融商品重分類規定中對 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規範更嚴格,將使企業調度資金周轉的 自由受限,面臨較高的流動性風險。因此,當企業對金融商品作 分類決策時,就須考量企業本身對報表數字波動性的容忍度,及 能承受的流動性風險,作權衡選擇對企業最適的金融商品分類方 法。

二、我國稅法相關規定

我國稅法有關金融資產的相關規定,主要有以下:

1 利息費用的規定

(1) 依賦稅署台稅一發字第 09404567460 號函所解釋,稅務 上視公司依公司法所發行者為特別股或為公司債,而據 以認定其所支付之利息可否認列為費用。

(2) 所得稅法第 29 條規定,資本的利息為盈餘的分配,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此,公司如依公司法發行特別股,

其所支付的股息,稅務申報時尚不得列為費用。發行公 司支付特別股股息雖帳列利息支出,惟於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除不得認列費用。同理,投資 人所收取的股息雖帳列利息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宜予重分類至股利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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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決定徵免。

2 未實現損益規定

查核準則第 63 規定:「未實現費用及損失,除第 50 條 之存貨跌價損失、第 71 條第 7 項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 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 94 條之備抵呆帳、第 99 條 第 4 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或經財 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另查核準則第 29 條、第 98 條,針對未實現兌換損益,亦有相同規定。

三、導入後之爭議 1 利息費用

因股息及利息的稅法規定不同,一般稅法規定,計算公 司所得稅時,負債的利息支出能在稅前扣除,股息分配則不 得在稅前扣除。因此,企業投資人對企業的投資採用債權方 式,因負債利息支出得在稅前扣除,降低企業的租稅負擔,

避免股息分配在公司階段及股東階段被重複課稅,即使實施 兩稅合一制度,也能降低企業的稅負。另外,債權投資的投 資風險較股權投資為低。

廠商為追求利潤極大的目標,以選擇其資本結構,調節 股權 及 舉債之 間 潛在 的 衝 突,減 去 舉債的代 理成本 (the agency cost) 之後 , 常透 過擴 大 債務利 息 的租 稅 扣除 (tax deduction)以提高財務槓桿比率。廠商無論在一國之內或跨國 生 產 營 運 , 其 聯 屬 企 業 可 能 藉 廠 商 內 部 融 通 資 金 (intercompany loans)而非外部貸款的方式,以提高在高稅率 地區聯屬企業的財務槓桿。跨國廠商的財務決策對於不同地 區的公司稅率高低相當敏感,就稅負面向而言,廠商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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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地區的聯屬企業提供租稅規劃的空間以極小化廠商的 總稅負,特別是跨國廠商的聯屬企業在低稅負國家舉債,再 貸放給位於高稅負國家的聯屬企業,利用稅法允許自利潤中 得扣除利息支出以節稅(Mintz and Smart, 2004)。如此除了影 響廠商投資的地區選擇決策外,也連帶影響(不利於)政府的 公司所得稅稅收47。因此我國也有相關資本弱化之相關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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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實現損益的影響(金融資產證券化)

對於金融資產證券化交易而言,財政部於 2004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 09304561780 號令有相當詳盡之課稅規 定49。但該規定對除列損益之認列可能與 IAS 39 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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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日按各項出售金融資產及保留權利間之相對公平 價值比例,分攤調整原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其與收現 部分之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我國現行實務似僅符合 33 號公報除列條件之金融資 產證券化才會被金管會核准,故此項課稅規定尚不致產 生財稅差異。但未來適用 IAS 39 在除列條件較嚴格情 況下,若即使不符除列條件仍被核准,則會計上收取現 金部分應列為負債而非出售,勢必產生財稅差異。

(2) 未來收益證券化應於當年度認列處分利益

依上述函令之其他規定,創始機構以符合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資產衍生之未來收 益,作為證券化基礎,應於當年度認列該筆未來收益之 處分利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未來收益在 證券化交易首次移轉時尚未產生應收債權,因此在會計 上並無金融資產可供移轉,當然亦無除列之議題,所以,

即使將其列為證券化標的而收到現金,須列為負債而非 損益。但依上述規定係列為處分利益,故又將產生財稅 差異。

(3) 虛售交易

如前所述,虛售交易在會計上如符除列條件仍應認 列相關損益,但若被主管機關要求轉回時,在稅務上究 應如何申報,尚涉及會計實質及法律形式之認定議題,

似有疑義。

貳、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目的及財稅一致原則 一、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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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係指將放款及其他應 收款項之權益架構成「資產抵押證券」形式,而予以承銷、出售 之 程 序 , 謂 之 。 而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目的即係指金融機構將其現有或未來所擁有可 預測現金流量之資產匯集成群組。以移轉所有權方式出售予第三 者,屬於「信託」之架構,而在此架構下,第三者( 即受託機構) 將該項資產加以包裝,轉換成證券銷售,所發行之價值工具( 證 券或票券) 之債權與原債權擁有者脫鉤, 隔離資產,隔離風險,

使該證券不受創始機構營運風險影響,分散風險,而成為具有流 動性、市場化之一單結構融資方式50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目的,是為了活絡資產之使用效率。企業 (創始機構)將所持有之各種預期可產生未來現金流量的債權,例 如銀行之房屋抵押放款、租賃公司之長期應收帳款等,透過證券 形式發行給投資者,將資產之未來效益(利息、本金償付或其他 收益)移轉給證券持有人,並一次募足資金。一般而言,證券化 之創始機構通常具有金融資產所有者及證券發行人之雙重角色,

將其金融資產移轉至某一特殊目的個體(SPE)時,是否構成真實 出售之條件,決定了原帳列之金融資產是否應予除列51

二、 導入 IFRSs 後台灣應走向財稅一致的原因

IFRSs 的導入,係由規則基礎會計走向原則基礎會計,規則 基礎制之會計準則係採用較詳細的文字敘述及條文規範的方式 訂定,因此內容繁複且龐雜,缺少機動性,且往往以百分比作為 劃分會計處理選用之方法,故給予有心人士較大的財務操縱空間

50詹瑤娟,2002,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探討,土地問題研究季刊第1卷第2期,91

51周沛誼,2012,金融海嘯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之再探討,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會計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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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規避明確的條文規範,容易產生形式重於實質的問題。

雷曼破產前所採用的「回購 105」手法即為規避 FAS 140 所 訂之百分比標準,然其實質上在出售資產的同時還簽訂了一份遠 期合約承諾購回它們,故就經濟實質而言,此交易係貸款而非銷 售,不應將該資產予以除列。有鑑於 FAS 140 的缺陷,美國財務 會計準則委員會於 2009 年 6 月發佈 FAS 166 以取代之,改以著 重於交易之風險與報酬是否真實移轉,捨棄之前按售價 98%-102%

的價格回購資產的規定,倘若交易並未將風險與報酬移轉,則該 交易應視為貸款,相關資產仍須記入資產負債表。

而財稅分離則會使企業放棄傳統相對保守的財務會計,更有 意願走擠壓會計規則的界限,Wa11 Street Journal 曾說,對股 東欺騙及對國稅局欺騙,同是同枚「硬幣」的不同面52。而財稅 分離的制度,允許公司可以在財報和稅報上,分離出每一面的故

而財稅分離則會使企業放棄傳統相對保守的財務會計,更有 意願走擠壓會計規則的界限,Wa11 Street Journal 曾說,對股 東欺騙及對國稅局欺騙,同是同枚「硬幣」的不同面52。而財稅 分離的制度,允許公司可以在財報和稅報上,分離出每一面的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