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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構我國網際網路「兒童色情言論」管制的合憲性

第一節 我國「兒童色情言論」的管制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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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構我國網際網路「兒童色情言論」管 制的合憲性空間

第一節 我國「兒童色情言論」的管制缺陷

壹、我國成人色情言論的管制

一、猥褻性言論

(一)、管制法規

我國對於「猥褻性言論」之管制,早期係透過「刑事管制」和「行政管制」

雙軌並行的模式為之,就刑事部份,係規範於刑法第 235 條,茲將該規定列明如 下: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二項)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

然而,對於條文中猥褻的定義,最高法院曾針對猥褻之行為著有決議及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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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所管轄,但兩者規範間對於猥褻之認定標準並不相同(前者為最高法院 決議與判例;後者則為新聞局的函釋),且是否違反出版法第 32 條之認定並不 受刑事判決的拘束,故個案適用時即發生兩法對於猥褻之認定標準不同之爭議,

大法官並因而作成釋字 407 號解釋。

釋字 407 號解釋,認定行政院新聞局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 235 條之 罪而違反出版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所為之函釋,與憲法並未牴觸,且本號解釋 並不援引最高法院之決議、判例對於猥褻的單薄描述9

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 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亦不採取新聞局對猥褻 所列舉的五種衡量標準,而是破天荒的提出更為完整且明確的猥褻出版品定義,

大法官指出:

仔細比較,本號釋字所建構的猥褻標準,實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Miller案 判決中的猥褻標準相當類似,然而卻並未明確說明是否採取該判決所提出的「當 代社區標準」(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此或許是考量到我國的地區幅 員不大、標準各地差異有限以及兩國文化不同之故10。然而,仍有不少學者質疑 此種猥褻標準具有模糊而不夠明確之處11

9 有學者認為此乃是因為最高法院解釋的對象在於「行為人具有猥褻性的行為」,而釋字 407 號 解釋談的是「猥褻出版品的猥褻性」,故兩者猥褻性的地方不同之故。可參閱高榮志,活跳跳的 色情世界,死板板的釋字六一七,全國律師,第 11 卷第 5 期,頁 39,2007 年 5 月。

,況且,大法官雖提出明確的猥褻標準,

10 法治斌,同前註 3 文,頁 256;林世宗,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之理論與闡釋,頁 93-94,1996 年 2 月;劉靜怡,言論自由:第四講-猥褻性言論與表現自由,月旦法學教室,32 期,頁 54,2005 年 6 月。

11 廖元豪,同前註 123 文,頁 1-6;高榮志,同前註 9 文,頁。41-42;劉靜怡,同前註 10,頁 55。其中,學者廖元豪即具體的指出,Miller 案判決提出的猥褻標準之定義除遠較中文版來通順 而容易理解之外,這套標準在我國的整體法律制度架構下將會出現更多問題,包括我國並無如同 美國的陪審團制度而僅得由承辦法官來作「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認定,並不具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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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於實體問題的解決上,卻仍顯保守,而未非難行政院新聞局的函釋內容,以及 其與本解釋之猥褻標準間的相容性,這也是本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以及蘇俊雄大 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所批評之處12

(三)、釋字 617 號解釋

在出版法廢除之後,剩餘管制猥褻性言論的刑法 235 條規定亦遭受合憲性的 挑戰,於 2003 年 8 月,臺灣第一家同志專業書店「晶晶書庫」所進口香港合法 男體雜誌,遭到警察進入並依搜索票內容當場查扣相關猥褻刊物,強令店員將限 制級書區中貼有明顯「十八禁」警語且封膠膜的男體雜誌拆封供攝影存證,檢方 並依刑法 235 條予以起訴13

大法官因此作出釋字 617 號解釋,針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佈販賣猥褻物 品罪之規定,大法官先是肯定色情言論受到憲法之保障,認為性言論之表現與性 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應受憲法第 11 條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 保障,惟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遭法院判刑確定,該書店負責人認為刑法 235 條有 牴觸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22 條人民自由權利保障概括條款之疑義,故聲請 大法官解釋。

對於前開釋字 407 號解釋對於猥褻所提出的判斷標準,學者已多有批評其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然而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仍僅是輕描淡寫的操作該項 原則而認為: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

當性,且我國亦無「起訴裁量」機制,而可能使刑罰的執行過於嚴苛或選擇性執法的情形,最後,

Miller 案要求系爭法律必須對猥褻出版品中「被描述之性行為」為清楚之界定,而我國行法 235 條全無定義的粗糙規定,並無法通過審查。

12 法治斌,同前註 3 文,頁 257-258。

13 王蘋、陳俞容,性、猥褻、言論自由-從同志書店「晶晶書庫」被查扣大批男體寫真雜誌談 起,全國律師,8 卷第 6 期,頁 7-8,200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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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 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至於實質的合憲性審查部分,大法官認為此類猥褻物品侵害社會共同價值秩 序之行為(善良風俗),即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社會秩序,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 管制,其管制目的乃屬正當。又因其破壞社會性價值秩序,有其倫理可非難性,

故以刑罰宣示憲法維護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以實現憲法維持社會秩序目的,

其手段亦屬合理。然而,本號解釋最重要的創舉,則是對於處罰猥褻之刑罰規定 作出「合憲性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避免該刑罰手段涵蓋過廣,大法官指出:

前開規定第一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 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 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

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 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 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 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

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對於國家管制猥褻性言論之問題表示了相對清晰的意 見,肯認猥褻性言論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維護社會的善良風俗與性道德感情之 目的乃屬正當,以刑罰手段作為管制手段乃屬合理,最後對於處罰之範圍作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以是否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作為區分,只要不含有這些內容,僅須採取適當

Paris Adult Theatre I.

V. Salton案中均有相同的憂慮,擔心猥褻本身內涵的空洞性並無法提供一個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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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達猥褻之色情言論的管制

(一)、電影法

電影法第 24 條規定:「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而其中主管機關檢查之項 目,與色情言亂有關者係規定於電影法第 26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電影片不 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違反前 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但有 關電影之事先檢查,管制標準為傷害少 年或兒童身心健康,恐失之空泛;對於電 影藝術之創作,將可能造成不當抑制22

電影法第 30 條則規定:「電影片經檢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此,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影片分 級處理辦法」,將電影片分為普通級、保護級、輔導級和限制級,其中該辦法第 3 條規定,如電影內容涉及「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 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者」,必須列為限制級。

(二)、廣電法規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四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 之一: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如違反上開規定得依據同法第 43 條規定處以 罰緩;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第二款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兒童及青少年、強化性別歧視、使人感到厭惡羞恥、引發性犯罪),再論證這些法益均未能對猥 褻的管制行為提供足夠的正當化基礎,可參閱林志潔,同前註 144 文,頁 83-90。

22 楊勝雄,論網際網路上色情資訊之管制措施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以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

22 楊勝雄,論網際網路上色情資訊之管制措施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以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