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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國法上成人色情言論的管制模式

第一節、 美國法上言論自由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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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國法上成人色情言論的管制模式

第一節、美國法上言論自由的基本原則

在本節的內容中,本文將介紹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其背後的理論基礎以及審查基準,為後述探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時,提供 理論的背景知識,本節的最後並簡要的論證我國大法官解釋對於憲法第 11 條的 言論自由權的違憲審查中,亦曾援引過這些基本原則,以彰顯其參考價值。

壹、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

一、制憲者之原意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言論及出 版的自由」1,從文義上觀之,似乎僅有「國會」(Congress)受此言論自由保障 條款之限制,然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憲法學者均不僅以文義為限,而認為所 有聯邦政府2以及各州3

1 原文 為:「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本文僅擷取言論自 由保障之部分翻作中文。

之行為均受此條款之限制。

2 聯邦最高法院於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 403 U.S. 713(1971)案中即認為言論自由條 款 適 用 於 聯 邦 的 司 法 以 及 行 政 行 為 。 See JEROME A. BARRON & C. THOMAS DIENES, FIRST

AMENDMENT LAW 1 (4th ed., 2008).

3 早先於美國制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至第 10 條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時,言論自由保障 條款之限制範圍並不包含各州,Barron v. Baltimore, 32 U.S. 243 (1833)案判決亦認為該條僅適用 於聯邦政府之行為;然而,後來的 Gitlow v. New York, 268 U.S. 652 (1925)案判決,法院則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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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從文義理解似乎認為言論自由乃屬「絕對保障」,美國國會在任何情 況下均「不得」制定法律剝奪(abridge)人民之言論自由。實際上,也的確有人 主張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是「絕對的」,不容許國會制定法律加以剝奪,不過,

此種絕對保障的理論,並非學說之主流,並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也從 未接受該說為保障言論自由之根據。目前通說的見解均認為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 障並非是絕對的。至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到如何的程度,應該以什麼標準來界定 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眾說紛紜4

是故,有些論者嘗試從制憲者之意圖來了解憲法規定的意思,然而,由於缺 缺乏第一手資料,故只好從間接的方式推測制憲者之意圖,即以制憲當時,制憲 者心中認為對言論自由存在的「危害」,作為言論自由保護條款所要排除之對象。

對此,有認為在當時可能的危害是存在早期英格蘭法制中,對言論自由的「事前 限制」(prior restraint)制度;有認為是要消除習慣法中的「謀叛之誹謗」(seditious libel)之罪刑;亦有認為是在維護州權不被聯邦所侵奪,而非真正顧慮人民之基 本權利。由此可知制憲者當時心中準備以保障言論自由來抗拒何種危害?論者的 看法並不一致,而適用憲法是否須受該意圖之限制亦頗有疑問,況且現代言論自 由的相關問題亦並非制憲者當時所能慮及,如堅持制憲者之本意,則將使言論自 由保障的範圍變得十分狹隘,是故,目前通說是採用比較抽象的法哲學上探討言 論自由之「價值」,以之作為核心而建構出言論自由之理論以界定言論自由保障 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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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言論自由基本價值之理論

承前所述,歷史以及憲法文字均無法明確的表達言論自由條款的功能與價值,

言論自由乃屬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正當程序保障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中所稱之人民自由與 權利,藉此得以限制各州之行為。See Id.at 2.

4 林子儀,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載: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 6,2002 年 11 月。

5 同前註,頁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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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是 兩 種 對 於 言 論 自 由 條 款 的 解 釋 取 向 因 應 而 生 , 第 一 種 為 「 工 具 論 」

(imstrumental approach)者(或稱功利主義或結果主義),其認為言論自由保障 之價值在於提供社會所需的利益,例如藉此發現真實以及健全民主程序等;第二 種為「本質論」(intrinsic approach)者,將言論自由本身作為其價值所在,強調 說話者自由表達意見的價值6。而這兩種價值取向,即正好反映Brandeis大法官在

Whitney v. California

7案協同意見書中的觀察:「吾國之立國先賢……它們認為自 由同時具備有目的性及手段性之價值(those who won our independence… valued liberty both as an end and as a means)。」而Thomas Emerson教授則進一步認為,

在民主社會中之言論自由體系是植基於言論自由之四種價值或功能:(一)、確保 個人自我實現的要素;(二)、增進知識及發現真理的過程;(三)、提供社會成員 參與決策;(四)、維持比較能適應環境變化而又穩定的社會8

雖然Brandeis大法官與Emerson教授所用的名詞有些差異,但若比較其內容,

則兩氏所提並無太大之差別。事實上,所有從事同樣研究的學者所提出之言論自 由的價值觀,均未超出兩人所提之綜合性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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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論自由市場說

。故以下分別探討這些言論 自由的基本價值:

此種理論的基本想法係來自於 19 世紀的英國哲學家John Stuart Mill教授於 其所著的「自由論」(On Liberty)中提出一個對抗國家管制言論自由市場的一個 基本原則,其認為:「如果被禁止發表的意見是對的,我們將喪失從錯誤轉化為 真實的機會;如果這個意見是錯的,我們將失去對經由與錯誤碰撞所產生的事實

6 BARRON &DIENES,supra note2, at 6.

7 274 U.S. 357 (1927).

8 THOMAS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6-7 (1970).

9 林子儀,同前註 4 文,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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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較清楚的知覺與較生動印象的重要利益10。」而此種想法直到西元 1919 年才 由著名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引進美國,Holmes在

Abrams v. United State

11案中提到:「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the ultimate good)

唯有經由思想的自由交換,才比較容易獲得;亦即,要想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 理的最好方法,就是將之置於自由競爭的市場上,讓大眾來決定是否要接受其為 真理。」,於是,Mill之追尋真理說,即因Holmes以「市場機能」的觀念予以說 明,而成為吾人所熟知之「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12

質言之,此說係以真理的追求(truth-seeking)作為理論核心,並且將彼此 之間互有差異互相競逐的多個意見或見解並立的情況,比擬為一個觀念市場

(marketplace of ideas),讓到底是哪個意見或見解的內涵比較接近真理此一判斷 難題,交給市場競爭法則去進行檢驗,勝出者即比較接近真理的見解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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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健全民主程序說

此種理論係由Alexander Meiklejohn教授提出,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即在於其 有助於吾人健全民主政治程序的運作,是和民主政治的運作有相當密切關係的理 論,此說源於「人民自治」(self-government)的民主政治理論,意即統治者進行 統治的合法權力基礎,來自於被統治者的同意;因此,除了作為統治者權力行使 具體表現的政府,其組成必須以人民同意為前提之外,還必須建立各種直接和間 接的方式,讓人民得以行使其最終的同意權利,透過定期投票選舉的方式,行使 其同意權利,參與民主政治的決策過程。故一旦針對任何和民主程序的健全運作 有關的意見加以限制,選民能夠獲取的資訊內容和範圍便極可能不夠充分,故言

10 JOHN MILL,ON LIBERTY 33 (1859) .

11 250 U.S. 616, at 630 (1919) (Holmes, J., dissenting).

12 林子儀,同前註 4 文,頁 20-21。

13 劉靜怡,言論自由:第一講-言論自由導讀,月旦法學教室,26 期,頁 75,2004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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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由乃是健全民主程序的重要基礎14

由於Meiklejohn認為言論乃在幫助人民參與民主政治的決定,因此並不是所 有言論都值得保護。只有涉及必須由大眾直接或間接投票表示意見並且與公益有 關之公共問題的「政治性言論」,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對象,其餘與公益無 關而慮及私益之「私的言論」則非言論自由所保障,而屬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五條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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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表現自我說

此種理論係在追求自我實現(self-realization)或維護個人自主(autonomy)

理論,此種主張和上述兩種理論的出發點截然不同,此一主張的基本假設,乃是 將個人的存在本身,當作終極目的,而非幫助他人完成任何目的之工具或手段,

從這樣的前提出發,個人存在的尊嚴和活動自主性才是目的16。換言之,個人乃 為獨立自主之本體,其有權自由決定其自身之一切事宜,其中也包括自由地表達 自己而不受政府之干涉。某種言論之所有要受到保護,乃是因其對表意者本身具 有價值,而非因為其對他人具有某種功用,言論自由對表意者本身之價值即在保 障表意者獨立自主或自由地自我表現。亦即,個人因能享有言論自由,無拘無束 的自我表現,其本身之獨立主即因而得到尊重。因而根據該說,言論是否值到保 護,並不在乎其是否對他人有用-例如利於追求真理,或促進健全民主程序-也 不一定在乎其是否能幫助表意者自身成就高超的目的,而在乎此種言論是否為表 意者獨立自主且自我決斷的一種自我的表現17

14 同前註,頁 75-76。

15 林子儀,同前註 4 文,頁 24-25。

16 劉靜怡,同前註 13 文,頁 76-77。

17 林子儀,同前註 4 文,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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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理論

上述所介紹的「言論自由市場說」、「健全民主程序說」以及「表現自我說」

為三種探討言論自由之價值而最廣為人知的理論,然而許多學者認為言論自由之 價值並非僅僅(或主要)存在於這三種理論之中,並提出其它理論。

其中一個言論自由基本價值之理論即為「安全閥理論」(Safety-value Theory),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Brandeis在Whitney案判決中即抓住此種理論的本質而 認為:「阻礙思想、希望與創造力是相當危險的,這種阻礙會產生壓抑,而壓抑 將孕育出仇恨,仇恨將威脅穩定的國家;故使國家安定的方式應在於自由的討論 預想之不滿以及提出補救措施的機會」18

Bollinger教授則採取「寬容理論」(the tolerance theory),認為言論自由的價

Bollinger教授則採取「寬容理論」(the tolerance theory),認為言論自由的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