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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在文檔中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案 (頁 159-171)

五 篇

第十四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 用,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 尊卑觀念,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第十五條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 域,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 適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時,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 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第十七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中華民國94 年 3 月 30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038714C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 10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1000010432C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 24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81429C 號令修正

第 五 篇

發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 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 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 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 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 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 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 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五 篇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 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 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 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 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 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 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 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 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 報學校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 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

第 五 篇

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 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 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 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 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 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 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 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 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五 篇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 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 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 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 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 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 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 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 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 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

第 五 篇

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 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 權責範圍。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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