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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案—年齡歧視案

在文檔中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案 (頁 67-71)

二 篇

壹、案例說明:

第 5 案—年齡歧視案

潘秀菊教授

 申訴人阿蘭( 以下簡稱申訴人 ) 101 年 9 月 25 日至花草養生館應徵 晚班櫃檯職務,101 年 9 月 28 日開始上班,工作 4 日後遭養生館幕後 頭家阿德反映先前所進用的櫃檯人員年齡都在30 歲以下,故以申訴人 年紀超過30 歲為由終止合約,申訴人遂於 102 年 1 月 16 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提出年齡歧視申訴。

貳、被申訴人主張:

一、當初申訴人應徵的工作內容包含櫃檯兼腳底按摩人員工作,與申 訴人之認知的工作內容有落差。

二、幕後頭家有跟申訴人談過好幾次,希望申訴人可以去學按摩師傅 的工作,但申訴人不願意學,堅持只做櫃檯的工作。後來有其他 人來應徵願意從事櫃檯兼按摩人員的工作,所以就錄取其他願意 從事櫃檯兼按摩人員工作者。

三、幕後頭家經營處理的按摩美容養生館所進用的早、晚班櫃檯兼按 摩人員,除了一號館的早班櫃檯兼按摩人員不滿30 歲,其他本人 所看到的都是30 歲至 45 歲左右,與申訴人主張並不相符。

參、評議重點:

 由於本案例的申訴人係主張遭被申訴人以其年紀超過30 歲為由終止 合約,但被申訴人則主張係因養生館的晚班櫃檯人員須兼腳底按摩人 員工作,而申訴人不願意去學按摩人員的工作,故就以其他願意從事 櫃檯兼按摩人員工作的人取代申訴人的職務,並無所謂的年齡歧視。

由於歧視行為的發生,實務上雇主為隱瞞差別待遇的動機,外觀上經 常利用各種方式予以隱匿,致形成合法與不合法動機交錯的情形,因 此判斷的標準應綜合雇主行為時的各種事實,故本案例的評議重點,

第 二 篇

應是被申訴人於解僱申訴人的過程中是否涉有混合年齡歧視的動機與 行為。

肆、評議解析:

一、法令依據

 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 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 定。」、「違反第5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年齡歧視的定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 )96 年 10 月 15 日勞職 業字第0960027584 號函釋略:「『就業年齡歧視』是指求職 者或受僱者因為年齡而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 差別待遇。年齡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晉升、

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及申訴 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有關企業內部之人事管理規章所訂晉升管 理幹部甄選及補助國內外進修人員資格訂定,均須依前開規定辦 理。…」前揭條文及釋令所稱之年齡歧視之禁止,係指禁止雇主 因個人的年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任何人,或在個人之工資、僱用 條件或就業權利上予以歧視;抑或限制、隔離、區分受僱者以剝 奪受僱者之就業機會,或負面影響受僱者之就業地位,因「年齡」

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無法透過後天努力改變」之特質。年齡增 長是每一個人都必須面對的,邁入中高齡是每一個人之宿命,任 何人都無法透過後天之努力來改變這個事實。任何人因其「年齡」

因素在職場上受到不當之待遇,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若二求職 者或受僱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年齡」此一與工作能力不相關 之因素而受不平等之待遇者,即可該當本條所稱「年齡歧視」。

三、雇主對於申訴人所擔任的職務是否要求須櫃檯兼做按摩人員工作 ( 一 ) 調查過程中被申訴人的訪談紀錄表示:申訴人到養生館應徵

第 二 篇

晚班櫃檯,有跟申訴人表示店裡是要應徵櫃檯兼按摩人員,

之後後續有跟申訴人談過好幾次,希望她可以去學按摩人員 的工作,但申訴人不願意學,堅持只做櫃檯的工作。後來有 其他人來應徵願意從事櫃檯兼按摩人員的工作,所以就錄取 其他願意做的人。因此,本店並不是針對申訴人的年齡超過 30 歲。

( 二 ) 調查過程中申訴人的訪談紀錄表示:本人到職擔任晚班櫃檯,

工作內容大致為櫃檯結帳工作,包含打掃環境、清洗、烘乾 及摺疊毛巾事項,被申訴人並無提及腳底按摩師傅之工作內 容;且申訴人亦提供被申訴人之徵才廣告內容,該職缺名稱 為「晚班櫃檯」,亦無涉及按摩人員字眼。又申訴人表示在 應徵晚班櫃檯工作時,與被申訴人老闆洽談了2 個多小時,

洽談中,曾向老闆表示本人不具備養生館的工作經驗,但老 闆回應若有錄取的話,有人可以教導工作內容。

( 三 ) 另外,被申訴人店內在職的櫃檯人員均有兼做按摩人員工 作,故被申訴人於談話紀錄中所陳述面試時即欲使櫃檯人員 兼做按摩人員,與其向申訴人表示願意教授工作內容或提供 實習,前後說詞一致,因此就雙方洽談的工作內容部分,被 申訴人所陳述內容尚可採信。

四、有關申訴人主張被申訴人對其涉有年齡歧視部分

( 一 ) 查申訴人就本案事實經過與訪談紀錄內容,並未提及被申訴 人於面試過程中有因申訴人之年齡因素而予以刁難甚或不予 錄取,且申訴人於面談後仍獲錄取並至該店工作。另外,申 訴人在訪談紀錄中亦曾表示:面談過程中,老闆有提到先前 進用的晚班櫃檯人員都比較年輕,所以按摩人員都會把工作 號碼牌的順序亂調,老闆說可以借重本人,如此也比較能約 制這些師傅不要亂調號碼牌。故可見被申訴人於面試過程 中,即知情申訴人之年齡較為年長之情,且並未因申訴人之 年齡因素而拒絕錄取。

( 二 ) 又申訴人表示被申訴人所進用的櫃檯人員年齡都在 30 歲以 下、以及先前進來工作的櫃檯人員年齡都是在30 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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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申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及說明顯示,目前在職的櫃檯 ( 兼按摩人員 ) 人員老劉的年齡為 40 歲、小雯的年齡為 45 歲、小艾的年齡為38 歲,皆為超過 30 歲者任職,此皆與 申訴人所述並不相符。另檢視該人員清冊,被申訴人於與申 訴人終止合約後,被申訴人所進用之櫃檯( 兼按摩人員 ) 人 員亦為超過30 歲者,若有偏好進用未滿 30 歲者情事,何 以進用年齡超過30 歲之申訴人,以及於申訴人離職後仍進 用年齡達40 歲者擔任櫃檯 ( 兼按摩人員 ) 人員,故難謂被 申訴人係因年齡因素而對申訴人涉有不利處分,甚或涉及終 止合約情事。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申訴人、被申訴人之主張、說明與佐證資料,

本件應係屬申訴人無法配合櫃檯人員須兼做按摩師傅的工作內容 而遭被申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另被申訴人亦已釋明於養生館所進 用之櫃檯人員年齡皆屬超過30 歲者,與申訴人所主張並不相符;

且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終止合約後仍進用年齡達40 歲之櫃檯 ( 兼按 摩人員) 人員,因此尚難認定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終止合約係與年 齡因素相涉,故本案評定年齡歧視不成立。

第 二 篇

壹、案例說明:

在文檔中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案 (頁 6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