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篇
壹、案例說明:
第 8 案—容貌歧視案
潘秀菊教授
申訴人老王( 下稱申訴人 ) 於 96 年 4 月起於木瓜大廈管理委員會 ( 下 稱被申訴人) 擔任代班管理員,98 年 9 月 6 日被申訴人以預算緊縮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且當時另有一位胖胖的清潔阿姨也在同一時期前後 遭終止勞動契約,故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係以其體型為由予以解僱並 有歧視之嫌,又其因傷在家休養,直至102 年 6 月 11 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提出容貌歧視申訴。
貳、被申訴人主張:
一、因管理員需24 小時輪班,而被申訴人請申訴人代班時,大樓住戶 發現申訴人常不洗澡致身上有味道、服儀不整、看到住戶回來時 也不打招呼、幫忙按電梯等,且申訴人之差勤不正常、常常遲到,
應負責之清潔區域也不做,執勤時也會打瞌睡等等,基於上述原 因,故不繼續找申訴人代班。
二、另清潔阿姨於當時遭停聘部分,因當時主委想要給身障人士機會 而與清潔阿姨終止契約,後因身障人士沒有交通工具,無法搬運 大型垃圾,並無繼續提供勞務,故被申訴人便請有交通工具及可 搬運大型垃圾的清潔阿姨回去上班。
參、評議重點:
在本案例中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係以其體型為由予以解僱,但被申 訴人則係以申訴人常不洗澡致身上有味道、服儀不整、看到住戶回來 時也不打招呼、幫忙按電梯等,且申訴人之差勤不正常、常常遲到,
應負責之清潔區域也不做,執勤時也會打瞌睡等而不找申訴人代班。
故本案例的評議重點為:
一、被申訴人解僱申訴人之理由為何?
二、體味是否屬於就業歧視的態樣?
第 二 篇
一、容貌歧視之定義
從文義上來解釋,「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
體格身高與殘缺等外在條件」,故「容貌歧視」是指「雇主因求 職人或受僱人的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身高與殘缺等外在條 件,而給予其不同的待遇。」故若公司於求職廣告中,限制求職 人的身高、體重等條件,而該身高、體重又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 容無關時,該種條件的限制即構成所謂的「容貌歧視」。
二、在本案例中,被申訴人解僱申訴人的理由為何?
( 一 ) 申訴人於 96 年 4 月到職,擔任被申訴人大樓假日班管理員,
平日有2 位人員輪班,若須要請人代班時被申訴人便會找申 訴人代班。管理員工作內容為停車進出管理、早晚開關燈、
信件分發、來往訪客管理、住戶進出問候及大夜班時要巡視 大樓等。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係以其體型為由予以解僱申訴 人,但申訴人從96 年任職至 98 年離職時,其體型並無差異,
故申訴人的主張並無理由。又申訴人主張當時另有一位胖胖 的清潔阿姨也在同一時期前後遭終止,惟據被申訴人的說 明,因當時的主委想要給殘障人士機會而與清潔阿姨終止契 約,後因該殘障人士沒有交通工具,無法搬運大型垃圾,因 此沒有繼續提供勞務,故被申訴人便請原有交通工具且可搬 運大型垃圾的清潔阿姨回去上班。由此可知,被申訴人對於 受僱者並未因其體型而不予繼續聘僱,因此並無所謂的「容 貌歧視」。
( 二 ) 又依被申訴人 102 年 7 月 2 日訪談紀錄,當時大樓住戶發現 申訴人常常不洗澡致身上有味道、服儀不整、看到住戶回來 不打招呼、幫忙提東西或按電梯等,看到女住戶也會去搭訕 或看女住戶胸部等,住戶曾向申訴人規勸,惟申訴人依舊如 故,且申訴人差勤不正常、常遲到、很懶散,執勤時會打嗑 睡,而申訴人負責清潔( 掃拖地 ) 之區域也沒有做,被申訴 人係因這些原因並未繼續找申訴人代班。
肆、評議解析:
第 二 篇
( 三 ) 由此可知,被申訴人係因申訴人工作不能勝任而不給予其繼 續代班,惟在上開被申訴人所陳述的理由中,包括申訴人常 常不洗澡致身上有味道,故因探究者乃「體味」是否構成就 業歧視。
三、體味重是否屬於就業歧視的態樣?
( 一 )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的規定,我國就業歧視一共有 16 種:1. 種族歧視;2. 階級歧視;3. 語言歧視;4. 思想歧 視;5. 宗教歧視;6. 黨派歧視;7. 籍貫歧視;8. 出生地歧視;
9. 性別歧視;10. 性傾向歧視;11. 年齡歧視;12. 婚姻歧視;
13. 容貌歧視;14. 五官歧視;15. 身心障礙歧視;16. 以往 工會會員身分歧視。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就業服務法對於 歧視的態樣係採列舉的立法形式,因若違反該條項的規定,
依就業服務法第6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立法者對於懲罰性條款為求法規具體明 確,使雇主得預知法律效果的限界,故該禁止歧視項目即需 具體明確。
( 二 )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現改制為勞動部 )100 年 11 月 24 日 勞職業字第1000094223 號函略以:「『就業容貌歧視』係 指『當求職人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 貌的因素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而『容貌』應是指『個 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殘缺等外在 條件』。…有關旨揭所舉『體味』項目( 或因多汗症引起 ),
尚非法定之就業歧視禁止項目,…」。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11 月 7 日勞職業字第 0970082577 函略以:「三、次 按本法第5 條第 1 項之立法形式屬列舉規定,「多汗症」、
「體味重」等相關疾病症狀未達身心障礙情形,則尚非法定 之就業歧視禁止項目。…」,惟在該函中亦說明,若「體味 重」之症狀,倘係因體型過重所導致,則可能涉及容貌之就 業歧視,所以應確認個案「體味重」症狀與其體形的實際因 果關係。
( 三 ) 在本案例中,雖被申訴人有提及申訴人的體味,但該體味之 導致原因並非係申訴人之體型,而係申訴人常常不洗澡,故 並未涉及就業歧視項目中的容貌歧視。
第 二 篇 四、結論
雖然被申訴人告知申訴人不予繼續聘僱之原因為收入開支縮減,但無 論被申訴人於98 年 10 月與申訴人終止契約是否為業務緊縮,被申訴 人並未因申訴人之體型而予以解僱,並無涉及容貌歧視,故本案例應為 就業歧視( 容貌歧視 ) 不成立。此外,有關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工作不 能勝任事由部分,或申訴人針對被申訴人業務緊縮之事由有所疑義,係 屬勞資爭議之範疇,建議申訴人可逕自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或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 三 篇
地方主管機關重
為處分適法處分 當事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
不服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處 分,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撤銷地方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駁回
判決確定 勞動部訴願管轄機關進行審議
不服訴願決定,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判決書,20 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10 日內向勞動部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
撤銷地方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維持地方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分
30 日內向勞動部訴願 管轄機關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