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篇 壹、前言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 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 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1 項)。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 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第2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 止不生效力(第3 項)。」同法第 26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 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第29 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上開規定,懷孕歧視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 條所明 文禁止,受僱者或求職者遇有懷孕歧視之情事而受有損害時,得依同 法第26 條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且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同法 第29 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外,另行針對懷孕歧視 之損害賠償作特殊規定,究竟有何特殊意義,值得加以探究。此外,
性別工作平等法既然針對損害賠償作特殊規定,該特殊規定是否連帶 影響訴訟時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值得注意。故本文謹就懷孕歧視損害 賠償與舉證責任之相關實務見解,介紹數則法院判決以供各界卓參。
懷孕歧視之損害賠償與舉證責任之相關實務見解
李玉春助理教授
貳、懷孕歧視之損害賠償與舉證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前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前,實務上即有判決加以肯認懷孕員工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判決表示:「被告因原告懷孕,以被告不適任為藉口解僱原告,
歧視原告之工作權,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對原告自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本院認為容屬恰當,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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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勞訴字第 134 號判決以為,「本 院核以婦女於懷孕、生產階段,心理情形一般而言較為脆弱,且 懷孕期間及產後撫育子女,更須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以為憑藉,是 更須受勞動基準法之保護,此時如雇主不論基於脫免義務之目的、
或歧視懷孕婦女之心態,恣意以不法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或勞動 契約之義務、並斷絕懷孕婦女之經濟來源,則對懷孕婦女之精神 傷害,自至深且鉅;及審酌被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遍佈全國之 分店至少有二十餘家,女性勞工並占多數,竟於原告懷孕期間,
毫不體恤其平時之辛勞及貢獻,以侵害意思自主之方式,強迫原 告辦理留職停薪,意圖脫免相對於被告公司整體業績而言,不成 比例之勞動契約義務之事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為合理。」
另一方面,亦有法院於判斷勞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並未 特別從資方有無懷孕歧視之觀點切入,而僅討論非法解僱之問題,
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判決中,公司於勞工 產假期間主張勞工有竊取公司財產及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 4 款將之解僱。經勞方提起訴訟請求資遣 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後,法院表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 司既然依兩造約定之人事管理規則,負有查證屬實或舉出具體事 證之義務,方得予以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查證,
卻不為查證,即粗劣地認定原告有竊取被告公司財產及涉嫌洩漏 營業秘密,進而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貼出公告以及於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均載明前揭不實事由之行為,顯有過失,且 具違法性,已如前述,該行為均足以造成不知情之人於觀其公告 或存證信函後,對於原告之人格產生貶損以及名譽受損之結果,
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且其情節亦非輕微,應構成對於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原告之教育程度、本件訴訟所耗 費之時間、本院審理之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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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懷孕員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者
另一方面,實務上亦有法院駁回勞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者,
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判決表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為 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
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就業服務 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就業服務法既對人民就業機會 平等以法律具體保障,是以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其等之勞動契約,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性別歧視而侵害原告 之平等權、工作權,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既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屬無效,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勞動契約存在,為有理由。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存在,被告即有 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共計八月之薪資二十五萬 六千元,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之生育給付,
即以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元計算,應領之分娩 費及生育補助費計五萬六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權損害部分,經查 被告雖因勞資糾紛,而於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或訴訟中,
提出相關原告工作往來電子文件資料辯駁其非因原告懷孕而終止 契約,而係原告工作情況未能符合要求,經查,原告雖係因前揭 性別歧視而為解僱,然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相關工作電子文件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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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是可見原告亦有被告所述遲送財務報表 或報表錯誤之情事,則被告就此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事實,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如何以莫須有之事由侵害其名 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判決表示斟酌
「婦女於懷孕時身體因孕育新生命,其荷爾蒙內分泌產生重大變 化,身體亦漸行沉重,行動不便且不宜久站,雇主基於照顧勞工 之責任,本應予以適當的休息」,則受僱者縱偶有因身體關係未 能久站而坐在椅子上,或休息的時間及次數較一般員工為多,係 懷孕期間之特殊狀況,自難以此即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另原告又以被告於其懷孕中將其解僱,致其在精神上受有重大 打擊,更因懷孕謀職不易,失業經年,家計面臨困難,使原告精 神上痛苦不堪,因而導致肝臟宿疾惡化不得不手術切除部分肝臟,
侵害其健康權云云,惟其就其健康如何受有何種侵害,及與被告 解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可取。」
三、小結
由於懷孕歧視案件往往以非法解僱之樣貌出現,故若將雇主解 僱懷孕勞工是否合法(非基於性別因素)與懷孕員工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結果交互比較,可得出三種類型1:
(一)法院判決雇主之解僱合法,故員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無理由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勞訴字第 105 號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判決。
(二)法院判決雇主不合法解僱懷孕勞工,懷孕勞工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無理由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勞訴字 第63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
1翁儀齡,職場懷孕歧視禁止之理論與實務,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專業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翁儀齡,職場懷孕歧視禁止之理論與實務,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專業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