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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在文檔中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案 (頁 130-134)

五 篇

第九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 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 備供育兒之情形。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 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第十三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 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 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 3 月 6 日(91)勞動 3 字第 091001043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 7 月 7 日勞動 3 字第 0970130463 號令修正 發布第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五 篇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第三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四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五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第六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七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八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 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五 篇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 3 月 6 日(91)勞動 3 字第 0910010443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 7 月 8 日勞動 3 字第 0970130472 號令修正 發布第1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 2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10101320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第三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四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 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五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六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第 五 篇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七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 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 申訴事宜。

第八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 他人格法益。

第九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十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 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十一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十二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 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第 五 篇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十四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在文檔中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案 (頁 13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