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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懷孕歧視案件與舉證責任

在文檔中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案 (頁 32-37)

一 篇

請假日數較多,疏懈未能接聽電話、工作進度稍有遲緩等原屬懷 孕生理反應所可能產生對工作上的影響,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況 就認為未能達於一般員工的工作表現,顯過於忽略懷孕生理上應 有的影響,特別是被告從未將原告的懷孕期間的工作表現與男性 員工的工作表現分離看待,仍不分性別的予以比較工作表現,顯 然是要求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

達不到就在不到15 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女性 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礙原較男性 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苛,應屬性別歧視 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再參諸原告因恐懼失去工作所致生可能 流產的症狀,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意 旨,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 歷,在94 年間尚有在被告處的薪資所得,於 95、96 年間僅有 利息所得,全年均未達於50,000 元 ,名下亦無房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為一資本額20,000,000 元之科技公司,於國內 94 年度 所得額僅63,582 元、95 年度所得額僅 64,398 元、96 年度所得 額僅45,484 元,且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此有畢業證書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爰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400,000 元為適當。」

 惟近年仍有法院同時援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民法之規定,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 3 號判決認為雇主不當資遣 懷孕勞工,故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 條、第 29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肆、懷孕歧視案件與舉證責任

 2001 年制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 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 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立法理由為:「礙 於受僱者或求職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特明定雇主對於差別待遇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現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 條規定:「受僱者或 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 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

第 一 篇

任。」修法前後之差異在於增列性傾向歧視之禁止,而舉證責任轉換之 規定仍維持不變。依本條規定,若雇主於招募、進用階段直接詢問求職 者是否有懷孕之計畫或是否懷孕,並於事後未僱用該求職者,且該求職 者應聘之工作與其婚姻或生育狀況無直接關聯時,雇主如無法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31 條之規定,舉證其非因性別因素而未僱用時,依同法第 26 條之規定,該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

一、非法解僱與舉證責任

( 一 ) 認為勞方須負擔舉證責任者

 我國現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 條第 2 項雖規定「工作規 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 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然則,實際上懷孕受僱者可能非出於 內心真意而辦理留職停薪,雇主亦可能本於勞基法第11 條、

12 條之規定而解僱懷孕受僱者。以懷孕歧視之司法實務案例 而言,懷孕歧視之態樣多集中於人事考評、留職停薪與解僱三 方面,其中尤以與解僱有關之爭議為最,由於此類懷孕歧視案 件屬混和動機歧視4,是更增其判斷難度。

 郭玲惠教授指出,雇主因混合動機而選擇解僱懷孕員工,表 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若從實質面觀察雇主所主張之事由是否 符合法律要件,實有可疑。蓋如按雇主所主張業務緊縮、工作 不能勝任等情事,為何待員工懷孕時方提出;即便符合上開要 件,為何選定懷孕員工解僱;亦有案例顯示雇主會抗辯其不知 員工已經懷孕。諸如此類的爭議在訴訟上層出不窮,尤其懷孕 此種先天性別生理上的差異做差別待遇本身即必須做嚴格的 司法審查,從而如雇主以規避法律的方式達到作差別待遇之目 的在審判上即必須特別注意。一般而言,有關這種類型就業歧 視之最重要爭點,是兩造舉證責任歸屬之問題。5

 兩性工作平等法制定施行後不久,即有主張受到懷孕歧視之 勞工主張雇主非法解僱,並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 條及第 29 條請求損害賠償,卻遭法院駁回之案例,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判決以為,「○○ 公司主張以公司 虧損或業務縮減為事由,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乙 節,固如前述,堪予認定。惟按○○ 公司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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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玲惠,兩性工作平等法實施成效之檢討-- 以司法實務為核心,國家政策季刊,第 4 卷第 1 期,

2005 年,頁 8。

4 焦興鎧,我國就業歧視評議制度之現況及實施檢討評析,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2 期,

2002 年 3 月,頁 160。郭玲惠,性別工作平等法制之現在與展望,臺灣勞工雙月刊,第 17 期,

2009 年 3 月,頁 19。

5郭玲惠,性別平等實務困境與理論發展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NSC 96-2414-H-305-008-,2009 年 1 月 21 日,頁 3。

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其不合法之可能原因,或為誤解公司虧 損或業務縮減之立法事由;或為基於事實的誤認;或為其他事 由,究難遽謂○○ 公司係以原告懷孕為事由,非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換言之,○○ 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合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法導出該公司即係以原告懷孕為由,行 使契約終止權。次查,○○ 公司如以原告懷孕為事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則原告即得根據上開兩性平等法相關規定,請求

○○ 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見此終止事由,乃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此外,

「一般僱用人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基法規範法 定事由為常態。易言之,倘僱用人非以勞基法規範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衡之常情,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勞工就僱用人非以 勞基法規範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始謂衡 平。再查,本件原告主張○○ 公司非以勞基法規範事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倘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末查,原告就○○ 公司係以其懷孕為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兩性平等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 指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勞訴字 第72 號判決之見解,顯然係依據一般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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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下判斷,而未實踐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1 條所定舉證責任 轉換之精神。

( 二 ) 認為雇主須負擔舉證責任者

 相較於上述認為勞方應負擔舉證責任之實務見解,於地方 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運作方面,學者潘秀菊指出,「臺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對於涉及混合動機歧視之案件,似 有將舉證責任導致之傾向,亦即雇主必須舉證證明『即使該 女性員工未懷孕,也會將其解僱,而且解僱符合法定要件』,

例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與第 12 條的具體事由(因業務 緊縮導致之一般性裁員、該員工即使未懷孕也確實不能勝任 工作等)」6

 近年則有判決積極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 條之規定,

認為若懷孕員工主張遭到雇主非法解僱,雇主即應負擔舉證 責任,雇主若未能舉證並非基於性別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則 須受到不利益之判決。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簡字第 869 號判決表示:「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 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 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因雇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 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 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 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 即轉換至雇主,此揆諸首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 條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既經葉○○ 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有懷孕歧視之 差別待遇情事,並提出非自願離職書以為釋明後,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為差別待遇並非性別因素一節,

負舉證責任」。除本件判決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 簡字第12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院 99 年度簡字第 110 號

6潘秀菊,職場懷孕歧視禁止之理論與實務,發表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辦理98 年度防制職場就業歧 視專題論壇,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主辦,2009 年 7 月 29 日,頁 8-9。

在文檔中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案 (頁 3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