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篇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91 年 1 月 16 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60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40 條;並自 91 年 3 月 8 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7 年 1 月 1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 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第1、5 ~ 11、15、16、20、21、26、31、34、35、
38、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38-1 條條文;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行政院98 年 4 月 24 日院臺勞字第 0980022196 號令發布第 16 條定 自98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97 年 11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50571 號令修正 公布第38、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8591 號令修正 公布第15、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38、38-1、4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 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
第二部份: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法規
第 五 篇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 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 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 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 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 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
第 五 篇
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 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 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 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 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 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七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 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 別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九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 別待遇。
第十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 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篇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 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
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 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五 篇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 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 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 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 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 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 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第 五 篇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 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 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 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 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
第 五 篇
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 施。
第二十五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