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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禁止體罰政策之演變歷程及體罰相關定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校園禁止體罰政策之演變歷程及體罰相關定義

本節將先探討校園禁止體罰政策之演變歷程再釐清體罰的相關定義

(如體罰、懲罰與管教),並比較三者之間的異同,最後說明體罰的類型。

茲分述如下:

壹、校園禁止體罰政策之演變歷程

我國早在民國 34 年,教育主管機關就有禁止體罰的規定,例如:民 國34 年,最早的禁止體罰之行政命令「國民教育及中心國民學校規則」(第 50344 號令),其中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訓育實 施,不得施行體罰。」接著,民國 35 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臺灣省 政府之前身)教育處也發布不得體罰的行政命令,內容為:對於中小學生 不得濫用體罰希遵照。民國 36 年,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署法字第 39060 號令:「學校學生不得施行體罰。」民國 38 年,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行 政命令禁止各級學校教師體罰學生。其內容為:「查國民學校禁止體罰學 生,嗣後如再發現各小學體罰學生情事,該校長及施行體罰之教員,均應 受懲處。」此次,更將學校施行體罰教師及校長,均將受懲處明列其中。

民國 40 年,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令:「嗣後如再發現國校教員懲罰兒童害 及身心情事,諸校校長應受連帶處分。」民國 41 年,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地方教育輔導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調查有無體罰學生情形。」民國 57 年,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令:「各省立中小學、補習學校嚴禁體罰。」

民國59 年,考試院「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其中第三條:「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記過」的第四款「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即明文規定教 師不得體罰學生,否則將受記過處分。民國 67 年,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 各縣市政府:「為禁止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小學、初中實施體罰一案,請轉 知各校遵照。」民國 71 年,省教育廳將「不實施體罰」列入國中教師聘 約之規定。民國84 年,立法院三讀通過「教師法」,此確定教師有法定之 管教權。教育部並表示將於半年內制定完成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界定管 教權定義及執行方式,並重申嚴禁體罰立場不變,將管教權列入條文,絕 非是將體罰合法化(教育部公報,1995a;教育部公報,1995b)。

民國 85 年,教育部擬《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草案,納入所謂

「暫時性疼痛管教」實施部位只限於手心,並需監護人同意。民國86 年,

教育部頒布《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因民間教改團體強烈譴責「暫 時性疼痛管教」的「打手心」政策,因此移除此規定。到了民國92 年 10 月教育部公告廢止依據教師法第 17 條而訂定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其中第9 條:「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 要管教之理由。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第 12 條:「教師 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 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第 18 條:「依第十六 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 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全國法規資料庫,2003)。

民國 93 年教育部贊成「禁止體罰」政策,並由台北市教育局召集高 國中及國小的校長,簽署「零體罰公約」,將體罰視為反教育的行為,要 求教師能釐清處罰與體罰的分際,善盡輔導的責任,保障與尊重學生的人 權(臺北市教育e 週報,2004)。

民國 94 年 9 月教育部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以防各校自定前法時允許體罰。民國 94 年 10 月教育部修定《公立 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並改名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其中第6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 心傷害,情節重大。」記大過;第 4 項第 3 款規定:「違法處罰學生或不 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記過懲處(全國法規資料庫,2005)。

接著民國94 年的 12 月 28 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通過《教 育基本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修正案,將禁止體罰納入法條,在第 8 條第

2 款增列「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在修正第15 條條文 上,除原定之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外,增訂「學生的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若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侵 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最後在民國95 年底,立法院三讀通過《教育基本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修正案,同年12 月 27 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其中明文規範了體罰之違法 性,以杜絕體罰對學生造成之身心侵害,且保障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 發展權(全國法規資料庫,2006),自此台灣成為全世界繼蒙古之後,第 109 個立法禁止體罰的國家。

貳、體罰、懲罰與管教的定義

一、體罰的定義:

體罰的意義在學理上有眾多的解釋,而且經常和懲罰、管教等用詞合 併使用。目前在臺灣的校園中,許多教師的管教行為隨著體罰問題的浮上 檯面,再加上禁止體罰立法的實施,故對於體罰一詞,應該重新再審視與 釐清。

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顧名思義,是指對人身上的懲罰。體罰 在古時候的社會被當作一種習俗,以此來使人合乎禮教,維持社會秩序。

在教育領域,廣義的體罰指的是教師施於學生身上,使學生的身體與精神 上產生疲勞或痛苦的一種懲罰。廣義的體罰包括「身體的直接處罰」、「身 體的間接處罰」及「精神上的處罰」三類;而狹義的體罰通常排除了精神 上的懲罰。但也有從矯正或改變學生行為的結果來界定體罰行為(陳佩 英、洪嘉敏,2004)。

有時體罰的作為往往來自對某人的懲罰,而懲罰是加諸於違反規則或 言行不當的人的一種行動,其目的是希望透過負面的方式來控制人的行 為,包括像負面的語言、指責及訓斥一類的懲罰,以及會嚴重造成身體或 心理痛苦的懲罰之類的體罰行為。

故體罰是懲罰的方式之一,就其字義而言,係指一種身體上的處罰。

體罰是刻意造成肉體的疼痛;心理的懲罰則是藉著羞辱的方式,刺痛孩子 的內心,包括公開的嘲笑、諷刺、威脅、謾罵、吼叫和命令,或是其他羞 辱性的行為。

雖然體罰的正面效果是立即的服從,而負面的效果卻是:長期受到體 罰的兒童會發展出反社會行為,且凡事容易訴諸暴力;而體罰也會嚴重傷 害孩子的發展,引起教育、社會、人際和心理的適應問題;同時使用體罰 仍無法幫助孩子發展出正當的行為;且體罰會製造怨恨和敵意。甚至有些 受害者會因嚴重的體罰,而必須接受醫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6/李 美華譯,2007)。

事實上國內外學者研究體罰的不在少數,由於中西方文化使然,故對 於體罰的定義也做出如下的界定:

在古時西方社會中體罰屬於一種習俗,也被視為一種合乎人道,且具 有社會控制之作用(Maurer, 1977)。於是 Bauer 等人(1990)將體罰界 定為「使小學生或小孩感受身體上的痛苦以做為犯錯的懲罰—意即以生理 的痛苦,而非以懲罰方式為界定基準」,所以在此定義下,即使間接方式 的懲罰(如罰站)也是體罰。早期體罰多屬肢體性之懲罰,包括:鞭刑、

石擊刑、烙刑、死刑等,因此,體罰在西方也稱為肉刑。

林金悔(1977)指出:「凡具有懲罰性質的訓練活動,且蓄意直接或 間接引起受罰者身體上的痛處者,皆視為體罰」。

陳榮華、盧欽銘、洪有義、陳李綢(1980)將體罰界定為「違規犯過 的學生或子女給予身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的一種懲罰方式,其目的在 使體罰者能改變行為」。

林文瑛(1992)將體罰分為四種,一是責打,如:打手心、打屁股、

打耳光;二是維持特定姿勢,如:罰站、半蹲、蹲馬步;三是激烈運動,

如:跑操場、伏地挺身;四是從事特定作業,如:勞動服務、罰寫…等。

邢泰釗(1999)認為體罰是以侵害身體為懲戒之內容或施予被懲戒者 的身體肉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有形力為限,如:長期端坐或站 立等亦是。

呂阿福(1999)認為體罰一詞在教育上的意義極為籠統。最廣義的體 罰,指以不當的強制手段,影響學童身心發展的管教措施;狹義的體罰則 指直接對身體施予苦痛的強制性措施,如:罰跪、蹲立或打手心…等。

謝文全(1999)認為體罰是用手、腳或器械打擊身體,或用足以造成 學生身體傷害的處罰方式處罰學生。

刑泰釗(2000)認為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對象,亦即以侵害身體 之懲罰內容,讓被懲戒者身體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有形力量為限。

顏國樑(2000)認為廣義上,體罰係指教師施於學生使其身體上與精 神上感到疲勞或痛苦的一種懲罰方式;狹義上係指懲戒的內容直接以受懲 戒人的身體為對象,而使被懲戒者的身體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的一種懲戒 方式。

黃姬芬(2002)將體罰定義為具有懲罰性的訓練與活動,直接或間接 引起受罰學生身體上的痛苦或造成疲勞之懲戒行為,如罰站、罰跪、打手 心、打臀部、半蹲、跑操場等。

李宗誼(2003)認為體罰是因學生犯錯而對學生身體施予痛苦的一種 懲戒方式,其有時也會影響學生的心理健全與否。而實施的懲戒方式不僅 是有形的力量如責打,無形的力量如讓學生維持特定的姿勢、激烈的運動 或從事特定的作業也常被使用。

人本教育基金會(2005)定義體罰為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 制身體,造成心理上的痛苦,所為之懲罰。

李佳玲(2005)認為體罰是以受罰者的身體為懲罰對象,施予足以使

李佳玲(2005)認為體罰是以受罰者的身體為懲罰對象,施予足以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