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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內線交易犯罪的基本概念

第三節 構成要件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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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將導致整個證券市場秩序之動盪,危及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 之信心。此時該行為的不法內涵已超乎普通刑法得以規制之範圍,故宜將 尚未造成實害的階段構架成為「抽象的危險構成要件」而規定於附屬之經 濟刑法中,而以此抽象的經濟危險構成要件,作為抗制破壞「超個人」法 益之經濟犯罪的有效刑法。68惟需附帶一提者為,容許「抽象的危險構成 要件」並不意味者容許法律存在構成要件不明確以致於個人無法預見其行 為將成罪等風險存在。

第三節 構成要件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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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內線交易係指據特定身分之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證券價 格得重要消息後買賣證券之行為。70其犯罪構成要件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2 項71:「(第 1 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 2 項)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 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茲分析如下:

第一項 客觀要件

68 參閱 林山田,註 64 書,頁 104-105;楊鎮宇,註 67 文,頁 119-122。

69 本節並非本文研究重心,主要作為後續探討罰則時相互參照之用,故就各要件所點出之爭議 僅整理學說及實務見解,並簡單說明本文立場,未詳加論證之處,尚祈見諒。

70 參閱 賴英照,註 3 書,頁 445。

71 以下粗體部分係於 2010 年經修正或增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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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規範客體

第一目 行為客體

於2002年修正後,將本條規範客體由「股票」擴張至「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且就「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 範圍明文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72

又鑑於公司內部人等獲悉公司支付公司債本息有困難之重大消息 時,如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賣出該公司非股權性質之公司 債,以避免損失者,亦有違市場交易之公平性與公正性,故於2010年6 月2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中,將「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亦納入規範標的。

另外,有學者認為,內線交易規範客體本不應以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為限,故政府債券等他類金融商品亦有納入規範之必要。73

第二目 交易行為之場所

「上市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規定,應於集中交易市場 為之,而集中交易市場係以競價方式成交,無法特定交易相對人,自有 內部人交易規範之必要。

另於條文中提及的「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一般所稱之「店頭市場 (Over-the-counter, OTC)」。發展初期之交易方式為面對面交易,而目前 交易方式有以下幾種:一是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採傳統議價方式進行。

二是電腦自動成交系統,包括自營及經紀買賣,採電腦撮合,成交單位 為千股,每筆委託量在 50 萬股以下。使用電腦自動成交系統,如同集中

72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 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73 參閱 註 49 文,2010 年 7 月,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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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下單方式,委託經紀商輸入買賣股票的數量及價格,由中心以電腦 撮合成交。三是零股交易系統,亦由電腦撮合,每筆委託量在 999 股以

下。74; 75縱仍有面對面交易,其買賣之成立仍多由證券商介入而為仲介,

交易雙方直接進行價格交涉之情形並不多見。

由上,店頭市場既與集中交易市場同為一有眾多投資人參加之公開 市場,獲得參與交易之投資人對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其重要性 並不比集中市場為低。76在此考量下,自亦有內部人交易規範之必要。

由上,因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大部分交易有無法特定其交易對 方之特性,亦即無法透過明示或默示對於商品的價值、品質等加以說明 以達成對價格之共識。因此,關於判斷有價證券價值所需之情報,有要 求其公開於世之需。而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之交易,既未具備證 券市場交易之特性,則不必也不應將規範對象及於之。77

第二款 規範對象主體

在討論內線交易規範對象主體前,首應值得探討者為,法人得否為內 線交易規範對象主體?

對此問題,有學者認為由於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於其違反有自由刑 罰規定之本條規範即不宜認為法人得為其行為主體。78但關於法人之本 質,我國通說採法人實在說。由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更可知現行

74 摘自http://www.otc.org.tw/ch/service/sotck_info/feature/feature.php (最後瀏覽日期:2010/7/8)

75 日本於 1988 年初對內線交易加以規制時,將店頭市場交易排除於規範範圍之外。其理由即為 店頭市場採議價交易方式,若有內部人交易發生,可依固有之反詐欺條款論處。但當時關於將店 頭市場交易排除於內部人交易規範範圍外之問題,在彼邦有相當之爭議。以上敘述詳參 林國全,

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九○條之二-內部人交易之禁止(上),證券管理 7 卷 8 期,1989 年 8 月,

頁 33。惟日本現行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166 條關於規制內線交易之規定已包含店頭市場交易。

76 參閱 林國全,註 77 文,頁 272。

77 參閱 林國全,證交法第一五七之一內部人交易禁止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 45 期,1992 年 6 月,頁 261 以下。

78 郭賢傳(1988),內線交易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學硏究所碩士論文,頁 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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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定法人得為證券交易犯罪之主體矣。不過於處罰時,採用「代罰規 定」,處罰其負責人而已。79本條規定既未明文將法人排除於內線交易規 範範圍外,則在現行法下,主張法人不得為內線交易並無堅強之理由。同 時,在違反內部人交易規範之行為人課以民事賠償責任(本條第 2 項)之 現行法下,承認法人得為本條違反行為之主體,更有正面積極之意義。80

而由前述內線交易理論之探討,不論採取何者,均以「內部人」等為 規範對象,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目 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依本款規定,於個案中認定規範對象時,首應判斷者係行為人於公司 之職稱。且因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就董事、監察人之定義有所明文,

認定上僅得以「是否係由法定程序選任出」而形式認定。

而「經理人」之定義,依證管會 78 年 9 月 2 日發佈臺財證(二)字 第 5889 號函所揭:「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故按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即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另尚可參 酌證期會 92.3.27 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令81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92)證櫃交字第 07274 號函82輔以認定。

79 賴源河,證券法規,元照出版社,四版一刷,2007 年 9 月,頁 250-251。

80 參閱 林國全,註 5 文,頁 273。

81 證期會 92.3.27 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

第二實八條之三、弟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副總經理級相當等級者。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財務部門及相當等級者。

會計部門及相當等級者。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8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2 年 4 月 2 日證櫃交字第 07274 號函(節):「

二 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公平與公正,以及強化上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經理人之管理,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針對經理人之適用範圍重新函釋。原經理人之適用範圍係屬概括性規定,亦即所 謂經理人乃『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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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行使董、監事職務之自然人是否亦為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行為主體,並 未明文規定,造成責任規避之漏洞。

雖證管會曾頒佈函釋說明,無論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 定所選任出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均為內線交易規範之行為主體。86惟構成 內線交易將負刑事責任,不宜以主管機關發佈行政函釋作為非難基礎,故 證交法將函釋內容納入法律規範,應值肯定。

第三目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之股東(大股東)

現代化之企業,普遍採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故股東 並非均親自參與經營,此種現象在公開發行公司尤為明顯。87其中成為內 線交易規範對象之上市、上櫃公司,股本較大、股權所有情形非常分散,

故僅憑股東之身分,並不能較一般投資人更容易接近公司之內部消息。惟 持股達一定數量之大股東,即使其未擔任董監事職務,亦因持股較多,對 公司之營運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自然較一般投資人有機會接觸公司之內部 消息。因此有將其列入規範對象之必要。88

一般來說,股東藉由持股關係獲悉內部訊息之可能與其持股比例成正 比,蓋大股東較容易利用其對公司或股東會之影響力或與公司經營階層之

一般來說,股東藉由持股關係獲悉內部訊息之可能與其持股比例成正 比,蓋大股東較容易利用其對公司或股東會之影響力或與公司經營階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