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之衍生爭議與計算方式之研擬──以台開
第二節 內線交易犯罪之所得計算方式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4~
附言之,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96 年度訴字 第 1311 號刑事判決以及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計 算犯罪所得之公式,形式上均與舊民事計算公式相同,惟其最終犯罪行為 時點30均在 2006 年 1 月修法之後,若係直接適用舊民事計算公式而得,則 除上開不具比附援引基礎之瑕疵外,另有類推適用已不存在法律之重大錯 誤。由上述分析,舊民事計算公式非不得借用於刑事案件中,惟援引之基 礎、論據有闡明之必要性。
至於犯罪所得是否係借用舊民事計算公式最為適宜?其理論基礎又 為何?又遇有多數犯罪行為人之案件,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或合併計算。即 為下節探討重心。
第二節 內線交易犯罪之所得計算方式 第一項 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否扣除交易成本
在一般傳統案件,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財產,如賭博罪所賺取之賭 金,或強盜罪所得之贓款,均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應予沒收,
並無扣除賭博初期投入之本金或預購凶刀之成本之必要。然而,在證券市 場上,買賣之發生均會產生交易成本,至少包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及購 入股票之款項等等,若內部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 易,則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時,究竟是以買賣股票時所獲利益為犯罪所得金 額,還是應在扣除交易成本後,計算犯罪所得金額,實有爭議,而有進一 步探究必要。
第一款 不扣除說
有認為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者,其等主張之理由,分述如下:
30 查 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最終犯罪行為時點為 2007 年 1 月 30 日、96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最終犯罪行為時點為 2006 年 7 月 6 日,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金 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最終犯罪行為時點為 2006 年 5 月 30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5~
第一目 由增訂理由推論
首先,其就2004年4月28日公布之證交法第171 條第2項立法理由中所 載:「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及金融秩序 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一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 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為據,認為其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從 被害人或整體社會的角度出發,去判斷法益侵害之標準,而非行為人實際 獲利情形,因而在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時,當然沒有扣除交易成本之必要 性。31
另有論者認為,此規定之目的,係對情節重大之違反證券交易秩序行 為為加重之處罰,以達嚇阻作用,因此需以總額計算方能達其目的,若以 淨額計算將失去意義。32
第二目 援引「沒收犯罪所得」時之解釋
其次,傳統刑法上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主要係於論以沒收等從刑 時,而於近年來另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法定刑度之依據時,即得為相 同之解釋。於此,證交法第 171 條於 2004 年修正公布之理由第 7 點,亦 說明本條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抵償之規定」係參考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犯罪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立法例。33依洗錢防制法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 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31 參閱 蔡耀毅(2007),內線交易特殊案例之研究──以犯罪所得認定基準之判斷為中心,世 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頁 117 以下。
32 參 閱 簡 榮 宗 , 從 「 台 開 案 」 淺 談 內 線 交 易 之 要 件 , 載 於 :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60,
&job_id=105623&article_category_id=1639&article_id=45825 (最後瀏覽日期:2010/7/20)
33 參閱 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2 期,頁 19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6~
由該條文文義,強調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判 斷,顯無扣除成本之意。34
又,有論者從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背景觀察,對於沒收犯罪所得係採 不扣除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及其他費用之看法,其認為從實務 之觀點而言,沒收犯罪所得如嚴格採取純益原則(即差額說),將使沒收 制度無法發揮其功效;從刑法責任原則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濫用其財 產從事犯罪,此種引起犯罪之財產,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應負直接責任,
也無值得保護之必要,自得加以沒收作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懲罰措施。35 綜上,沒收犯罪所得時向來以「總額原則」為其基準,於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既同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應可採相同之看法。
第三目 由內線交易犯罪特性而論
內線交易為行為犯,在進行買入之時點,即已符合內線交易之構成要 件,縱因事後獲利再賣出股票,該獲利賣出股票之行為,並非內線交易罪 成立之必要條件,故以行為人獲利之淨額計算,與內線交易之犯罪性質相 違背。36
附言之,實務上採取不扣除說見解者,有台開內線交易案之起訴書37 等。
第二款 扣除說(差額說)
34 參閱 蔡耀毅,註 31 書,頁 117。
35 參閱 吳天雲,「論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 及三一九九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頁 109。
36 參閱 蔡耀毅,註 31 書,頁 118;簡榮宗,註 32 文。
37 參閱 台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10909 等號起訴書、高等法院 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 事判決理由中亦有引述起訴書內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7~
此說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38所採,究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目 由立法理由推論
按 2004 年 4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 171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 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 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 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 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 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 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39上揭 文字明白記載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採差額說,亦即應扣除成本。
高等法院 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7 號、97 年度囑上重更(一)字第 4 號,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 7644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4800 號、98 年度 囑上重更(二)字第 8 號等號就台開內線交易案之刑事判決均以此為採取 扣除說之理由。
第二目 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法務部所訂頒的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40第 1 條、檢察機關 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第 2 條首先將損害金額作為認定重大經濟 犯罪之標準,而其金額計算係指「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而司法院 2004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公布的「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 2 條第 1 項第 23 款亦有類似規定,亦即以被害法益 1 億元作為認定標準。
38 詳可參閱 高等法院 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7 號、97 年度囑上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2004 年度台上字第 2885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453 號、96 年台上字 7644 號、98 年台 上字第 4800 號刑事判決。
39 參閱 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2 期,頁 197。
40 本標準業已於 2004 年 8 月 28 日廢止。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8~
有論者由前述法務部、司法院所訂定有關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的認定標 準,既均採「被害金額」的用語,且非只針對證券交易所為規範的「專業 用語」,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指扣除交易成本的實際損害金額。
而洗錢防制法於 2003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時,規定某類犯罪類型的 犯罪所得金額在 20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依照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即是比照前述法務部所訂頒的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41
嗣後,2004 年修正公布的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亦係仿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的立法例,乃有 1 億元的規定,則該 1 億元的 計算方法,依照前述說明,自亦應指扣除交易成本後的實際損害金額。42
第三目 參酌修正前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採扣除差 額之民事賠償計算方式
另參酌 2006 年修正前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類似不當得利性質 之民事責任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其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 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內線交易行為人,係於差額限度內,即僅就其所 得利益負民事責任。
實務見解中,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885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即以此理由為其採取扣除成本之論據。
41 參閱 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8 期,2003 年,頁 1012。
42 參閱 林孟皇,金融犯罪與刑事審判,元照出版社,2010 年 1 月初版 1 刷,頁 26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9~
第四目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43若不扣除犯罪成本,則於被告之犯罪成本超過一億元時,其法定刑度 即直接從 7 年起跳,顯非合理。換言之,當對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作犯 罪評價時,若已先評價成本,係屬不當。蓋犯罪刑度之評價起跳點不應以 其犯罪成本不一而有所不同,否則等於對其從事金額龐大行為本身進行非 難。
所謂罪刑相當原則,係指刑法科處行為人的刑罰種類或刑罰的輕重 程度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相當,而具罪責相當性。易言之,刑罰的 輕重程度不得逾越罪責的高低度,逾越行為罪責的刑罰,應予禁止。44
在個案中若不扣除行為人之成本,當其成本即超過 1 億元時,本身就 會受到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加重條款之評價,此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牴 觸。
舉例而言,A 因知悉一利多內線消息而以 5000 萬元之股本買入甲公
舉例而言,A 因知悉一利多內線消息而以 5000 萬元之股本買入甲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