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內線交易犯罪的基本概念
第一節 立法沿革與現行規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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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立法沿革與現行規範架構 第一項 立法沿革
本文除列出「初增訂系爭規範時」及「現行規定」之構成要件以便於 對照外,另就刑責規定之修法歷程加以介紹。
第一款 1968 年證券交易法制定,未有內線交易之規範
證券交易法之制定背景,主要源於美籍顧問的建議以及因當時政府一 連串土地政策所致市場投機操縱行為猖獗所促成,針對當時投資人權益以 及證券市場穩定所需之保護,加以管理規範。3
就防止公司內部人不當濫用其特殊地位以獲取消息牟利等行為規 範,僅有第 157 條4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規定。惟該條僅規定行為人應將六個 月內之相反買賣所獲利益吐出,行為人並不因此受到其他刑事或民事之制 裁,故只是間接禁止內部人交易,或預防內部人交易發生之規定,未直接 禁止內部人交易行為。5
3 參閱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自版,2009 年 10 月再版,頁 8;林孟皇,
金融犯罪與刑事審判,元照出版社,2010 年 1 月初版 1 刷,頁 207。
4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 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第一項)。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 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 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第二項)。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
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三項)。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四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第五項)。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 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第六項)。」
5 參閱 林國全,證交法第一五七之一內部人交易禁止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 45 期,1992 年 6 月,頁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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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 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IV)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 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V)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 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 之。
條、美國加州公司證券法第二五四○二 條、第二五五○二條等),增訂本條,並 於第一百七十五條增列刑責。
本條將民、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統一規定,相較於外國立法 例為少見之模式。作為被繼受法國之美國因以習慣法(common law)與判決先例為主要法源,法院尚得運用其裁量權區別民、刑 事責任構成要件之認定。惟就屬於大陸法系的我國法制而言,即 有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等疑慮。
二、 於第 175 條增列內線交易刑責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 2000 年修正刑責規定
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深受證券市場有關各界之重視,但自 1988 年公 佈施行後,經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之案例裁判結果均顯示,證券主管機關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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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然依當時刑罰規定判決結果,犯罪者犯罪所得可能大於受懲代價,14無 形中增加犯罪誘因。另依刑法第 42 條之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 役期限依規定不得逾 6 個月,使得刑罰之客觀性與合理性迭遭社會質疑。
故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之決議復修法大幅提高金 融犯罪刑罰,並於第 2 項規定以「犯罪所得金額達 1 億元」為標準,認定 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而加重處罰。
另外,對於犯罪後自首或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或減輕其刑,
以提高偵查之效率,終結集團犯罪行為;同時亦藉由增訂沒收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以有效遏止金融犯 罪。15
該次修正變動幅度甚大,修正後規定如下:
I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14 內線交易犯罪事實發生於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後而早於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者,如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和旺建設案),三名被告均得以緩刑及金錢負擔代之。
另外如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年金上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櫻花公司案),賣出股份得款高達四 千多萬(未扣除成本),亦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15 節錄自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財政、司法兩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 第 15 期委員會記錄,頁 225-226。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八六一號、政府提案第八 九七四號,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九二00八0二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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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16
III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I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VI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次修正留下諸多疑義,就內線交易而言,如:解釋上是否以證券交 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損害賠償之法定公式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標準?倘 若行為人所買進之股票並未賣出,又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如有數人共犯
16 蓋本項為本研究研討重心,茲列出行政院版草案中本項立法理由如下:「 增訂理由如次:
有關重大證券犯罪之刑度,各國立法例並不一致,美國部分依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之規定 為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500 萬以下美元罰金,法人為 2500 萬美元罰金;英國為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一九九三年犯罪審判法第六十一條及二000年金融服務及 市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日本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百萬以下日圓之罰金(證券 取引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一億元 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並參考前述美國法例,
爰增訂第二項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 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 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
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 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 度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 數,計算其差額。」參閱 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2 期,頁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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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 (性質明確)which has
17 參閱 賴英照,註 3 書,頁 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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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現行立法架構
承前所述,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將民、刑事責任的構 成要件統一規定於第 157 條之 1,該條並包含民事賠償責任等,而僅將刑 責分開規定於第 171 條。故由法條文義可直接區辨出「無刑事責任,惟仍 有民事賠償義務」者,僅為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未進行交易或與行為 人共同謀議而僅提供消息之人。然本於民、刑事責任性質上之差異,於其 他情形解構其責任要件上亦應有所區別。
如基於刑法的謙抑思想,若無過失犯之明文規定,刑事責任的主觀要 件應限於故意行為,18此與民事原則上就故意過失行為均應負責係有間。19 故以內線交易刑事責任而言,蓋本法第 171 條未有過失犯之明文,因此不 生過失犯問題。
而就其民事責任而言,倘由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文字觀之,應包括
而就其民事責任而言,倘由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文字觀之,應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