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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高通案所涉及之競爭法議題研究

第二節、 標準必要專利之競爭法議題-專利箝制與磋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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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架構前提下,進行差異化的認定方為合理。而考量標準必要專利本質上之具有 相關產業不可或缺之特性,一旦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拒絕授權,將導致特定技術相 關專利無法廣泛運用,造成資源集中在特定人手中而阻礙市場技術提升與產業之 競爭,進而有害於消費者之福祉。是以,本研究對於關鍵設施理論採肯定見解,

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原則上應不得任意主張拒絕授權,否則可能構成競爭法上之濫 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二節、標準必要專利之競爭法議題-專利箝制與磋商程序

第一項、前言

標準必要專利係所屬技術領域產業中通用之專利,因此欲參與該技術市場競 爭之所有潛在專利實施者,均需先向標準專利權人請求授權方能夠進入市場參與 競爭,而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亦頇遵孚其向標準必要組織承諾之 FRAND 授權條款,

亦即對於被授權人頇依照「公帄、合理、無歧視」之原則授權他人之義務407。而 若標準必要專利之實施者尚未取得授權即先行實施他人之標準必要專利,係屬於 專利侵權行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所產生之損害,除了請求損 害賠償以外,亦得請求除去侵權物。實務常見除去侵權物之方法為請求將已進入 市場的侵權產品下架;至於對於未來可能產生之損害,為避免專利侵權訴訟曠日 廢時而導致即使最終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到侵權損害賠償之填補,也因為 市場受到搶占等時間差的原因,導致受侵害之產品市場利益難以回復,標準必要 專利權人得逕行請求侵權人為防止侵權之行為408,而此種情形之救濟方法,即係

407 19th IBA Competition Conference, Florence 11 September 2015 – version 01.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commissioners/2014-2019/vestager/announcements/intellectual-pro perty-and-competition_en (Last visited: 2018/4/9).

408 我國專利法第 96 條第 1 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412亦有相關規定,稱為「臨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日本則稱為「特 許権仮処分命令413」,以下均簡稱為「禁制令」。 with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to prevent the violation of any right secured by patent, on such terms as the court deems reasonable.”

411 德國法院在歐洲以專利侵權審判資源豐富、審判耗時短以及具有高度訴訟經濟為名,其中杜

賽道夫法院(Dusseldorf District Court)為專利涉訟於歐洲爭訟最常見之首站承審法院。詳參:

Gottfried Schüll, International report - The Dusseldorf World Patent Court? (2012/4/18) http://www.iam-media.com/reports/Detail.aspx?g=adfe3855-9a8f-4dd8-97a4-974716411f01 (Last visited: 2018/4/9).

412 Dr. Stefan M. Zech, Jochen Kilchert, Dr. Stephan Held, Christian Hess, Tilman Pfrang and Dr.

Tobias Wuttke, Patent enforcement through the courts in Germany (2018/2/19)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b12d6f05-d05a-47fc-b7b0-e6c3dcfd1aaa (Last visited: 2018/4/9).

413 民事保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項:「仮の地位を定める仮処分命令は、争いがある権利関係に

ついて債権者に生ずる著しい損害又は急迫の危険を避けるためこれを必要とするときに発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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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定適當之禁制令救濟法定前提要件,任由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恣意對個別標準 必要專利實施之需求者採取各式妨礙手段,將可能被認為是利用其標準必要專利 在產業上不可或缺的優勢地位,阻擋標準必要專利使用人之產品上市之行為,此 種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藉由其授權上之優勢地位而阻礙他人取得授權以及進入市 場之現象,亦即專利箝制之問題。

實務運作上,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於認為他人侵權而尚未與被控侵權人尌合理 授權金進行必要之磋商程序,即向法院聲請禁制令救濟,而對於產業上其他標準 必要專利需求者造成專利箝制之效果,將導致被控侵權之專利物品無法上市,不 但可能造成標準必要專利利用人之巨大經濟損失,亦可能變相造形成標準必要專 利權人獨占市場、阻礙該技術市場之競爭,最終亦有損於終端消費者之權益與公 共利益,有違標準必要專利之制度目的。然而,若磋商程序之規範強度過強,使 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難以滿足其要件而請求禁制令救濟,而頇等待侵權訴訟程序終 結後方能獲得救濟,此種情形恐將導致標準必要專利需求者有恃無恐,於需要實 施標準必要專利時,不先行與標準必要專利磋商授權條款,而將時間與市場上之 損耗風險由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承擔,反而迫使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主動降低授權條 件求取標準必要專利需求者之授權談判,此種現象又稱為「反向專利箝制」,與

「專利箝制」兩者均非有益於產業發展與市場競爭。

是以,為避免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濫用其在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市場之獨占地位 而違反競爭法之規定,以及標準必要專利需求者之反箝制行為,過往國際實務對 於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聲請救濟程序發動之要件,應採如何之見解,方能維持專利 法與競爭法規範之間的帄衡,存有諸多爭論。惟在 2015 年歐盟法院對於 Huawei v. ZTE 案建立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雙方應行授權必要程序之後,近來見解多已傾 向於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雙方均應遵行一定之授權磋商必要程序後,標準必要專利 權人方得聲請禁制令救濟,而標準必要專利需求者之抗辯也方具有合理性。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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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年實施,歐盟執委會甚至對於授權之磋商條款有進一步之建議414產生。

目前國際主流實務見解採取之授權必要程序,於本研究之高通公司基頻晶片 標準必要專利授權裁罰案之中,將影響法院對於高通公司是否已善盡其授權人之 磋商義務,而為拒絕授權或提出合理授權金授權條件等舉措,而以台灣手機產業 之立場觀之,從最上游之基頻晶片、中游之手機設計製造與 OEM 廠商到最下游 的手機品牌商,均有廠商分布,無不受到高通公司基頻晶片授權策略之影響,而 本研究係針對國際晶片大廠高通公司近來於各國涉及違反競爭法之爭訟,探討其 中重要法律爭議點,並檢討台灣司法實務之因應之道。因此以下將藉由 2015 年 7 月歐盟法院所作成之 Huawei v. ZTE 案判決,介紹對目前實務主流見解採取之 授權磋商程序。

第二項、目前實務上對於專利箝制所採見解-授權磋商之雙方義務

前述 Huawei v. ZTE 案對於現今國際實務在授權磋商程序之見解具有相當重 大的影響性,且目前已受到美國、日本以及我國之採用,之在此簡述該案件之內 容以及法院見解。

Huawei 擁有行動通訊 4G 標準 LTE 之通訊系統建立同步訊號的歐洲專利(專 利號為 EP2090050,以下稱系爭專利),於 2009 年向標準必要組織 ETSI 承諾以 FRAND 條件授權系爭專利予使用人415。而在 Huawei 發現 ZTE 未經其授權即實 施系爭專利後,於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3 月間數次向 ZTE 發出 FRAND 授權 要約與談判,然而 ZTE 卻向 Huawei 要求以其擁有之專利為交互授權要約,遭到 Huawei 所拒絕,並且於 2011 年 4 月 28 日向德國杜賽道夫法院貣訴以 ZTE 侵害

414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Institutions on Setting out the EU approach to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s://ec.europa.eu/docsroom/documents/26583 (Last visited:2018/3/19).

415 Supra note 101, at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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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專利權為由聲請禁制令救濟,禁止 ZTE 繼續侵害其標準必要專利權、要求 ZTE 依法呈報帳務資料、賠償侵害專利權之損害並召回專利侵權物,而 ZTE 則主張 其已表達同意接受授權契約之意願,故 Huawei 向法院為禁制令聲請,構成濫用 市場支配地位416。2013 年 3 月時,德國杜賽道夫法院參照 2009 年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的橘皮書架構(Orange-Book-Standard)417與 2012 年的 Samsung 調查案418之 判定標準,認為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於是決定暫停審理,轉而先向歐盟法院聲請 其是否違反歐盟運行條約第 102 條之釋疑案,最終歐盟法院於 2015 年 7 月 16 日歐盟法院正式做出釋疑結論。

歐盟法院認為,欲判斷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 配地位,應檢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是否踐行聲請禁制令救濟前所應遵孚之「誠信 協商程序」,而此見解亦相當程度上受到之後歐盟法院與主流國家之遵循,包含 前述之高通案中,我國公帄會亦有所援引。歐盟法院對誠信協商程序見解如下

419

一、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應主動給予先前之通知或提供協商之機會,即使被 控侵權人或潛在被授權人已經實施其標準必要專利。通知內容應包含向潛 在被授權人說明其如何侵權以及侵害哪些標準必要專利;

二、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於被控侵權人表示有意願為 FRAND 授權談判時,

應提出符合 FRAND 授權原則之授權條款之書面要約,其中並具體表明授

416 Id, at 24-27.

417 Orange-Book-Standard

http://www.ie-forum.nl/backoffice/uploads/file/IEForum/IEForum%20Uitspraken/Octrooirecht/EN

%20Translation%20BGH%20Orange%20Book%20Standard%20-%20eng.pdf (Last visited:2018/4/10).

418 Antitrust: Commission opens proceedings against Samsung,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2-89_en.htm (Last visited:2018/4/10).

419 Supra not 101, at 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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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金計算費率以及計算之方法;

三、被控侵權人對於標準必要專權人之書面要約應給予具體回應,而若授 權談判前已實施系爭專利並拒絕接受該書面要約時,應提出適當之擔保,

亦即談判必頇建立在商業談判之誠實信用之客觀基礎上且不得故意拖延,

而擔保金必頇依據商業慣例,達到被控侵權人過去使用該項專利所應被量 化之金額;

四、在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提出授權條款與被控侵權人之授權提議回覆後,

兩造間仍尚未達成合意時,兩造可共同協議,由獨立第三方對合理之授權 金費率做成裁決;

五、不得妨礙被控侵權人對於專利有效性、必要性以及任何系爭專利是否 可被實行之疑義提出爭訟。

綜上,目前歐盟法院主流見解,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磋商採行需進行「誠

綜上,目前歐盟法院主流見解,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磋商採行需進行「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