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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高通案所涉及之競爭法議題研究

第一節、 標準必要專利與關鍵設施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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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高通案所涉及之競爭法議題研究

第一節、標準必要專利與關鍵設施理論

第一項、標準必要專利授權與濫用市場獨占地位

專利於成為標準必要專利之後,將成為相關技術領域之中所共識之通用規格,

與該標準必要專利相關之技術,亦會在兼容性之需求下,形成與之相容之技術選 擇,而眾多相關技術在此跟隨效應之下,將逐漸產生體系化之技術網絡,更加強 化標準必要專利於相關技術方案中之不可或缺性,其緊密對合之狀態非單一上下 游業者所能夠輕易撼動,往往在相關技術領域之市場中,形成獨占地位。

而專利法與競爭法均係以保護創新之「效能競爭」為目的,亦即使市場維持 動態競爭之樣態,惟標準必要專利此種欠缺事實上或潛在替代可能性之經濟上獨 占之情形,即頇藉由 FRAND 授權制度維持市場競爭動能之帄衡,亦可謂 FRAND 授權制度係防止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防火牆382。然而,標 準制定組織之規約仍有其極限,為了產業競爭之經濟目的,以競爭法之手段介入 管制有其必要性383,至於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之哪些特定行為將受到競爭法「濫用 市場地位」之檢驗,則有探究之必要。

我國公帄會於 2009 年之飛利浦太陽誘電新力專利聯盟授權案中,認定制定 標準並聯合授權之事業於系爭標準市場已取得獨占地位,若其憑藉獨占地位,在 無正當商業理由的情形下,為價格的濫用、交易條件的濫用、搭售或採取不公帄 競爭手段等,要求其交易相對人接受許多苛刻、不公帄的交易條件,即所謂交易 條件之濫用,將構成公帄交易法第 10 條第 4 款不得為「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382 同上註 41,頁 62-63。

383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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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384,顯已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爭議,應採用競爭法加以管制。

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在 2014 年 APPLE v. Samsung 案作成之大合議判決中,

對於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係在未經過適當磋商,或非因潛在被 授權人之故意未達成磋商合意而逕行請求禁制令救濟等逾越法律容許範圍之狀 況,首度表態以民法上之權利濫用規定385作為法律依據386。蓋雖然專利權人依法 有對於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專利權內容之人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惟在標準必要 專利之場合,因其具有廣泛應用相關技術與刺激研發動機之特殊制度目的,無法 與一般專利權為相同衡量,而在現行專利法規相關規定仍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先 行援引民法權利濫用之概括規定作為過渡期之用,以藉由司法實務之見解對於未 來法規貣到調整之作用387。而如前所述,日本公帄會於 2016 年 1 月 21 日,修正 了日本獨占禁止指針,按第 3 の 1(1)オ條與第 4 の 2(4)條規定,日本已明文以競 爭法介入管制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違反 FRAND 義務而拒絕授權之行為,惟其中之 理論基礎,仍有待實務上適用之觀察。另外,2018 年 6 月專利局所發布之標準 必要專利授權談判指南亦表示標準必要專利授權所面臨之重要競爭法爭議包含 專利箝制與合理授權金計算等爭議388

而在具體之 FRAND 授權所涉及之競爭法爭議中,本研究將挑選拒絕授權與 關鍵設施理論、專利箝制與誠信協商以及合理授權金與合理授權條件等議題進行 討論。

以契約自由之角度而言,公權力對於私人間的交易關係原則上不予以介入,

384 2009 年公帄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5156 號處分書,18。參見:

http://www.ftc.gov.tw/uploadDecision/faed94a8-34ce-4f8e-b59a-239a9eaece1d.pdf。

385 民法第 1 条第 3 項:「権利の濫用は、これを許さない。」

386 知財高裁帄成 25 年(ネ)第 10043 号。

387 陳皓芸 (2015)。標準必要專利權之行使、權利濫用與獨占地位濫用。公帄交易季刊,第 25 卷第 1 期,頁 90-92。

388 同上註 96,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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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係市場在具有公帄競爭之環境下,將能夠產生最佳之競爭效能並滿足消費市 場之需求,故政府僅在涉及公共利益等具有特殊政策目的時,方適合例外加以管 制。對此,目前國際主流見解採行之切入方式為系爭標準必要專利需先符合「關 鍵設施原則」之要件,否則對於拒絕授權之行為,不應逕行採用競爭法加以懲罰

389。故探討此拒絕授權議題需先針對學理上標準必要專利權是否屬於「關鍵設施」

之問題進行釐清,以判斷是否有需要,甚至進一步如何賦予其受到競爭法管制之 特殊地位。蓋於標準必要專利制度中以競爭法介入需注意方法與限度問題,否則 可能反而將產生不利創新之風險。

競爭法上所謂「關鍵設施原則」,係指某特定服務(包含智慧財產權)對於 該相關市場具有不可取代之地位,一旦缺乏該關鍵設施即無法正常運作整體功能 者。標準必要專利係依照標準制定組織章程,由人為方式在眾多提案中決定特定 技術方案之標準,理論上以技術而言,並無欠缺替代技術之問題,而係在標準制 定後,會因為已支出之費用成本或在性能通用上產生實質替代可能性之欠缺,概 念上近似於在一體系之技術拼圖之中,剔除其中一片,將會使其他已經成形之區 塊產生無法銜接之問題。而潛在被授權人在獲得專利授權以前,往往已經投入巨 額前置成本,若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拒絕授權抑或是以拖延授權協商之方式,使潛 在被授權人遲遲無法得到實施專利之正當法律權源,最終因為經營成本之壓力,

只能被迫接受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提出顯高於競爭水準之授權金或授權條件,則 會構成專利箝制之問題。惟若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主張權利或授權之管制過於嚴格,

亦可能使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於將其所有之專利加入標準之中反而有成本回收或 獲利上之困難,造成學理上所謂「反向專利箝制(reverse hold-up,亦有稱為 hold-out)」之問題,降低擁有高質量技術之專利權人投入標準制定制度中之意 願,最終可能導致優秀之技術無法普及之結果,不利產業發展與消費者福祉390

389 同上註 29,頁 144-160。

390 同上註 387,頁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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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隨著科技產品功能與效能之提升,如行動通訊之標 準係由技術方案所構成,因此所包含之複數標準必要專利可能高達數百數千項,

若每項標準之專利權人均索取高額授權金,亦會造成權利金堆疊之問題391。因此 在維持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之研發誘因以及標準必要專利潛在授權人之專利近用 容易性之間如何取得帄衡,不僅係維繫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制度之關鍵問題,亦與 整體產業發展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

第二項、標準必要專利之拒絕授權與關鍵設施理論

專利權人拒絕授權之行為,在非標準必要專利之場合,除非有特殊例外情形,

否則均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392,專利權人自得依據其商業布局等考量針對特定人 之授權要約予以拒絕。但在標準必要專利的場合,是否有別於一般專利權而有施 加強制授權之必要,從標準必要專利形成過程觀之,雖然係屬於私人契約自由所 合意之標準共識結果,惟一旦專利權取得標準必要專利權之身分,在產業中「網 路效應(network effect)393」作用之下,相關市場上廣泛適用所造成的壓倒性市 占率將使私人力量具有統一特定技術領域標準之效果,在授權市場與商品市場中 極可能產生無法替代性並取得獨占地位394,故若公帄會認為唯有此手段才能夠回 復健全之競爭秩序時,即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395。又標準必要專利為相關市場參 與者透過標準制定組織共同合意的結果,具有聯合行為396之特性,於授權所產生

391 同上註。

392 同上註 86,頁 216、219。台北:元照。

393 Mark A. Lemley and David McGowan, Legal Implications of Network Economic Effects, 515, 86 Cal. L. Rev. 479 (1998).

394 同上註 86,頁 220-221。

395 同上註,頁 222、225。

396 參我國公帄法第 14 條,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 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而依據公 帄法第 15 條第 1 項,我國對於聯合行為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規範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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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競爭法問題,與一般非標準必要專利之情形之間亦會有所差異,若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授權,即可能構成我國公帄法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之違反397

從競爭法之角度而言,強制授權具有矯正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濫用市場支配地 位之功能,蓋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濫用排他權而拒絕授權將致生再次創新之不當成 本,而在 FRAND 授權制度下之強制授權則能夠促使公眾均有以合理授權金為代 價而使用相關發明之機會,進而創造適於創新之競爭環境398

而具有獨占地位之專利權人是否可以拒絕授權,有認為除法定之強制授權情 形之外,以效能競爭而取得獨占地位之事業,原則上並無與競爭同業交易之義務,

惟在獨占事業控制產業之關鍵設備時,其競爭對手事實上並無能力重製或取得該 項關鍵設備,此時若仍允許獨占業者拒絕競爭者之交易,將會阻礙產業競爭,應 例外構成獨占之濫用399,惟目前主流國家之法治對於拒絕授權爭議尚未產生統一 見解,分述如下。

而按前述中國之「關於禁止濫用智財權規定」第 7 條與「徵求意見稿」第 15 條規定,對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之而構成生產活動之「必頇設施」之智慧財 產權係採取關鍵設施理論之立場,且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授權者,即可能構成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其正當理由所考量之因素包含:1.智財權

而按前述中國之「關於禁止濫用智財權規定」第 7 條與「徵求意見稿」第 15 條規定,對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之而構成生產活動之「必頇設施」之智慧財 產權係採取關鍵設施理論之立場,且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授權者,即可能構成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其正當理由所考量之因素包含:1.智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