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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高齡者住宅設施之法令依據及執行現況

第二章 我國高齡者住宅設施之發展演進及執行現況

第四節 民間參與高齡者住宅設施之法令依據及執行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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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設立許可辦法」修正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修正全 文。另於2009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27條條文。本辦法之目的在使主管 機關辦理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設置與營運管理規劃有所依據,以維護老人安 全及權益。

四、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內政部依「老人福利法」之授權,於2007年7月24日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評 鑑及獎勵辦法」,復於2009年6月3日修正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至少舉辦 一次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本辦法就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規範其評鑑項目、程序及 方式、獎勵內容等。

五、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內政部依「老人福利法」之授權,於2007年8月7日發布「老人福利服務專業 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包括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

居家服務督導員、護理人員及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本辦法就各類老人福利 服務專業人員規範其資格及訓練辦法。

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內政部依「老人福利法」之授權,於1999年8月11日發布「私立老人福利機 構接管辦法」。本辦法復於1999年11月24日及2007年7月9日修正。

本辦法之目的在使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接管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時,其接管 作業有所依據。

第四節 民間參與高齡者住宅設施之法令依據及執行現況 第一項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令依據

我國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乃源自於1981年時,當時行政院長孫運璿 曾公開表示希望民間企業及工商團體能多分擔國家經濟建設及政府的行政事務,

並於同年訂頒「民間企業參與政府經濟事務推動要點」,以及1986年全國行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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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通過的「擴大民間辦理政府事務」之決議。但因各級政府將公共服務委託或外 包民間辦理的情形一直都不普遍,直到1993年行政院訂頒「行政革新方案」律定

「機關業務性質,凡可委託或外包民間辦理者,應儘量委託或外包民間辦理,以 簡化政府業務。」由於行政院連前院長曾要求人事行政局訂定「行政業務委託或 外包民間辦理實施計畫」,定期管制實施成效並獎勵積優單位,因此簽約外包案 始逐漸增加31。民營化政策則自1989年推動以來,已涵蓋公營事業民營化、公共 服務外包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三大領域32

有鑒於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引進民間企業投資興建或經營,以符公共建 設需求及改善公共設施服務品質,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儼然已成為國際趨勢。

國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推動,歷經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電業設施、焚化廠、

各類型公共建設等階段,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乃擴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 條例」之適用範圍,進一步制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作為我國推動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依據。

近年來,行政院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為重要施政方向,新興公共建設計畫 皆應先行評估民間參與可行性,凡具民間參與空間者,政府即不再編列預算,優 先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

在民間參與方式之法源依據上,如得適用促參法辦理則優先採促參方式推動;

如無法適用促參法,則考量是否適用其他民間投資方式,如捷運聯合開發、政府 採購法等。以下分就依促參法辦理之方式及其他民間投資方式說明之。

一、依促參法辦理之方式 (一)法源基礎

為健全國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環境,促參法於 2000年2月9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期能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明定適用範圍含括公益性為主之14項20類公共建設,放寬土地、籌資等法令

31 李 宗 勳,再 造「 政 府 再 造 」的 立 基:簽 約 外 包 的 理 論 與 策 略,公 共 行 政 學 報 第 3 期,

1999 年,頁 83~120。

32 陳 舜 田、劉 憶 如、劉 紹 樑、黃 玉 霖,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政 策 白 皮 書,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委員 會, 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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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提供融資優惠、租稅減免等諸多誘因,並合理規範政府與民間機構間 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主辦機關甄審與監督程序。促參法係以積極創新之精 神,從興利的角度建立政府、民間之夥伴關係,其立法特色包括:

1、通案立法方式:一體適用各種產業、部門及建設計畫,並保持條文的彈 性,擴大政府承辦人員行政授權。

2、私法契約的概念:採民事契約原則,政府與民間有關權利義務關係,悉 依投資契約規範,以反映政府與民間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營造「雙贏」

之投資條件。

3、民間最大的參與:採「促進」之意,不僅民間可參與之公共建設範圍廣 泛、參與方式多樣化,另開放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提供民 間發掘商機、發揮創意之投資機會。

4、政府最大的審慎:為求周延,政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皆應 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民間參與的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 可行性;並就公共建設特性,結合商業誘因,研擬先期計劃書。

(二)適用範圍

依促參法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至第 19 條之 1 規定,促參法中明定適 用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範圍包括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 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文教設施、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園綠地設施、

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新市鎮開發、農業設施等,共計 13 項 20 類公共建 設。其中社會福利設施,僅明訂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屬促參法所稱之公共建 設,其他則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33。各項公共建設是否適用促參法之 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34

33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社 會 福 利 設 施,指 下 列 各 項 設 施:一、依 法核准 設置 之殯葬 設施。二、其他 經中央 目的 事業主 管機 關認定 之社 會 福 利設施 。」

34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各 項 公 共 建 設,其 認 定 如 有 疑 義 , 由 主管機 關會 商中央 目的 事業主 管機 關認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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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方式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希冀能充份結合政府公權力及資源與民間資金、創意及經 營效率,共同規劃、興建、營運公共建設,在有效發掘民間產業商機的同時,提 升公共建設服務效能,締造政府、企業、民眾三贏的局面。現行促參法明定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1、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即興建、營運、移轉方式(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

2、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即興建、無償移轉、營運方 式(Build-Transfer-Operate,簡稱無償BTO)。

3、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即興 建、有償移轉、營運方式(Build-Transfer-Operate,簡稱有償BTO)。

4、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

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即擴建/整建、營 運、移轉方式(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簡稱ROT)。

5、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 歸還政府。即營運、移轉方式(Operate-Transfer,簡稱OT)。

6、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 託第三人營運。即興建、擁有、營運方式(Build-Own-Operate,簡稱BOO)。

7、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五)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辦理流程

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審核程序可分為依促參法第 42 條35辦理

35 促 參 法 第 42 條第 1 項 規 定 : 「 經 主 辦 機 關 評 估 得 由 民 間 參 與 政 府 規 劃 之 公 共 建 設 , 主 辦機關 應將 該建設 之興 建、營運規 劃內容 及申 請人之 資格 條件等 相關 事項,公告 徵 求 民間參 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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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政府規劃案件及依促參法第 46 條36辦理之民間自行規劃案件兩大類。民間自 行規劃案件又可分為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及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兩種。

(六)優惠措施

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促參法於立法時即排除部分法律之限制,並於籌 資上給予民間機構相關優惠,如為重大公共建設37另得享有租稅優惠及私地徵收。

至於重大交通建設因考量所需資金成本恐較其他類別之公共建設為高,另設有放 寬金融機構融資授信額度之限制,詳圖 2.1 所示。

二、其他民間投資方式

除依促參法辦理之民間投資方式外,尚有其他民間投資方式。依行政院促參 推動委員會第 31 次會議決議,自 2008 年 8 月 26 日起即將依大眾捷運法辦理之 捷運聯合開發、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之都市更新、依促產條例辦理之產業開發、

依國有財產法辦理之國有土地開發利用等,納入廣義的民間投資案件之列管及統 計。

舉例來說,台北都會區多處捷運站即依大眾捷運法採聯合開發(即:合建分 坪)辦理、台北 101 及新光三越 A9 館開發均係依「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 上權實施要點」辦理、新北市板橋特專二旅館開發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等等。政 府透過多元的土地提供方式(例如設定地上權、出租、合建等)與民間或地主合作 興辦公共建設,是未來值得探討採取的另一種管道。

36 促 參 法 第 46 條第 1 項 : 「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申 請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者 , 應 擬 具 相 關 土 地 使 用 計 畫、興建計 畫、營運計 畫、財務計 畫、金融機 構融資 意願 書及其 他法 令規定 文件 ,

36 促 參 法 第 46 條第 1 項 : 「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申 請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者 , 應 擬 具 相 關 土 地 使 用 計 畫、興建計 畫、營運計 畫、財務計 畫、金融機 構融資 意願 書及其 他法 令規定 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