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院審判活動中的資訊處理
第二節 法院「放訊號」活動
第一項 法院「放訊號」的目的及功能
「放訊號」—將自己所擁有的資訊傳遞出去,希望他人能接收後,能以釋放者期 待的方式回應—是一切資訊往來、溝通的起點,也進而才會發生釋放者與接受者的互 動。法院作為社會規範的裁判者,自然也必須透過「放訊號」的方式,將其價值決定的 資訊傳遞出去,以發揮影響力。
但法院放出其價值決定的訊號,目的究竟何在,其影響力所求為何?從「事前」的 觀點來看,傳統上,在每一個特定的個案中,表面看起來的關鍵是法律制度如何處理這 些已發生、且已特定的事件,因此習慣上會傾向從「對過去事實作出合理的評價」的角 度,來看法院的審判結果,認為解決眼下當事人之衝突紛爭,公平合理的分配資源,是 法院認事用法最主要目的所在。但若從「事後」的觀點來看,「往者已矣」,審判的結果 並不能改變過去已經發生的事,可能損害已經造成、或是犯罪結果已然產生,法院的重 心可能要偏移到去思考,是否能夠透過判決,放出特定的訊號,向將來潛在的當事人有
18 熊秉元,同註 14,224-225 頁,
效傳遞法院對資源的分配以作出決斷,使其能變更其行為模式或使用資源的方式,或許 稍以經濟方面的語言詮釋的話,法院的決定在提供規範資訊給社會,使社會成員在作決 策時,能在一個安定穩固的背景環境中進行,減少決策時所需斟酌的變數,降低交易決 策的成本,使決策有效率。換言之,在考慮「如何公平分配既有的餅」之餘,更進一步 的能顧及「如何把將來的餅作大」,或許這才是法院傳遞其判決訊息給社會大眾目的之 所在。說的淺白一點,法院判決所樹立的遊戲規則,不僅要能看過去、看現在,還要能 兼顧未來19。
舉一個刑法上的例子來說明,不同的角度可能會產生的最後結果的差異20。某甲利 用一個絕佳的機會將其富有的叔叔推下山崖,但不幸的,恰好被人發現,因此被捕受審。
審判量刑階段,某甲律師指出,其罪刑適宜於不比尋常的誘惑和千載難逢的機會所致-
某甲只有一個有錢的叔叔,其太過於富有,而某甲太窮。因而律師辯稱,法院應該判定 某甲有罪,然後放他回家,因為無論法院如何量刑,某甲都不會再殺人,而且律師還指 稱,殺死某甲也不能挽回其叔父的性命。這個結論或許是古怪的,但卻是合乎「邏輯」
的;又或許從法律的「正義感」來說,放走某甲雖然不會再造成損害,但這樣做仍是錯 誤的,因為不符合人民的法感情。但事實上,唯有將焦點置於「未來」可能發生的謀殺 案來看,法院量刑處罰才會更具意義。因為釋放某甲,等於在向將來可能面臨同樣誘惑 的姪子們宣示,法院將會使判決有罪的法律規則的刑罰風險,降至最低,因此縱然過去 木已成舟,法院仍應判決甲應得之刑罰制裁。以上正是反應現代刑法理論從「應報理論」
往「預防理論」移動假設性例子,藉由這個簡單的例子,我們可以更深入瞭解所謂「預 防」的真意何在,讓傳統刑法、乃至於法學理論,與資訊經濟學展開對話。故而,法院 的決定要能真正促成將來有效率的結果,其「放訊號」的方式必定要能發揮誘因
(incentives)的功能,因此看待法院的判決,應該是從判決所建立起來的誘因,以及 未來人們在回應此種誘因時,其所改變的行為和帶來的結果作出判斷。
19 熊秉元,同註 14,244 頁。
20 大衛. D. 弗里德曼,同註 2,5 頁。
第二項 法院放訊號活動的侷限性
第一款 法院訊號的不完整
前面提到,司法體系所操作的法律、宣示的判決,是在建立社會活動的遊戲規則,
而不管法院建立了何種遊戲規則,該遊戲規則都發揮著誘因的功能。但問題在於法院傳 遞遊戲規則的訊號時,並不見得原始的「訊號」和最後的「解讀」都是一致的,因為受 到不同成本效益影響的關係,使得資訊釋放者(法院)和接受者(未來潛在當事人)對 於訊號有了不一樣的想像,導致「放訊號」的功能不如預期,出現迥異於理想結果的均 衡狀態。
在前面討論中,我們曾提到了放訊號活動之所以無法達到溝通無障礙、產生最適均 衡,其原因或許可以分為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在主觀因素方面,若是當事人從單一賽 局的想法出發,則資訊完全的一方是有動機去和誘因去隱藏資訊,放出不完全的訊號,
藉以獲得更高的利益,此自然從從社會多回合的賽局觀點來看,無法促成較好的均衡結 果出現。而在客觀因素方面,訊號的釋放者與接受者之間沒有重疊的共識、訊號傳達的 方式或是溝通的管道沒有完善,乃至於釋放者訊號本身的可信度等,也都會影響放訊號 的功能。
但是觀察法院放訊號的活動情形,訊號表達的形式、溝通管道的完善與訊號內容的 可信度都較不會是問題,因為法院將其判決以及理由,文字化成判決書,並且將其公開,
其居於裁判者的立場表達意見,並由執法機關執行其法律決定,此些制度的設計已經解 決大部分「訊號本質」—即「可信度」—的問題。因此法院在放訊號的過程中,若還是 會使當事人對法院訊號的產生誤解,以及持續出現紛爭及衝突,最有可能的原因可能 是:訊號本身不明確或是模糊;而之所以不明確或是模糊,可能是該個案前所未見,因 此對當事人而言,無從自現有的規範資訊中,找到法院已做過的類似判決,進而成為行
為的參考。但除此之外,為何法院已經處理過的新型態的個案,仍會出現訊號不明確或 是模糊的狀況?在這一點的觀察上,法院可能是「有意為之」,或是受限於某些因素而
「不得不然」,但不管法院主觀選擇為何,在客觀上由於訊號本身處於不明確或是模糊 的情況,相同或是類似的紛爭仍舊會持續出現,直到法院釋放出明確的訊號,而提供了 強烈的誘因,改變了潛在當事人未來作為為止21。
但法律操作總是有「應然面」與「實然面」的距離上差異,當我們更加深入的去思 索,何以法院會釋放不明確或模糊的訊號,導致後續結果與理想之狀況有落差時,可能 要考量法院的能力在審判過程中,其解釋法律、認事事實的過程是否有其侷限,而末查 法院本身獨特的地位是不是也會讓其有動機作出前開所述,所謂不明確或模糊訊號的選 擇餘地。
第二款 法院訊號的客體
在對法院放訊號的功能進行更進一步討論前,我們必須再對何為「法院的訊號」作 更具體的釐清。法院透過判決書而對外宣示的訊號,該紛爭當事人最關心的當然是判決 的結果,但是對於未來潛在的當事人以及後續法院而言,訊號除了是表面的判決結果 外,還包括其賴以作出結果的遊戲規則為何,法院想藉由該遊戲規則,傳遞什麼樣的價 值取捨的訊號。此外,由於判決書中必須表明法院的判決理由及其心證,因此法院釋放 的訊號,自然也包含有法院思維模式的運作(亦即,法律標籤和事實標籤的運作)及其 選擇的資訊在內。因此在討論法院之放訊號活動,必須注意法院整體的價值趨向、價值 所附麗的規則,以及法院思維運作下的各種標籤活動。
21 但這樣的說法可能會犯了沈默證據的謬誤,畢竟難以從事情(即模糊或不明確的判決、或其理由)的 不發生反證回來是否真的是因為法院之決定、放出訊號,進而使潛在當事人改變作為。與沈默證據相近 的例子是羅馬哲學家西塞羅(Marcus Tullius Cicero)提出的故事:有一個狄亞哥羅人,即不相信神的人,
人家拿出一塊畫板給他看,上面畫了幾個信神者在禱告,後來,在一次船難中存活下來。其隱含的意思 是,禱告可以保護你不被淹死。狄亞哥羅人問道;「那些禱告而後來淹死的人,他們的畫像在哪裡呢?」
參閱Nassim Nicholas Taleb 著,林茂昌譯,黑天鵝效應,大塊文化,2008 年 5 月,161-162 頁。
因此,從這個角度去說明所謂訊號本身不明確或是模糊的狀況時,並非是指判決結 果不明確,而是指法院整體價值趨向、價值所附麗的規則,法院尚無明確的看法,加上 法院可能僅僅只是針對大範圍問題中的一個小問題加以解釋,所以整體判決呈現的結 果,可能會出現避重就輕,僅針對爭執部分加以著墨,又或者是前後兩判決有決定不一 致的狀況發生。自然不同的訊號,引發不同的潛在當事人的反應,產生了不同的均衡狀 態出現。
第三款 訊號釋放的成本
法院所作出的規範訊息之所以模糊、或不明確,最主要可以歸納為兩個原因:一是 法院認識能力受到侷限,這是因為法院對於事實和法律的掌握仍不嫻熟,使得法院必須 面對極高的法律論述成本,及認識事實的成本;二是對於新生或爭議性極大的事物,其 未來影響如何法院無法預見,因此為了避免揠苗助長、或是過於躁進,法院基於其社會 角色是較為被動、保守,因此也會傾向模糊處理而不先於表態。
前面兩個原因並非涇渭分明,或許在同一個案件中,兩個原因兼有之,也或許較偏 重其一。對法院來說,由於社會事實光怪陸離,對於許多棘手、陌生的新生事物,法院 首先必須面臨到的就是如何涵攝至既有法律條文構成要件的問題,當法院慮及到可能面 臨極高的說理成本時,法院是有動機語焉不詳的矇混過關,而沒有明確說明社會事實是 如何涵攝到現有的法律構成要件之中,當然這也就沒有辦法形成一個明確的規範資訊,
前面兩個原因並非涇渭分明,或許在同一個案件中,兩個原因兼有之,也或許較偏 重其一。對法院來說,由於社會事實光怪陸離,對於許多棘手、陌生的新生事物,法院 首先必須面臨到的就是如何涵攝至既有法律條文構成要件的問題,當法院慮及到可能面 臨極高的說理成本時,法院是有動機語焉不詳的矇混過關,而沒有明確說明社會事實是 如何涵攝到現有的法律構成要件之中,當然這也就沒有辦法形成一個明確的規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