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定暫時狀態處分「放訊號」的實務觀察
第三節 高度判斷標準的標籤
從前面低度判決標準標籤的討論中,我們不難察覺,法院為求程序的速結,多以 既有的法律解釋標籤、或是粗糙的事實標籤作為判決的基礎,或許這樣的裁定難以遽認 為是違法裁判,但是是否有更加妥適的進步空間,想必是有的,因此有法院為改變低度 判斷標準之形式判斷,試圖以高度判斷標準取而代之。當法院以高度判決標準作為審查 依據時,除了必須在法律解釋標籤,以及保全必要性的事實標籤上,發展出迥異於低度 判斷標準的特色外,更要投入一定的心力在塑造標籤的細緻的內容,以便能有效區分準 駁的差別。以下的討論我們將會看到法院如何以新的標籤,促使裁定如何在避免成為不 適決定,以及在處理資訊成本上的平衡上,所做的努力。
第一項 實體理由應為相當釋明—以勝訴可能性為代表
法院之所以以高度判斷標準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審查的依據,是當法院認知到定暫 時狀態處分實則介於保全強制程序與本案程序之間,帶有兩邊特色之程序後,以「假處 分之本案化」的標籤重新定位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意義,使其能在兼具保全程序與本 案程序的特性,發展出屬於自己的操作標準,而非因為條文單純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規 定不足,得以準用假處分規定,且其絕不屬於本案程序,就將其視為屬於一般保全程序 一員。而為了使「假處分本案化」有得以操作的標準,法院即將判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各項要件標準提高,即採用高度判斷標準的法院,認為聲請人若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其不但要充分釋明專利之有效性以及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的事證,其釋明之可信性 也不能因為相對人提出之反證而有所動搖。
由於這樣的看法一改先前低度判斷標準中,本案問題不在保全程序中審查的態度,
因此尚無最高法院的判例作為法律解釋的標籤加以援用,目前僅有95 年台抗字第 231 號裁判,被下級法院當作較為權威的標籤而加以援用,該裁定認為考量定暫狀態處分的 必要性時,內涵中除原有之保全必要性的要件外,尚且應該包括權利的有效性以及被侵 害的事實判斷的部分。該裁判主要內容為「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 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 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且法律已明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則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 利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但是這樣的法律標準,只解 決部分問題,因為法院實際上仍必須面臨,究竟在處理實體理由正當與否的資訊上,法 院要怎樣著手的難題,也就是食材雖然具備,也給了怎麼料理的方向,但要端出令客人 滿意的大餐,恐怕還需要細緻的食譜作為烹調手續指引才行。
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 231 號裁判此一新標籤的內涵中,最重要者莫過於其要求 法院判斷「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但就專利侵害來看,處理 對專利是否有效及專利如何被侵害的資訊量是異常的龐大、也並非容易判斷,因為若是 要從專利權範圍,以及從全要件原則等方式,詳細檢查是否侵權,法院投入的資源思維 成本必然極高,雖不必然等同於本案判決,但實際上也極為接近,然而這樣資訊處理方 式,將會導致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特性逐漸淡化。因此為求取平衡,折衷的作法是,法 院在判斷實體理由是否正當時,除了課與聲請人有先舉證侵權的證明外,也有法院以是 否存在打擊聲請人所提出的釋明證據之可信性者著手,並且將此一標籤特定化的責任交 由相對人負責,若將相對人提出負面證據,與聲請人釋明的證據作比較後,足以推翻聲 請人的釋明,則法院即可認定聲請人未滿足釋明責任。
因此在反面的事實標籤發展上,目前有因為相對人提出未侵權鑑定報告,並且指出
是,若雙方均提出鑑定報告時,法院仍然要選擇自為判斷,或是變成在「勝訴可能性」
要件上棄守,轉而往保全必要性之要件上尋求判斷基礎。
也有我國法院在看待「實體理由正當性」要件時,採取了較為大膽操作方式,一旦 法院判斷出聲請人的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不具備實體正當性時,亦即無法以高度釋明 程度證明爭執法律關係的「存在」時,就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176,因此最後的結論 是「抗告人(即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無庸就兩造之利益為衡量。」法院在這樣 的說法中,明白表示實體理由正當不具備時,即無進入保全必要性判斷的需要。法院的 考量可能是,如果對實體正當性已經投入成本作判斷,而且也可以確定聲請人在本案程 序中根本沒有勝訴可能性時,再判斷保全必要性是多餘的,也就是說,在特別的情形下,
「勝訴可能性」的標籤比重應該能夠遠遠超過「保全必要性」的比重。這樣的好處在於,
避免因為保全必要性衡量後,仍認為不具勝訴可能性的聲請人還有獲得准許裁定的機 會,除了徒增當事人分別就自己有利的爭點不斷抗告外,而可能作出與本案結果完全相 反的錯誤裁定。
第二項 保全必要性標準的具體化
採取高度判斷標準作為依據的高等法院裁定,為了一改低度判決標準在定暫時狀 態處分中,僅以粗糙的「高科技產品」作為重大損害和急迫危險的事實標籤,以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准聲請的缺失,因此常在駁回理由中闡明,提出侵權鑑定報告,頂 多只能證明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的存在,而不能在延伸認為聲請人已經就保全之原因 完成釋明,何謂重大損害和急迫危險,聲請人還要提出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176 96 抗 1619 號裁定「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惟 權利存在本身與權利存在之釋明既有不同,故債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仍應就當事人適格之 基本要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而須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高度之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 1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的證據,「尚難僅憑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報告,即以『高科技產品生命週期短暫競爭激烈』
為由,遽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況抗告人如未釋明,法院無從衡量兩造因准否定暫時狀 態所受之利益及損害177。」
因此在操作高度判斷標準的法院心中,聲請人之所以無法取得准許裁定,最主要的 是因為聲請人無法以實際事證,具體釋明「重大損害」和「急迫危險」何在。但除了以 釋明不足駁回聲請外,仍有最高法院的裁判,試圖為「重大損害」和「急迫危險」訂出 更明確的標準,亦就是以建立其他標籤的方式,作為認識「保全必要性」的內涵。目前 有提出看法的是前面提及的95 台抗字第 231 號裁判,在這一個裁判中,法院認為保全 必要性的內涵可從下面三點來看,雙方各自是否有「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之間「利 益之衡平」,以及加入因專利權糾紛而受到影響的大眾之「公共利益」,在綜合判斷之 後,法院才能為準駁的決定。
目前因為只提出侵權鑑定報告,就希望法院認為其屬於「高科技產品」的聲請人,
被法院以「尚未盡釋明已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駁回者,仍居多數,法院並未就前述具體化標籤多加著墨。但也有法院因為相 對人提出之打擊聲請人釋明可信性的事證,而特別針對聲請人究竟是未符合具體之「無 法彌補之損害」標籤,或是「利益衡平」標籤而加以表明心證者。或許對法院而言,因 為聲請人釋明不足,本來就構成駁回的理由,但是以更為顯著的對立事實,作為反證,
不但在理由上更為完備,而且還能形成將來後續法院快速判斷和當事人行為的指標。
第一款 無法彌補之損害
最高法院裁判中提到的標籤之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可能是借鏡於美國法的說 法,是「irreparable harm」的直譯,但其實法條文字「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與「無 法彌補之損害」,其實並沒有比較模糊或是難以理解,因為同樣都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177 此為 95 抗字第 932 號裁定法院駁回聲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