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斯汀首先提出第一種領域,比較不具爭議、依憲法規範建構的原則。
第一個原則是源自聯邦主義(federalism),法院解釋法律時,須預設各州擁 有立法管理該州人民及領土之權力。蓋此為美國公法之前提,而該前提進一 步證成他的次解釋原則,即若欲主張係爭聯邦法優於係爭州法,應要求有立 法者的清楚意思表示。此原則並不會以此取代調查州法與聯邦法在係爭個案 中關係的程序,但它在這類型的爭議案件中可提供值得參考的幫助
(Sunstein,1990: 164)。
第二個原則是來自於政治審議(political deliberation)。由美國制憲過程 就可看出立憲者對政府行為僅出自於利益團體的交易或私人團體的政治權力
(即 naked preference),是非常反對的。故以此為基礎,桑斯汀提出第二個 解釋原則,即僅涉及利益團體交易的法規應限縮解釋,並且法院應進一步發 展促進政府審議的解釋標準;例如凡立法者或管制機關未經審議程序且含有 為利益或團體考量的議案,可發回要求補正等。
第三個原則係依循憲法的基本概念,即法律可以通過憲法的檢驗;而這 個基本概念又支持另一個較廣的概念,發展出第三個原則,即法律解釋時應 朝著合憲的方向解釋(合憲性解釋)。這是一個較具爭議性的原則;波斯納
(Richard Posner)法官認為這是在創造一種「陰影憲法」(penumbral Consti‐
tution),因為在尚未有明顯違背憲法之前,法院就可以迫使法律內涵往某個 特定方向(Sunstein, 1990: 165)。但桑斯汀則認為,因為目前司法對憲法的執 行嚴重不足43,這個想法可視為迫使法律合憲的較緩和的方法;又法律在被 法院宣告無效前皆可適用,是以仍列為解釋原則之一。
43 由於憲法可謂是較難的實質理論與制度限制的混和物,而這些限制會導致法院不願意盡全 力去維持憲法原則,造成司法的執行不足(underenforcement)(Sunstein,1990: 165)。
第四個原則有助於達到憲法的基本目標:中央集權(centralization)、迅 速效率(expedition)及問責性(accountability),即以對政策制訂權力的授權,
法院應予以限縮解釋。此不授權(nondelegation)原則,也會用在法院對行 政機關尊重的解釋,即法院擁有解釋國會制訂法的權力,而不需要服從於行 政機關,並且也要避免讓行政機關解釋規範自己的法律(Sunstein, 1990:
166)。
第五個原則係以法治(the rule of law)為原理,即若有一個清楚、沒有 模糊地帶的法律存在,則必須要以其明確意義去適用它,不可做與其相反的 適用。一個顯著的例子是寬免原則(the rule of lenity),即如果是以刑法為制 裁手段的法律,如果其構成要件太過廣泛,導致當事人是否應受罰,不確定 而有解釋空間時,法律應該作有利於當事人的解釋,而不予處罰。這個規定 同時也可以讓法院限縮行政機關的權限(Sunstein, 1990: 166)。
第六個原則是基於憲法平等原則而來,為實踐對弱勢族群的保護,法院 於解釋涉及弱勢族群權益之法律時,應做寬鬆解釋。在二戰時代,美國法院 對平等保護黑人、婦人等族群的法律,解釋為必須顯示有「歧視的意圖」
(discriminatory intent);該解釋造成嚴重的反效果,許多明顯為排斥這兩種 族群的行為都因為不涵蓋於此定義下而遊走在合法邊緣。立法者亦可以透過 對弱勢族群的立法採取友善解釋的態度,使法院得以相對非侵入的方式來實 踐憲法平等保障的規範(Sunstein, 1990: 167)。
第七個原則係源於新政前的法院,將憲法對財產與契約的保護,視為警 察權,即除非侵害他人身體財產,國家一律不干預社會、經濟。而新政後的 法院因固有想法而無法有效地運用憲法對財產和契約進行干涉性的保護。在 此背景下,桑斯汀認為,法院仍可對於引起嚴重違憲之虞的法規,給予嚴格 解釋,以此種較溫和的方式過渡觀念的改變期(Sunstein, 1990: 167‐168)。
第八個原則是來自於憲法對人民聽證權的保障。法院在這個領域中已有 亮眼的成績,他們經常將消除聽證權及司法審查權的法規作嚴格解釋
(Sunstein, 1990: 168)。
第九個係來自憲法所保障人民的福利權(welfare rights)。60 至 70 年代,
許多人到最高法院抗議,要求他們給予在憲法上維持生活基本水平的福利權。
雖然法院無權這樣做,否則可能會引起嚴重的民主正當性問題;但另一方面,
法院可以透過對欲剝奪人民福利的法律做嚴格解釋,如此至少可以保證國家 不會恣意地剝奪人民的福利(Sunstein,1990: 168)。
第二項 依制度考量建構的原則
有些解釋原則是針對制度的考量。首先是撥款相關法規(appropriations statutes),由於立法者在制訂此類型的法律時,是很難進行審議的,再加上 利益團體的力量極容易對立法時造成影響,所以法院對此類法律都採取較為 限縮的解釋。第二,法院應預設立法者沒有對行政機關的決定排除司法審查 的資格。其是因為源於認為行政機關易於受到派系、自利代表的影響,而司 法審查可以作為一種事前預防以及事後矯正的機制。第三,法院不對免除課 稅的法律作審查,一部份是對財產權的保護,一部份是因為稅的免除往往反 映了私人團體的影響,一部份也是因為認為立法者能夠小心監控整個過程,
並且處於較可能做出正確決定的立場。第四,由於法院不會輕易認定一個法 律排除一個法律,所以法院對法律解釋時應該預設其不含有否定的意思。第 五,法院在爭議案件中碰到法律有疑義時,應對行政機關的解釋予以尊重;
這個原則又稱為司法謙抑(judicial deference),係因行政機關有較高的民主 可責性,以及對事實發現也有較好的能力,有時司法介入只會適得其反。第 六,法律解釋對於立法歷史的重要性不應忽略,但也不應該將其重要性視為 高於法律文義。雖然立法歷史可以提供在審議中看不到的視角;但歷史畢竟 不是法律,故在做法律解釋時,立法歷史的重要性不應高於對法律內容的判 斷。第七,法院在解釋法律時不僅對先例要予以尊重,並且立法後所發生的 案件、在實際使用時該法條時曾經有過的解釋等,也都要一併納入考量;這 是因為法院在解釋法律時不應僅探究立法當時的意思,經由適用法律也會有 助於形塑的法律解釋。
第三項 對抗法律失靈的解釋原則
桑斯汀認為,即使提出許多解釋原則和想法,但其實都不脫離幾個特定 目標:促進政府內部的審議、當需要時提供代理者、限制派系之爭與私利代 表,以及幫助政治平等的實現。以下將分述幾個桑斯汀所提出的原則,是如 何可以解決前述的法律的失敗,不會造成矛盾的結果;包括避免由不具政治 可責性者來決定重要議題、集體行動困境不會使法規計畫失敗、各種管制法 規都盡可能地協調成一貫的整體,以及過去制定的法律仍然可以跟上日益發 展中的法律、政策和現實;另一方面,實質權利的程序要求保持限縮、對管 制的系統性複雜影響應納入考量。最重要者,在於避免以法律目的衡量後所 造成的不合理或不正義,被設計來彌補市場失靈的法律,法院應考量與利益 相當的成本花費;並且法律對管制的程序要求所開的例外許可,應該越少越 好;然因為在現實上更有碰到困難的可能,所以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應對保障 弱勢族群或非一般價值的法律帶有更寬鬆的解釋態度;相對地,涉及利益團 體交易的法規,則應該被盡量地限縮解釋(Sunstein, 1990: 170‐186)。
4.3.3.1、促進責任政治
法院應該藉由法律解釋,以增加使具政治可責性與高度可見的官員來做 重要決定的可能性。這反映司法對於沒有由立法清楚授權的情況下,不傾向 給予行政機關有判斷的權力,並且需要適當的角色來解決涉及重要權利及政 治上弱勢的團體。同樣地,要求法院尊重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也是為了 達到一樣的目的。即使若涉及重要權利的案件最終是由最高法院來決定,但 這可以視為立法者某些情況授權管制機構決定,某些情況則給予總統有填補 法規漏洞的權力。(Sunstein, 1990: 171)
4.3.3.2、加強保障因集體行動困境之受益人
我們經常可以看到管制法規在執行階段被破壞殆盡。部分的原因在於,
在一般情形下,即使管制計畫的受益人散佈各處,而在要求立法保護時都能
夠動員起來。可是一旦法規通過後進入執行階段,這些受益人就會解散,留 下組織良好的管制階層得以繼續對執行機關施加壓力,以致管制計畫最終宣 告失敗。此處,政府的失敗就如同市場的失敗一樣,都面臨了集體行動困境。
倘若碰到此類案件,法院於解釋時,即應採取寬鬆的態度,以達保護容易權 益受損的那一方(Sunstein, 1990: 172)。
4.3.3.3、透過解釋使法律具一致性與融貫性
在新政後許多管制計畫如雨後春筍般地冒出,這些管制法規的不一致和 不融貫應該是可預期的結果。針對這種情況,有三種可能的反應:第一,覺 得這個問題不算什麼。在這個觀點下,各種利益在不同時間、不同領域的立 法過程中,都可能會成功;並且因為這個理由,每個法規都應該被獨立地解 釋。倘若結果是法規的不融貫,那就不融貫吧!反正不融貫也是政治多元性 的代價之一。第二種反應是認為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應該想辦法達成法規的 融貫性,例如編審預算的過程就是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撥款的決定可以是協
在新政後許多管制計畫如雨後春筍般地冒出,這些管制法規的不一致和 不融貫應該是可預期的結果。針對這種情況,有三種可能的反應:第一,覺 得這個問題不算什麼。在這個觀點下,各種利益在不同時間、不同領域的立 法過程中,都可能會成功;並且因為這個理由,每個法規都應該被獨立地解 釋。倘若結果是法規的不融貫,那就不融貫吧!反正不融貫也是政治多元性 的代價之一。第二種反應是認為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應該想辦法達成法規的 融貫性,例如編審預算的過程就是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撥款的決定可以是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