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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駐大陸工作對職業災害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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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長期出差對勞工退休金之影響

以長期出差的方式將勞工派駐至大陸,由於勞動契約維持,薪資之給 付、人員之編制仍維持於原受僱企業給與,因此勞工年資並不會中斷,勞 工保險仍繼續維持,使得勞工權益並不會產生損失。較有爭議之處仍在於 差旅費或差旅津貼是否能納入工資計算,此外如差旅費、差旅津貼是由其 他企業提供,而非原受僱企業給與,該津貼給付仍應依個案認定其是否為 他企業為原受僱企業代付,並且是否可認定為工資而納入工資計算,但整 體而言長期出差之方式讓勞工退休金權益較無受影響。

第三節 派駐大陸工作對職業災害之影響

壹、 我國職業災害概述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未對「職業災害」定義,而是於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有所定義:「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只 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

一、 職業災害認定之要件

職業災害係指必須是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 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 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或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101。我國學 界與實務界於探討職業災害是否成立時,大致上均認為需具有「因果關係」,

由於職業災害的發生認定不易,為避免產生糾紛,實務上乃以「業務遂行 性」與「業務起因性」作為判斷標準。

       

101  參閱王澤鑑,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王慕華發行,2004 年,頁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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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業務遂行性

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所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

換言之,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的可能102。 職業病亦屬於職業災害處理。相異於職業災害之突發性,職業病係基於長 期執行職務斯我引發有害於人身之疾病。為了避免界定因果關係時發生困 難,各國皆在事前予以類型化\,如 ILO 與 OECD 皆早已制訂,並成為我國 制定職業病種類表的參考對象。目前我國是依據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發 布的職業病種類表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來做加以認定。若未 在職業病種類表中所列之疾病,但若依最新的醫學知識認定為得歸因於執 行職務所致者,亦認定為職業病。

(二) 業務起因性

業務起因性,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於雇主支配下所生危險之具體 化及依經驗法則被認定者。亦即,勞工所面臨之危險性係因工作業務所帶 來者始能視為職業災害,因此如天災等無法抗力之因素所生,即不具有業 務起因性。

(三) 通勤災害

通勤災害係指勞工上班途中,於住宅與工作場所路程間之突發事故,

由於勞工係為了提供勞務,因此必須奔波於住所及就業場所之間,所以此 通勤行為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的關聯性,故若發生災害應予以補償。依 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時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亦有通勤 災害相關的明文規定。儘管通勤災害於法律實務及學說討論上過去存有肯 定說與否定說之討論,然實務上通勤災害多已視為職業災害,因此有學者

103提出認為對於通勤災害不應採取過於寬鬆的態度,以免過度加重雇主、

甚至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的責任,更有可能引發勞工的道德風險,故通勤 災害仍應適度調查是否與勞務提供確實有關聯為判斷較為妥適。

       

102  參閱楊通軒,職業災害之賠償與補償,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2009 年,頁 534。 

103  同註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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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職業災害補償救濟制度

我國職業災害制度,因不同法規、規範對象與立法目的也不同,概述如下:

(一) 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勞保之職災保險給付透過社會保險,當勞工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疾病、

殘廢或死亡時,給予職災勞工立即、定額之醫療及現金給付之補償,包括 職災醫療、傷病、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及失踨津貼。在職災保險費分擔 上,勞工無需繳納,讓雇主團體成為財務負擔之主體,職災責任轉由雇主 團體負擔,取代早期過失主義之雇主責任制,減少過失責任難以客觀認定 之勞資爭議。其保險費用之高低,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實績費率 表之規定辦理,由勞工薪資及職場職業災害之次數與嚴重性而定,讓職災 發生次數多之企業課予較高之保費,反之鼓勵雇主重視改進勞工安全設備 及提昇工作環境品質,以減少職災發生,而給予較低之保費。

(二)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係以無過失責任主義取代過失責任原則,使職災補償成為 雇主個人責任。勞工之工作環境周遭或多或少會有潛在風險,因此,考慮 其中危險因素,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事前保障,課雇主之預防責任;勞動 基準法之職災補償為事後保障,負雇主之無過失責任,且職災補償制度之 主要目的非僅彌補損害,而是為了保障職災勞工最低限度"合乎人類尊嚴 之生活 ",其職災補償略分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終結補償、殘廢補 償、喪葬費與遺屬補償。

(三)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給付

雇主故意未為勞工投保勞保或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當勞工發生 職災時,只能循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所耗費時,非勞工所能負 荷,故職保法是特別針對勞基法及未參加勞保而遭遇職災之勞工。職保法 乃職災之補強措施,提供職災勞工短暫性各項生活相關補助、職災之預防、

職業病之診斷及職災後之促進就業。一旦遭遇職災,可先申請勞保各項職 災給付後,再請求各項補助及津貼,包括職業疾病、殘廢、職業訓練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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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津貼及器具、家屬補助和看護津貼,津貼請領期限,加入勞保之勞工最 長合計發給 5 年,未加入勞保之勞工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 投保薪資申請,最長合計發給 3 年。職保法尚有另一特點,依據職災勞工 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擔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根據此條規定,職災勞工可要求雇 主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或因職災而產生的費用及其他精神補償等。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說是加強了我國在職業災害法令上原有不足之處,讓未 受勞保保護的勞工亦有保障,同時加強了職災預防與重建機制,更完善地 保護我國勞工。

(四) 民事損害賠償

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區分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勞工可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以只要雇主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要負擔過失責任。例如雇主提供年久失修之機器或是未符合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工作環境。而因為勞安法的規定係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勞工 即可依之而向雇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過失舉證之責任。同時雇主 也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免於損害賠償責任。

但同時依據民法第 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其不完全給付適用 於所有債之關係,故勞動關係亦適用,職業災害發生之主要起因於違反附 隨義務(照扶義務),例如雇主沒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而發生災害。除勞 保條例及勞基法之無過失主義外,雇主在職業災害發生的同時因違反民法 第 483-1 條及第 487-1 條規定之保護義務,故勞工可以此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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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派駐大陸對勞工職業災害之影響

一、 不同派駐大陸方式對職業災害雇主責任之影響 (一) 調職派駐

如果是採調職派駐者,勞工與原受僱企業仍維持原勞動契約,故受我 國勞保條例規範,原受僱企業仍為勞工之雇主,應為勞工持續投保勞保。

易產生爭議者,訪談中 C 企業認為只要實質上有為勞工持續投保即可,投 保薪資多寡並不重要,故實際投保之薪資級距比勞工總領薪資少了許多,

這將讓勞工發生職災時影響到請領的給付金額而損害其權益。若是採雙重 勞動契約派駐,雖然我國允許勞工若有兩個勞動契約,各企業雇主皆需為 勞工投保,因此若雙重勞動契約者,勞工將會受到雙重投保而有所保障。

但由於本文係探討派駐大陸,另一間企業往往係在大陸的關係企業,並不 受我國勞保法令之規範,因此無法確實掌握大陸企業為勞工投保社會保險,

但由於本文係探討派駐大陸,另一間企業往往係在大陸的關係企業,並不 受我國勞保法令之規範,因此無法確實掌握大陸企業為勞工投保社會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