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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型態由各別辦廠,發展為水平整合、策略聯盟,核心企業帶動相關衛星 企業一起到大陸投資,逐漸形成集團化的發展趨勢。

第二節 海外派駐

壹、 海外派駐之定義與形成 一、 海外派駐之定義

海外派駐(expatriate),係跨國企業在佈局全球人力上重要不可輕忽 的一環,選用海外派駐人員的主要因素隨著企業政策不同亦有不同考量,

多數企業最初皆基於地主國當地人才不足,海外派駐人員與母國公司間較 易溝通、協調和控制等理由,使得跨國企業在海外公司甫成立階段,多會 藉由海外派駐的運作,使地主國公司能遵循母公司的文化、政策與目標。

綜觀學者們對海外派駐的定義上,幾乎大同小異,有學者提出海外派 遣係企業基於本身營運之必要性,派駐人員至其海外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以執行特定臨時性任務,而雇用契約關係同時存在於勞動者與派出公司,

及勞動者與受派公司之間9。另有學者將跨國企業海外職務之人力安排,以 國籍別差易區分為母國籍人員(Home-country Nationals)、地主國籍人員 (Host-Country Nationals)與第三國籍人員(Third-Country Nationals)三 種來源型態。其中,母國籍或總公司國籍之經理人才,遠離母國在海外工 作與生活,即為通稱的「海外派駐」10。由母公司或總公司派駐海外分公司 擔任負責或管理職位的本國籍人士即為海外派駐人員11。亦有以勞動關係的 角度探討多國籍企業人員異動之問題,將海外派駐定義為企業與企業間典 型之借調關係,即員工與原雇主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但是處於休職狀態,

免除其為原雇主勞務提供的義務;同時,員工受他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 之情形。

       

9  參閱翁育才,台商對外直接投資動機與海外派遣人員工作態度之硏究,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0 年,頁 18。 

10 Richard M. Hodgetts,International Business, Financial Times/Prentice Hall,2003,p100。

11  參閱陳明萱,我國海外派遣人員歸任調適之研究,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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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海外派駐之形成─集團企業佈局

企業為求拓展市場、擴增廠房、尋求低廉的人力成本與原料成本等因 素,因此至海外設置關係企業,以促進利潤之增長。由於企業至海外設立 海外關係企業,必定由母公司派駐了解原企業文化、企業市場策略、企業 內部運作之人員至派駐地設立關係企業或廠房,此即海外派駐形成之主要 因素。我國對於集團企業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可從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 企業專章了解,依據我國公司法第 369 之 1 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 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因此在公司法,關係企業可分為有控制從屬關係 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分述如下:

(一)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集團企業之型態計有下列兩種:一為因轉投資 而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的企業,另一則為具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 業。

1. 因轉投資而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的企業(資本參與型)

依據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謂因轉投資而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的企業,係指企業持有他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企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企業為 從屬公司。

2. 具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實質控制型)

依據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具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 業,係指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 公司,該他企業為從屬公司。本條項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任 免權或支配期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為斷12。所謂直接控制,乃持有他 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未過半數,卻可實際操縱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間接控制,係指如甲公司控制乙公司,乙公司控制 丙公司,則甲即可透過乙而控制丙13

       

12  經濟部 90 年 8 月 13 日商字第 0900188860 號。 

13  參閱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第二版,2005 年,頁 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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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推定之控制及從屬公司

由於實質控制關係認定不易,公司法特另設推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規範。

質言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法即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1)企業 與他企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2)公司及他公司之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者14。但由於該規定係屬「推定」,可以舉證推翻,若欲免舉證之責任,可 以透過股權變動或變更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的方式以避免推定為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則有關各種保障債權人及少數股東的相關規定,將形成具文15。 (二) 相互投資公司

所謂相互投資之公司,係指一企業與他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之公司。相互投資 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 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與從屬公司。

三、 集團企業法人格之變化對海外派駐之影響

現今各國法律,多承認企業為獨立其所組合構成之成員外之權利主體,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也就是說如企業一旦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其獨立法人 格即告確立;因此除非有法律上的明確依據,任何人皆不得否定公司之獨 立人格。但是,當這獨立法則被濫用時,法律基於社會政策或公平正義之 考量,應否例外地否認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將責任歸屬於公司之所組合構 成之成員?基於此,英美法院以「揭穿公司面紗」16原則來否定公司之獨立 人格,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身即允許股東藉設立企業將責任 移轉,此即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已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 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要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 任,勢必有正當之合理依據始能為之。

而「過度控制」係實務上常見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案例之一,

       

14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3 規定。 

15  參閱洪貴參,關係企業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初版,1999 年,頁 211。 

16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即為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以保護債權人,免因空頭公司或虛設公司致債權人求 償公司無著,債權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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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案例中,若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 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 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從屬公司之 法人人格,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 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利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 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17。然我國係屬成文法國家,若將上述原則視為法 理,在法院判決時可能會因法無明文而遭廢棄。本文之研究海外派駐主要 是母公司將勞工調往大陸的關係企業,隨著不同的調動方式也會產生不同 的法律關係,有仍保有勞動契約之調動,亦有終止勞動契約的之調動。我 國各勞動相關法令亦是以企業為獨立法人為原則,然勞工在爭取權益的過 程,可否將法人格否定論之原則納入,以母公司、控制公司為訴求對象,

而非以子公司、所屬企業做訴求對象爭取,將在後面章節研究討論之。

貳、 海外派駐之目的與類型

一、海外派駐之目的

最初海外派駐之產生,主要係於國際化初期為了解決地主國當地人 才不足,與母公司間的溝通、資訊傳達、複製企業文化等理由,而運用海 外派駐人員,然在國際化持續的階段持續運用海外派駐之目的如下:

1. 經營現實考量

企業於海外投資設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所需的人力來源,雖然擁有許 多管道獲得人力,但適合跨國企業甫成立並馬上適任之人員,仍屬由母公 司外派之人員最為恰當,其主要優點如下:(1)地主國當地難覓合適人選。

(2)可擔任母公司之代表。(3)產業機密保護。儘管企業運用海外派駐會面 臨到許多法令限制與成本負擔,但考量上述優點,許多企業仍會採用海外 派駐。

2. 培育國際人才

從人力資源發展管理觀點來看,駐外經驗係培養高階管理人才的重要        

17  參閱註 13,王文宇,頁 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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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而高階主管具有駐外年資的比例,更是衡量企業國際化程度的指標 之一18。 在全球跨國企業裡常運用海外派駐培養具有國際視野與經驗的高 階管理接班人。

3. 策略性控制運用

跨國企業為了對子公司策略性的控制,往往需透過海外派駐人員擔任 總公司與海外子公司間的傳譯者(translator)19,成為公司決策傳遞,企 業管理風格與文化的複製,負責至地主國蒐集當地資訊,將海外企業重要 資訊傳遞回母國,以及為企業組織複雜的分工,促進企業內部溝通與控 制。

二、海外派駐之類型

學者對於外派人員之類型因不同的角度而有許多分類,有依照海外 派駐人員自願性的程度分成自願性與非自願性海外派駐人員20,另有依 據海外派駐人員派駐任期長短,分類成六類型:短期派任型、延伸派任

學者對於外派人員之類型因不同的角度而有許多分類,有依照海外 派駐人員自願性的程度分成自願性與非自願性海外派駐人員20,另有依 據海外派駐人員派駐任期長短,分類成六類型:短期派任型、延伸派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