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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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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來自船舶污染國際公約於我國之實踐

第一節 海事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範

一、 我國國內法與有關海事國際公約之法律參照

(一)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我國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 層法》,係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第二部分《領海及鄰接區》、第五部分

《專屬經濟區》及第六部分《大陸礁層》之法規訂定專法,僅將部分而非全部 條文導入國內法366

(二)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並未以「公約施行法」立法方式367完整於我國內國法化,使其具有與國內 法律相同之位階368。而係分散於船舶法、商港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相 關海事法規中369 ,並授權主管機關採用發布施行方式參照本公約及其附則所訂 之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如:《船舶法》第101條370、《商港法》第

366. 陳明堂,國際公約在台灣國內法化之研究-以人權與海洋法制為中心,頁 201,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海洋法律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2017 年 6 月。

367. 我國目前已內國法化的國際公約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法》、《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詳參:全國法規資料庫,中央 法規,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ty=LAW&kw=%e5%85%ac%e7%b4%84%e 6%96%bd%e8%a1%8c%e6%b3%95,最後瀏覽日:2020 年 8 月 13 日。

368. 許耀明,未內國法化之國際條約與協定在我國法院之地位,司法新聲,第 104 期,頁 21,

2012 年 1 月。

369.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則六例外,另對應國內法規《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370. 《船舶法》第 101 條規定:「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 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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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條371、《船員法》第89條372、《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9條373....等。

以國內法令規定,將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 或程序逕行採用作為國內法效力,乃遷就我國特殊國際外交情勢而為之作法374。 鑒於《MARPOL公約》六大附則相關技術性規範與標準會隨著航運科技、

全球氣候環境變遷、或重大國際海事案件..等因素而更迭,倘頻繁隨之修改法條 不僅會造成立法機關負擔,亦有可能排擠其他重大法案之立法或修改時程,本文 認為宜繼續維持目前由交通部公告採用國際公約資訊生效方式施行模式。

二、 個別法令管轄機關與範圍 (一) 《海洋污染防治法》

1. 適用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 礁層上覆水域。或因前述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我國水域範圍 內污染者375

2. 主管機關中央為海洋委員會376、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為直轄市政府

371. 《商港法》第 75 條規定:「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 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

372. 《船員法》第 89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 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發布施行。」

373.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設置船舶防止污染設備、

第二十七條有關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之認定、第二十九條有關船舶之排洩及 第三十條所稱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措施,依船舶法、商港法及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與 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

374. 陳明堂,同註 366,頁 204。

375.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 條。

376. 依據行政院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院台規字第 1070172574 號之公告,《海洋污染防治 法》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 107 年 4 月 28 日起 變更為「海洋委員

會」,各該規定所 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詳參:海洋保育署,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https://www.oca.gov.tw/ch/home.jsp?id=114&parentpath=0,4 , 最 後 瀏 覽 日:202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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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縣(市)政府377

3.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及 海岸巡防機關就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378

(二) 《商港法》

1. 本法適用於我國國際商港及國內商港。

2. 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涉及公權力部分,由 航港局辦理、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經營及管理379

三、 違反《MARPOL》公約造成之海洋污染 (一)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1. 執行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 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 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 生。倘嫌疑之船舶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 顯然不符、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 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 序。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 財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380

(2)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 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 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

377.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

378.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

379. 《商港法》第 2 條。

380.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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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381

(3)為因應特殊狀況,中華民國得在其專屬經濟海域劃定特定區域,採取為 防止來自船舶之排放、航行及其他行為所生污染之強制性措施382。 2. 罰則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或破壞時,該 行為人與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383

(2)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違法傾倒、排洩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 物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384。 (3)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385。 (4)本法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386(二) 《海洋污染防治法》

1. 主管機關387與處分機關388

中央為海洋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強制執行機關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389。 3. 罰則

381.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6 條。

382.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2 條。

383.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3 條。

384.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7 條。

385.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

386.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5 條。

387.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

388.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5 條。

389.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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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 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390。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391

(2) 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 防制排洩措施392。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393

(3) 違法於海洋管制區污染排放之行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394。 (4)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 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必要時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 所有人負擔395。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396

(三) 《商港法》

1. 污染防治

390.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

39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3 條。

39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

39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4 條。

394.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

395.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

396.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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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

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397

(2)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載運之危險物 品有安全顧慮、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或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 無入港之必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398

2. 罰則

(1) 入港船舶裝載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並經其同意始能於港區裝卸危險物品。對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 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 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裝載危險物品之 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399。 違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

(1) 入港船舶裝載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並經其同意始能於港區裝卸危險物品。對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 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 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裝載危險物品之 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399。 違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