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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一項 國際海事組織參與立法沿革

1948年聯合國首次在瑞士日內瓦召開國際海事會議,以解決來自船舶的污染 問題,嗣後成立國際間海事諮詢組織(InterGovernmental Maritime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IMCO),一直到1958年《國際海事組織公約》(IMO Convention)

生效才開始正式運作,為史上第一個專門處理海事事務的國際組織。1982年更名 為「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簡稱IMO)141,屬聯合國 的專門機構(United Nations specialized agency),負責航運安全、保全與防止船舶 污染海洋與大氣142,及海商或海事立法性條約及批准書之簽訂與保存143,目前 (2020年6月)有174個會員國與3個聯繫會員144

「國際海事組織」之管理機關為大會(Assembly),每兩年舉行一次會議。在 大會期間由大會選出的40個會員國組成之理事會(Council)負責管理,下轄五個委 員會:法律委員會(Legal Committee)、海事安全委員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 簡稱MSC)、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mmittee, 簡稱 MEPC)、便利委員會 (Facilitation Committee)、技術委員會 (The Technical Co-operation Committee)145。其中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MEPC)由大會在1973年成立,

負責協調國際海事組織有關防止與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環境保護事宜,包含 審理《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視需要修改現行條款或加入新規定,以減少來

141. Mark Szepesi, MARPOL 73/78: The Challenges of Regulating Vessel-Source Oil Pollution, Manchester Student L. Rev., Dec. 2013 at 73, 73-74 available at https://hummedia.manchester.ac.uk/schools/law/main/research/MSLR_Vol2_5(Szepes).pdf.

142. IMO, Introduction to IMO, available at http://www.imo.org/en/About/Pages/Default.aspx (last visited Jun 5, 2020).

143. 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頁 86,2020 年 7 月,修訂三版七刷。

144. IMO, Memberstates, available at http://www.imo.org/en/About/Membership/Pages/Default.aspx (last visited Jun 5, 2020). 3 個聯繫會員為-法羅群島、中國香港、中國澳門。

145. IMO, supra note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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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船舶操作或意外的污染事件146

1973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召開,歷經九年會議,最終於1982年12月10 日通過「海洋憲章」(A Constitution for the Sea)147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以下簡稱”UNCLOS”),於1994 年11月 16日生效。公約分為十七個部分,正文有320條及9個附件。本公約中所謂的海洋 環境污染,係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 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各種正當用途海洋活動、損壞 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148。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 務149,並應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制定法律和規 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陸地、海底活動、傾倒150、船舶及來自大氣層或通 過大氣層對海洋環境的污染151

「國際海事組織」自1973至1982年間一直積極參與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制定,公約雖僅在附件八第二條(專家名單)敘明航行 方面(包括來自船隻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為「國際海事組織」。但公約中與海事安 全、來自船舶之傾倒與污染之預防與控制之條款所敘之「主管國際組織」

146. IMO, MARPOL Consolidated Edition (eBook), 1, (2017).

147. United Nations,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vailable at

https://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convention_historical_perspective.htm (last visited July 16, 2020).

148.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 條。

149.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92 條。

150.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 條規定,傾倒係指「從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 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或「故意處置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 行為」,不包括正常操作所致之傾倒行為。

15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07-2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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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tent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152即意指「國際海事組織」153,因其為聯 合國唯一管理海事相關事宜之專門機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必須遵守

「國際海事組織」所制訂之國際規則和標準,以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對海洋環 境的污染。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37條與第311條規定,各國在本公約生效前締 結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其他公約之權利義務不變,但應依符合本公約一般 原則和目標的方式履行,且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之權利與義務。同 時IMO在本公約生效前通過之公約文件亦有類似條款對應,以符合一致性154,如: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第9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損害聯合國海 洋法會議對海洋法的編纂和擬定,也不得損害任何國家目前和會後就海洋法及沿 海國和船旗國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見。在研析船旗國、

港口國與沿海國防止來自船舶污染有關之管轄權與義務時,必須同時檢視《聯合 國海洋法公約》與《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相關規定。

152. Myron H. Nordquist, John Norton Moore, Current Maritime Issu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223 (1999).

153. 有關《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條款中之主管或相關國際組織對應之國際組織名稱,請詳參: 聯 合國海洋事務與海洋法部法律事務辦公室1996 年第 31 號公告,Law of the Sea Bulletin No.31, part III. Competence of relevant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vailabe at https://www.un.org/Depts/los/doalos_publications/los_bult.htm (last visited August 10, 2020).

154. IMO, IMPLICAT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FOR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imo.org/en/OurWork/Legal/Pages/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asp x (last visited August 1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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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船旗國管轄權

一、 船旗國法原則(the law of the flag doctrine)155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16條規定,對於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從船隻故 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傾倒行致海洋環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 規章,以及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由旗 籍國執行。除非傾倒行為發生在沿海國領海或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其大陸架上,

始由該沿海國執行156。並限制對於在領海內外國船隻的違法行為,除因故意和嚴 重造成污染外,僅可處以罰款157

二、 污染防治

(一) 船旗國保證實施承擔《MARPOL公約》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的義務,以防止 由於違反公約排放有害物質或含有此種物質的廢液而污染海洋環境158。 (二) 有效行使技術管轄與控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4條規定,船旗國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 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159,並應定期檢驗確保船舶適航 與船員適格及簽發證書。就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採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 必要的措施160,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並採取為保證遵行所 必要的任何步驟161

155. Daisy de Wolff, Hiding Behind the Flag: Jurisdictional Impediments Imposed by the Law of the Flag on the Enforcement of Violations of Annex I of MARPOL 73/78 Pursuant to the Act to Prevent Pollution from Ships, 42 Fordham Int'l L.J. 1475, 1486 (2019).

156.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16 條。

157.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30 條第 2 項。

158. 《MARPOL 公約》第 1 條第 1 項。

159.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4 條第 1 項。

160.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4 條第 3 項。

16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4 條第 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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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MARPOL公約》等效(Equivalents)要求為例,船旗國得允許在船上安裝 任何裝置(fitting)、材料、設備(appliance)或器械(apparatus)、以代替《MARPOL公 約》附則一、二、六所要求者。惟此種裝置、材料、設備或器械與本公約所要求 者必須至少是同樣有效。船旗國之權力,不得擴大到以操作方法來達以控制排放 作為等效來代替本公約所規定的設計和構造的特點162。船旗國應將其允許之細節 通知國際海事組織,以便轉告各締約國,供其參考和採取適當的行動163

三、 檢驗與簽發證書

(一) 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應受合格船舶檢驗人的檢查164。 船旗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船上持有為防止、減少 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海洋環境污染而通過 IMO 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之國際規 則和標準,並據此頒發的各種證書。並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隻受到定期檢 查,以證實這些證書與船隻的實際情況相符165

(二) 《MARPOL 公約》附則規定的船舶檢驗應由船旗國的官員執行,但船旗國 得依照本公約及依據 MEPC.237(65)決議通過之認可機構章程(recognized organizations , RO Code) ,將檢驗委託給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 機構(包含船級協會)166

162. 《MARPOL 公約》附則一規則第 5.1 條、《MARPOL 公約》附則二第 5.1 條、《MARPOL 公 約》附則六規則第4.1 條。

163. 《MARPOL 公約》附則一規則第 5.2 條、《MARPOL 公約》附則二第 5.2 條、《MARPOL 公 約》附則六規則第4.2 條。

164.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4 條第 4 項第(a)款。

165.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17 條第 3 項。

166. 《MARPOL 公約》附則一第 6.3.1 條、附則二第 8.2.1&2 條、附則三第 4.3 條、附則四第 4.3 條、附則六第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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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旗國應至少授權指定驗船師或認可機構得要求船舶進行修理,及應港口國 主管當局要求進行檢驗167

2. 船旗國應將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機構的具體責任和授權條件通知國際海事 組織,以便週知《MARPOL 公約》各當事國供其官員知悉168

(三) 船旗國應保證檢驗的完整性與效率,並擔保為了履行這個義務已確實作了必 要之安排169

(四) 船舶及其設備的狀況應保持符合《MARPOL 公約》之各項規定,確保船舶 在各方面均繼續適於出海航行,而不會對海洋環境造成不當之危害威脅170。 (五) 任何依規定的船舶檢驗完成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於檢驗過的結構、設

備、系統、配件、佈置和材料,不得進行任何變更。但直接替換這種設備或 配件,則不在此限171

(六) 檢驗

1. 初次檢驗(Initial Survey)172

在船舶投入營運之前或在首次簽發證書173時,應包括對船舶之結構、設 備、系統、裝置、佈置和材料的全面檢驗,並保證其完全符合本公約的適用要

167. 《MARPOL 公約》附則一第 6.3.2 條、附則二第 8.2.3 條、附則三第 4.4 條、附則四第 4.4 條。

168. 《MARPOL 公約》附則一第 6.3.2 條、附則二第 8.2.4 條、附則三第 4.4 條。

169. 《MARPOL 公約》附則一第 6.3.4 條、附則二第 8.2.6 條、附則三第 4.6 條、附則四第 4.6 條、附則六第5.3.4 條。

170. 《MARPOL 公約》附則一第 6.4.1 條、附則二第 8.3.1 條、附則三第 4.7 條、附則四第 4.7 條。

171. 《MARPOL 公約》附則一第 6.4.2 條、附則二第 8.3.2 條、附則三第 4.8 條、附則四第 4.8 條。

172. 《MARPOL 公約》附則一第 6.1.1 條、附則二第 8.1.1 條、附則三第 4.1.1 條、附則四第 4.1.1 條、附則六第5.1.1 條。

173. 附則一-國際防止油污證書、附則二-國際防止散裝運輸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證書、附則四-國 際防止污水污染證書、附則六-國際能源效率證書及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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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證書至少為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如同時使用發證國的官方語言,在有 爭議或分歧時,以該國官方語言為准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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