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兩岸海上救援機制現況分析

本研究希望結合理論及實務,檢視兩岸現有之搜救體制、能量及執行現存問 題並提出可行之因應建議。因此文獻探討分別檢視海難事故之界定、兩岸救援能 量、救援機制、相關法令限制、國際海上救援規範及海上搜救區域合作組織等層 面。以做為分析南海地區建置兩岸聯合搜救機制之基礎。有關海上搜救機制及針 對南海地區之戰略價值及爭端仿間論述甚多,唯對於於南海地區建置兩岸聯合搜 救機制,卻付之厥如。2013 年 5 月間在南海地區發生菲律賓公務船對臺灣作業之 漁船「廣大興 28 號」逞凶案,除喚起國人再度面對南海地區長期以來之漁權爭議 及漁權保障問題外,更殷切透過合作機制之建立、降低且避免再有類案發生。因 此本南海地區兩岸海上聯合搜救機制建構可行性探究具研究之價值。

第一節 海難事故之定義

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2009 年「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海上救難作業程序」,「海 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

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2009:32)。而海難災害成因依 交通部「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操船者、船及環境可說是影響船舶安全的三 大變數,因此海難災害之肇成可歸因為:

一、操船者之錯誤,包括本職學能不足、判斷錯誤、溝通不良及當值疏失等。

二、船舶未具海值,包括船體結構不良、機械故障及保養不善等。

三、環境因素,包括氣象、潮流、海嘯等海象因素等。

這三種因素對船舶所產生的影響,即表徵於船體穩度及船體結構強度的破 壞。其中氣象因素往往扮演船舶海難的關鍵因素,換言之,由於船舶內部的瑕疵 遇上氣象因素的催化,往往造成海難釀成巨災(交通部,2009)。本節說明並歸 納國際海事組織(IMO)及重要之海事國家之海難事故定義。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壹、國際海事組織規範

一、海難的定義

1969 年國際海事組織(IMO)「國際干預公海油污染事故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Oil Pollution Casualties)第 2 條以及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第 221 條針對「海難」提出「是指船舶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 事故,或其他發生在船上或船體外部,對船舶或貨物造成損失,或造成物質損失 之急迫威脅的其他事故」(引自林欽隆、謝文忠、吳嘉弘,2008:9)。

之後國際海事組織(IMO)於 1997 年 11 月 27 日第 A.849(20)號決議案通 過並採納“Code for the Investigation of Marine Casualties and Incidents”(以下簡稱

「海事調查章程」),以促進海上航行安全及提升海事調查之國際技術合作。其中 該章程對「海難」定義為:「船舶擱淺、喪失航行能力或涉及碰撞事故。由船舶操 作引起或與船舶操作有關,致使人員死亡、重傷或失蹤、船舶遭受重大損失、環 境遭受損害」(引自胡森榮、張致遠,2012:55)。

二、海難事故之分類與分級

國際海事組織於 1986 年安全委員會第 433 號通函所附的海事報告標準格式 中,將海難事故分成下列八種類別:

1.沉沒(Foundering):包括惡劣天候、滲漏、斷裂造成船舶的沉沒,但不包 括下列所述事故造成的。

2.失蹤(Missing):經過一段相當合理的時間,沒有從任何船隻收到消失,且 其結果是不確定的,該船應被宣布失蹤。

3.火災、爆炸(Fire and Explosion):船舶發生火災和(或)爆炸,以及由其 引起的其它意外事故。

4.碰撞(Collision):一船被另一船撞擊,無論該船是在航、錨泊或繫泊。

5.觸碰(Contact):船舶撞擊外界物質,包括鑽井架或平臺。但不包括撞擊另 一艘船舶或海底。

6.擱淺(Grounding):船舶觸碰海底、沙壩、淺灘、海岸等,包括被沉船刮碰。

7.惡劣天氣和冰損(Heavy Weather and Ice Damage):由於大浪或風災引起的 重大損壞和冰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船體和機器(Hull and Machinery)損壞:設備、機器損壞,主機喪失機動 性。

然而國際海事組織又於 1997 年 11 月通過之 A.849(20)號決議強調,「海難 事故調查章程」,將「海難事故」(Marine Casualty)分成三級:

1.非常嚴重海難(Very Serious Casualty):係船舶海難事故(Casualty to A Ship)

涉及到船舶全損(Total Loss of A Ship)、人命喪失(Loss of Life)或嚴重汚 染(Severe Pollution)。

2.嚴重海難(Serious Casualty):係船舶海難事故(Casualty)尚不屬非常嚴重 海難事故,但涉及到:

(1)火災、爆炸、擱淺、接觸、惡劣天氣損壞、冰損壞、船體裂開或船體 缺陷等造成之後果。

(2)結構損壞使船舶不適於航行,例如水下部分船體穿透,主機不能啟動,

起居廳房大面積損壞等。

(3)汚染,不論數量多少。

(4)故障,需要拖帶或岸上援助。

3.海上事故(Marine Incident)係指因船舶營運或與船舶營運有關而引起之事 件,並危急到船舶或任何人員,或可能造成船舶或結構或環境之嚴重損害

(引自林欽隆等,2008:10)。

目前國際上針對海上所發生之非常事故,多以「海難」定義,而非以救生救難 稱之。然各國海難定義所涵蓋範圍不一,主要以船難及有關船舶、貨載及人員之 非常事故為主要範疇(胡森榮、張致遠,2012:17),但均未脫離國際海事組織基 本原則。以下僅列舉美國、日本、英國、加拿大、大陸以及臺灣等之海難定義及 論述。

貳、先趨海事國家海難定義

一、美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任何事故或事件船舶(公務船舶除外)

1.在美國本土、領土或屬地通航水域發生。

2.任何地點的美國船舶發生傷亡或事故。

3.美國管轄海域的外國船舶,包括專屬經濟水域(EEZ),對環境造成重大損 害或對船舶適航性、效率有實質損害的影響。

(二)海上事故或事件適用於船舶或涉及船舶所造成的事件,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任何過度傷害或任何人損失生命。

2.任何船舶發生結果為:

(1)擱淺、觸礁、沉沒、進水、碰撞、爆炸、火災。

(2)船舶電氣動力、推進或轉向能力降低或喪失。

(3)船舶操作、零件或貨物的任何損害、故障或事故,無論其原因。

(4)任何其他可能影響或損害的船舶的適航性、適合的送達或航線。

(5)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任何事件。

3.任何人使用水下呼吸設備(Underwater Breathing Apparatus)並從船舶離開 進行潛水時,而發生人命的喪失或傷害。

二、日本

依據日本「海難審判法」第 2 條之規定,下列情況視為海難的發生(轉引自 林光榮,2009:12-13):

(一)船舶發生損傷或與運用上的關係而導致船舶以外的設施發生損傷。

(二)因船舶的構造、設備或運用上的關係而導致發生人員死傷。

(三)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中受到妨礙。

另外日本「海上船舶事故調查程序」則是將海難事故以船舶事故時間來做區 分:

(一)凡所發生的事故造成船舶破損,導致喪失海上航行能力,並需要 48 小時以 上的修理時間者。

(二)船舶碰損岸邊設施,導致該建築設施停止使用達 48 小時或 48 小時以上者。

(三)貨船擱淺 48 小時以上或客船擱淺 12 小時以上。

三、英國

英國「商船航運法案(1894)」第 464 節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航運事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Shipping Casualty)已經發生(轉引自林彬、陳彥宏、李台生、曾福成,2003:

14-15):

(一)任何船舶滅失,遭到棄船或受到重大損害。

(二)任何船舶造成他船滅失或損害。

(三)由於任何船舶或該船上發生事故造成任何人命之損失。

此外英國之「商船航運法案(1970)」第 55 節中規定,下列情況之一視為事 故(Casualty)已經發生:

(一)一艘船滅失或推定滅失、觸礁、擱淺、遭到棄船或受到損害。

(二)由於船上失火或一船或該船之艇上發生事故造成人命損失或人員重傷。

(三)一艘船造成任何損害。

另外,根據英國海事專著的觀點,「航運事故」一詞在通常的航海用語上用以 表示一艘船本身發生之事故(Accident to A Ship),而與一艘船上發生之事故

(Accident Happening on Board A Ship)有所區分。

而英國海事調查局(MAIB)對海事(Marine Accident)定義如下:

(一)船上或其小艇上發生人員死亡或嚴重之人身受傷或人員失蹤之事故。

(二)發生船舶失蹤或定為失蹤之事故,或發生棄船或船舶嚴重毀損之事故。

(三)船舶擱淺或碰撞。

(四)船舶失去動力。

(五)船舶造成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或有導致環境損害之慮者。

(六)發生危險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s)例如有毒化學物質之不慎洩漏或貨 物堆載倒塌等。

若依據英國海事調查局(MAIB)之年度報告,依照事故之類型則可將海事分 類為:浸水(Foundering and Flooding)、擱淺、碰撞及碰觸、翻覆及傾斜、失火及 爆炸、機械損害、惡劣天侯損害、船舶失蹤、其他等九類。

四、加拿大

加拿大在其「航運法案」第 10 部分第 541 節中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航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上述各項各種有關船舶滅失、棄船、擱淺、損害或傷亡事故雖在別處發生,

但該事故之關係人或證人進入加拿大境內,或在加拿大的任何地方被發現。

(四)在加拿大登記或發證之漁船或其他船舶所屬之船笩內所發生之任何事故造 成人命傷亡損失。

(五)任何已經滅失或被推測為已經滅失之船舶,而在加拿大可以獲取有關該船 駛往海上或最後音訊之任何證據。

另外加拿大運輸部海事調查局於每年所進行之海事(Marine Accident)統計 中,將統計範圍界定在海難事故(Marine Casualty)、船上事故(Accident Aboard Ship)和危險事件(Dangerous Occurrence)三方面,並分別定義如下:

(一)海難事故

1.船舶發生碰撞、擱淺、觸損、觸礁、沉船、火災、爆炸、傾覆、冰損等事 故。

2.其他使船舶遭受損害之任何類型之事故。

(二)船上事故

在船上發生導致人員受傷或死亡(但非海難事故所造成之結果)之事故,其 中受傷是指造成人員失去工作能力超過 2 小時以上。

(三)危險事故

1.因船上或屬於該船舶的任何索具、構件或機器之損壞或故障,進而造成人 員重傷或人命損失。

2.其他可能導致海難或海上事故之嚴重情況。

五、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交通運輸部依據「海上交通安全法」之相關規定,訂頒「海上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其中第 4 條針對海上交通事故,定義為船舶、設施發生「碰

中國大陸交通運輸部依據「海上交通安全法」之相關規定,訂頒「海上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其中第 4 條針對海上交通事故,定義為船舶、設施發生「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