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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與東帝汶於帝汶海之合作

第四章 重疊海域共同開發之國家實踐

第一節 澳洲與東帝汶於帝汶海之合作

澳洲與東帝汶有關海上疆域的協議,是自東帝汶獨立 2002 年前所 延續發生的一連串複雜事件的結果。疆界協議第一次發生在 1989 年間 澳洲與印尼之間,接著於 1999 年時協議內容在聯合國與澳洲的調停下 內容有所改變,直到 2003 年澳洲與東帝汶才開始有雙方合作共同開發 帝汶海油氣資源等機制。

壹、條約背景

澳洲與東帝汶1之間的大陸礁層是極不容易劃界,因為兩國之間約 隔著 350 浬之遠的帝汶海(如圖 4-1),其中沒有任何的島礁作為地理 上劃分的基礎。除了靠近帝汶的南方外的 40 至 60 浬是為深度達 1,500 至 3,000 公尺海床外,餘則都是非常淺的海床。這個地理特色就是有 名的帝汶海槽(the Timor Trough),也就是亞洲與澳洲大陸板塊的會 合點;也因為此原因兩國之間很難劃界。2

1970 年代以前,澳洲嘗試與葡萄牙達成兩國的劃界協議,澳洲傾 向以帝汶海槽為劃界線,葡萄牙似乎認為以等距的劃界方式為比較可 行之方案,這也反映出葡萄牙對於石油資源讓步的底限是以等距的劃 界方式。疆域劃界問題仍未解決,當 1975 年葡萄牙離開帝汶,接著印

1 在本篇文討論中,Timor-Leste 用於稱呼 2002 年成為獨立國家後的帝汶,而 2002 年前的帝汶以

East Timor 稱之。

2

尼軍隊的入侵結束了帝汶內戰,印尼在 1976 年併吞了東帝汶。3

於 1970 年代澳洲在其北方海域上盡其所能劃出與自葡萄牙獨立出 來的東帝汶的海上疆界。澳洲成功地在 1971 年4及 19725年間與印尼達 成大陸礁層的劃界協議,並達成共識如未來在此區域中發現油氣資 源,將尋求合作之精神共同探勘及開採海床及其底土下之資源。澳洲 的海上劃界從托雷斯海峽(the Torres Strait)橫跨阿拉斯拉海(the Arafura Sea)到帝汶海。在帝汶東方的大陸礁層以等距方式劃界,在

3 Stuart Kaye, “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Timor Sea,” in Robert Beckman et al(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Legal Frameworks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p. 250-251.

4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Establishing Certain Seabed Boundaries, 18 May 1971 (entered into froce on 8 November 1973), accessed on 10th September 2015,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TREATIES/AUS-IDN1971S B.pdf.

5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Establishing Certain Seabed Boundaries in the Area of the Timor and Arafura Seas, Supplementary to the Agreement of 18 May 1971, 9 October 1972 (entered into froce on 8 November 1973), accessed on 10th September 2015,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TREATIES/AUS-IDN1972T A.pdf.

6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Denmark), 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 ICJ Reports, para. 43.

7 Stuart Kaye, supra note 2, p.74.

8 事實承認(de facto recognition),指被承認國當時或暫時地具備了國家的要件,但承認國對其未

來的發展與變化有所保留;法律承認(de jure recognition),指被承認國已經具備國家成立的要件,

承認國給予新國家一種永久的、明確的承認,而願意與之進行全面交往。Australia’s 1978 de facto recognition and 1979 de jure recognition, Australian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December 1980,

rd

於帝汶海槽劃界有了蹉商的新企機。然而,這次不像 1971 年及 1972 年那麼簡單地達成協議,因為在本《公約》中有關領海劃界的部分在 印尼與澳洲間有了重大的歧見。自 1969 年北海大陸礁層案後的這些年 來,國際法院及其它國際仲裁開始從自然延伸部分作為劃界的方式有 了改變。特別是 1985 年,國際法院對於利比亞與馬爾它(Libya Malta Continental Shelf Case)大陸礁層劃界案卻提出:關於國家的沿岸不再 是以 200 浬海面下的海床構造作為劃界的方式。9這樣的判決使得印尼 拒絕澳洲的提議,以帝汶海槽作為在帝汶缺口裏頭中有關大陸礁層劃 界的基礎。10

貳、帝汶缺口條約 一、共同開發緣起

澳洲與印尼對於帝汶海槽劃界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對於印尼傾向 等距原則(equidistance line),因為帝汶海槽比較靠近帝汶(Timor),

如此將會比大陸礁層自然延伸原則下的海床範圍多出數千平方英里的 管轄範圍。然而,澳洲則傾向利用大陸礁層自然延伸的原則當作是劃 界方式,也就是以帝汶海槽當成海床劃界線。11為了解決帝汶海槽劃界 暨油氣探勘開發等問題,澳洲與印尼兩國為達成共識同意暫時以共同 開發帝汶海槽的方式解決此難題,而簽署帝汶缺口條約,提供一個共 同分享油氣資源收入及共同管轄的一個合作區域。12

二、條約內容之研析

帝汶缺口條約於 1989 年由澳洲與印尼所共同簽署,此條約條文共

urnals/AUYrBkIntLaw/1980/12.pdf.

9 “…since the distance between the coasts of the Parties is less than 400 miles, so that no geophysical feature can lie more than 200 miles from each coast, the feature referred to as the "rift zone" cannot constitute a fundamental discontinuity terminating the southward extension of the Maltese shelf and the northward extension of the Libyan as if it were some natural boundary."See Libya Malta Continental Shelf ( Libyan Arab amahiriya/Malta), Judgment of 3 June 1985, ICJ Reports, para. 39, p.35.

10 Stuart Kaye, supra note 3, p.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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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條暨 4 個附件,主要處理帝汶海合作區域內之油氣探勘及開發等議 題。13其主要特色如下:

(一)合作區域(Zone of Cooperation)

在此條約中合作區域被劃分成三個區域(Areas A, B and C),不 同區域有不同的法律規範。在 Area B 澳洲對於油氣探勘及開採與中止 或取消與開採者的合約應知會印尼,另澳洲須分享從此區域所開採收 入稅收中的一成給予印尼。14於 Area C 印尼對於油氣探勘與開採及中 止或取消等與開採者合約的改變應知會澳洲,另印尼亦分享此區域中 開採收入的一成給予澳洲。15上述稅收分配比例如有修正,須知會並提 供相關資訊給另一方作為稅收分配基礎。

於 Area A 的部份由兩國共同管理此區域中的油氣探勘及開採等 事 宜 , 並 平 均 分 享 此 區 域 中 油 氣 資 源 的 收 入 。 另 建 立 部 長 會 議

(Ministerial Council)及共同管理機構(Joint Authority)代表澳印兩 國處理共同開發區域中油氣探勘、開採、收入分配與開採者簽訂契約 等事宜。16

(二)共同開發區域(Area A)之法律機制 1.管理機構

(1)部長會議

部長會議主要處理共同開發區域有關油氣探勘及開採等全部事 項,其主要由兩國各派相同的代表與會,每年固定會議輪流於澳洲或 印尼召開,其會議輪流由兩國所指派之部長擔任主席,通常為石油部 長參與會議,另會議決策之制定採「共識決」決定之。部長會議另一 重要職責仍為確保共同開發區域之油氣資源以最佳的商業整合方式探

13 Timor Gap Treaty, 11 December 1989 (entered into force on 9 February 1991),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https://treaties.un.org/doc/Publication/UNTS/Volume%201654/v1654.pdf.

14 Article 2(2) and 4(1), Timor Gap Treaty.

15

勘及開採,該會議應授權共同管理機構採取一切必要之步驟達成最佳 化之探勘及開採方式;由此可知,部長會議基本上是扮演監督及給予 政策方向的角色。17

(2)共同管理機構

共同管理機構在雙方國家所賦予權力範圍內,其具有司法人格及 法律能力以處理共同開發區域中之探勘及開採等事務;該機構內部決 策採共識決,假若無法達成共識則交由部長會議決定之。18共同管理機 構執行主管人選,由部長會議由雙方國家所提名之執行主管(Executive Directors)之名單中,任命同等數量之執行主管,接著分別選出技術、

財政、法律及機構服務(Corporate Services Directorate)等部門之主管 協助共同管理機構,如印尼人選被任命為技術部門之主管,澳洲人選 則會被任命為財政部門主管,反之亦然。19

共同管理機構接受部長會議之指導,負責管理共同區域中油氣探 勘及開採,諸如將 Area A 分成較小區域,並將開採申請者作一評估向 部長會議做成建議,接著獲得部長會議同意後逕與開採者簽署契約,

其中契約內容包括油氣開採規範及產量分享比例;假如合約期間,開 採者未能滿足契約之條件,則有權建議部長會議中止合約,並在部長 會議之同意下將此合約移轉到另一開採者;製作年度收入及支出報告 向部長會議報告;另管理區域中之油氣生產設施、飛機及船隻等其它 結構設施等。由此可知,共同管理機構比較傾向實務的管理角色。20

2.生產分享契約(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s)

有關共同管理機構與油氣開採者的產量分享分配方式詳列在「生 產分享契約」內,此規定共 16 條附在本條約的 Annex C 上面。此契

17 Article 5 and 6, Timor Gap Treaty; Stuart Kaye, supra note 2, pp.84-85.

18 Article 7, Timor Gap Treaty

19

約只是共同管理機構與開採者討論產量分享之基礎而已,對於最後契 約之簽訂仍視雙方之協商狀況而有彈性的調整空間。21首先,開採者與 共同執行機構分享「第一批油氣資源」(first tranche petroleum)22,其 按開採年度與生產比例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分享比例:開採的前 5 年,

「第一批油氣資源」為日生產量的百分之十,第 5 年之後改為百分之 廿;其中,「第一批油氣資源」在此機構與開採者間的分配比例為:第 一,每日產量 50,000 桶以下,兩者分配比例為 50 比 50;第二,每日 產量介於 50,001 至 150,000 桶,兩者分配比例為 60 比 40;第三,每 日產量超過 150,001,兩者分配比例為 70 比 30。23另有關天然氣分享 的部份,在扣除探勘及開採成本後,由共同執行機構與開採者以 50 比 50 方式分配。24

「生產分享契約」的簽訂並不代表開採者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享有 開採之權利。一旦契約生效,開採者有 6 年的時間可以向共同執行機 構證明,在此區域內具有潛在的油氣資源,而可將開採年限延長至 10 年。然而,開採者在契約生效後第 3 年結束前須放棄區域中的百分之 廿五,另於第 6 年結束前,開採者須放棄剩餘部份中的百分之廿五;

最後於第 10 年結束前,假如開採者仍未能發現新的油井,則須放棄所 有區域,以供新的開採者簽約接手。25

3.石油開採規定(Petroleum Mining Code)

有關共同管理機構與油氣開採者的權利與義務詳列在「石油開採 規定」內,此規定共 48 條附在本條約的 Annex B 上面。首先,本規

21 Article 5(1), Annex B, Timor Gap Treaty.

22 第一批石油資源,乃是在未扣除開採成本及任何開銷之前的油氣數量;然而,剩下所開採出來

的油氣資源,開採者可以主張探勘及開採成本,其中包括生產所需的開銷及其它開銷作為扣除額。

對於天然氣的分享比例,在扣除探生產成本開銷及其它開銷後,由共同執行機構與開採者以 50

對於天然氣的分享比例,在扣除探生產成本開銷及其它開銷後,由共同執行機構與開採者以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