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南海地緣環境
第四節 爭端可能之解決途徑
第四節 爭端可能之解決途徑
南海諸島之主權爭端中計有 6 個聲索方,也因為各聲索方間因 主權主張之不同,而造成重疊海域的情形發生,再加上其它主要大 國以航行及飛越自由為名介入南海爭端,以及中國大陸於南海的填 海造陸的工程、島礁建設及軍事配置,讓各聲索方憂慮中國大陸可 能企圖掌握南海,基此各聲索方紛紛與美日等大國形成戰略伙伴關 係,採取避險策略,如此亦使南海問題益顯複雜化及國際化。因此,
本節試圖在南海僵局中找出一個較佳解決爭端的可能途徑。
壹、軍事途徑
在南海諸島主權爭端中,中國大陸與越南曾就西沙群島及南沙 群島分別發生兩次軍事衝突,第一次為 1974 年的西沙之戰,第二次 為 1988 年的南沙之戰(赤瓜礁海戰);西沙之戰由中國大陸取得全 面性的勝利,全面掌握西沙群島,另南沙之戰亦由中國大陸獲得顯 著勝利,但未能把越南全部驅逐於南沙群島之外。自此,軍事途徑 用來解決南海諸島主權爭端之可行性,即常被拿出來討論及分析。212 然而,《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213第 5 部分 第 33 條指出,任何爭端當事國,爭端的存續會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 的維持時,首先應尋求協商、仲裁、司法解決、區域組織或區域協 議等其它和平方法,以和平方式解決其爭端。214再者,1986 年國際
212 吳士存,同註 53,頁 91-126;俞寬賜,同註 6,頁 168。
213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26 June 1945 (entered into force on 24 October 1945), United Nations,
法 院 於 尼 加 拉 瓜 案 (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確立了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及禁 止武力的使用具備了習慣國際法的性質,所有國家都應遵循。215因 此,軍事途徑解決國家爭端不為國際社會所接受。
貳、區域組織途徑
關於區域性爭端問題,依據《聯合國憲章》第 52 條第 3 項所提:
對於區域性爭端,安理會鼓勵透由區域組織和平地解決爭端。216是 以關於涉及南海諸島主權爭端的解決,聲索方除中華民國及中國大 陸非東協會員國外,餘聲索方為東協成員之一,因此似乎此爭端可 透由東協此區域組織解決。217
然而,《東協憲章》序言中提到東協會員國應尊重彼此之間的獨 立、主權、平等、領土完整性,成員國間不得干涉其它會員國內部 事務,如果會員國間有不同意見則以「共識決」作為決策方式。218由 此可知,相關議題除非所有會員國全體一致通過,則無法作成決議。
涉及南海諸島主權爭端聲索方除菲律賓、馬來西亞、越南、印 尼及汶萊等東協會員國外,外加中華民國及中國大陸;再者上述東 協會員國的領土主張亦相互重疊,任何損及本身權益的決議在共識 決的架構下,無法達成任何決議。219因此,透由區域組織途徑解決 南海諸島爭端在實踐上仍有窒礙難行之處。
叁、談判協商途徑
依據《聯合國憲章》第 33 條所提:爭端國對於此爭端的解決首 先應尋求協商等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另根據《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215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erits Judgement of 27 June 1986, ICJ Reports, para. 176, 190.
216 Article 52(3),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217 俞寬賜,同註 6,頁 172。
218
第三部分有關和平爭端的解決機制規定:爭端國避免使用武力,並 尋求友善的協商以解決爭端,如果直接的協商未能達成共識,則依
《聯合國憲章》第 33 條所提等其餘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再者,《東 協憲章》第 8 部分有關爭端解決規定:爭端國應藉由對話與協商方 式和平地解決爭端,如果爭端協商失敗,則交由東協高峰會裁決;220 其次,2002 年《南海各方行為宣言》提到:各方承諾對於領土與管 轄權糾紛將透由相關主權國家,根據國際法及《公約》等原則採友 善的諮商及協商等和平方式進行。221
然而,由於涉入南海諸島爭端各方眾多,南海諸島爭端的東協 聲索方對於協商談判傾向多邊方式進行,但中國大陸對於領土主權 和海洋權利的議題上,傾向雙邊協商及談判方式進行。222再者,爭 端國依據本段所述條約具有談判協商之義務,但此義務並不等於「一 定要達成協議之義務」,若交由東協高峰會裁決,則由於共識決的決 議方式,再者各聲索方有多方為東協成員國,在領土主權爭端上不 容易達成決議。就此可以看出,東協與中國大陸不論雙邊或多邊談 判協商的方式仍存有不同的主張,再者雖各聲索方有談判協商之義 務,但卻沒有一定要達成協議的規定。基此,透由談判協商之途徑 解決南海諸島主權爭端仍存有一定難度。
肆、(準)司法解決途徑
《聯合國憲章》第 14 章說明,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為國際法 院,其職務應依《國際常設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220 Article 33,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cle 13, 15 & 17, Treaty of Amity and Cooperation in Southeast Asia Indonesia; Article 22 & 26, The Asean Charter, supra note 207, p.23 & 25.
221 Declaration on the Conduct of Parti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4 November 2002, ASEAN,
http://cil.nus.edu.sg/rp/pdf/2002%20Declaration%20on%20the%20Conduct%20of%20Parties%20in%2 0the%20South%20China%20Sea-pdf.pdf.
222 Munmun Majumdar, “The ASEAN Way of Conflict Management in the South China Sea,”
Strategic Analysis, 39(1), 2015, p.78.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
Court of Justice)為根據,另聯合國會員國即是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的 會員國,並承諾遵守法院所作之判決。223《國際常設法院規約》對 於其管轄規定,法院受理規約會員國間之訴訟,其訴訟當事國必須 為國家,其管轄範圍包括當事國所提交的所有案件,但是否被受理 由法院裁決之,另就管轄權的賦予來自於各當事國的同意,除了條 約之解釋、國際法的問題及任何已違反國際義務之事實,法院具有 強制管轄權外,餘則須來自於當事國之同意而提起訴訟。224
另外,具有準司法解決途徑的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它不是傳統觀念下的法院,只是個常設性架構用於解 決明確糾紛而臨時成立的仲裁法庭,由締約當事國從仲裁人名單中 選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以作成裁決,此裁決對訴訟當事國具有拘束 力。225就上述(準)司法解決途徑都必須經當事國同意將爭端交由國 際法院或仲裁法院審理,如兩造之一方不同意此途徑,則無法經由 此方式解決爭端。由此可知,對於南海諸島主權爭端如果不是各聲 索方願意將此爭端交由國際法院或仲裁法院裁決,法院並無法作出 任何具拘束力之判決,可否解決南海主權爭端是存疑的。
伍、共同開發途徑
《公約》第 83 條有關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礁層界限的劃 定,規定如下: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的大陸礁層界限,應在國際 法的基礎上協議劃定之,但在劃界協議簽定之前,相關國家應基於 諒解及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做出實際性質之臨時安排,而此安
223 Article 92, 93, 94, 95 & 96,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224 Article 34, 35 & 36,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6 June 1945,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http://www.icj-cij.org/documents/index.php?p1=4&p2=2&p3=0.
225 Article 37, 42, 45 & 46, 1907 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18 October 1907,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排並不妨礙及危害最後界限之劃定。226
國際法學者 Rainder Lagoni 對實際性質之臨時安排之定義為:
一種提供爭議海域實際解決爭端,但又不觸及主權問題與最後界限 劃定之臨時安排。227鄧小平對於中國大陸領土爭端尤其是釣魚臺及 南沙群島等領土主權問題,傾向「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在不具備 解決爭議的條件狀況下,對有爭議之領土暫時擱置爭議,但並非放 棄主權,而是共同開發爭議區域內之天然資源。因為,共同開發只 涉及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與主權所指涉之對象不同,蘊藏 在海洋中的天然資源,並不涉及國家主權,僅是沿海國對於海域之 管轄權而已,並不會損及沿海國之國家主權。尤其當南海各聲索方 紛紛加強所占島礁或是填海造陸所形成的「島」之各項軍事建設的 同時,各聲索方為維護本身利益刻正與美國等其它國家形成戰略伙 伴關係,透由武器購置與人員訓練,試圖強化本身實力以抗衡中國 大陸在南海的軍事力量。228因此可以看出共同開發作為實際性質之 臨時安排既符合《公約》之規定,又兼具開發天然資源之實務作法,
值得作為解決南海諸島主權爭端的方式之一。
就上述各種解決途徑之探討,可以發現就軍事解決途徑來說,
禁止使用武力以及和平解決爭端乃是世界所認同的一個原則及價 值,故此途徑不僅難以解決爭端,可能又造成更多的爭端;其二,
藉由東協解決南海爭端,表面上似乎可行,但因某些聲索方不僅為
226 Article 83, UNCLOS.
227 Rainer Lagoni, “Interim Measures Pend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greement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8(2), April 1984, pp.366-368.
228 Jaime J. Yambao, “Beyond the Arbitration Panel decision,” 11 March 2016, The Manila Times, accessed on 16th March 2016, available at
http://www.manilatimes.net/beyond-the-arbitration-panel-decision/249895/?utm_content=buffere8a4b&utm_
medium=social&utm_source=twitter.com&utm_campaign=buffer;「擱置爭議,共同開發」,《中華人民共 和國外交部》,http://www.mfa.gov.cn/chn//gxh/xsb/wjzs/t8958.htm;王冠雄,同註 2,頁 59-62。主權範 圍包括領陸及領海,主權具有排它性及絕對性,在其領海中的所有人事物具有絕對的管轄權;主權權 利範圍包括大陸礁層或專屬經濟海域,主權權利內之管轄權受到限制,僅具有對於在大陸礁層或專屬
利害關係方且亦為東協會員國,因此在共識決下的決策機制,實難 解決南海主權爭端;第三,談判協商途徑,似為解決南海主權爭端 之良方,但囿於各聲索方對於談判究竟採雙邊或多邊談判各有不同 的主張,假如各聲索方仍堅持本身的領土主張,雖各聲索方有談判 之義務,但卻沒有一定要達成協議之義務;其次,(準)司法解決途 徑,不管是透由國際法院或常設仲裁法院,假若不是出於南海各聲 索方間之同意,將主權爭端交由法院裁決,則案件將無法成立,亦
利害關係方且亦為東協會員國,因此在共識決下的決策機制,實難 解決南海主權爭端;第三,談判協商途徑,似為解決南海主權爭端 之良方,但囿於各聲索方對於談判究竟採雙邊或多邊談判各有不同 的主張,假如各聲索方仍堅持本身的領土主張,雖各聲索方有談判 之義務,但卻沒有一定要達成協議之義務;其次,(準)司法解決途 徑,不管是透由國際法院或常設仲裁法院,假若不是出於南海各聲 索方間之同意,將主權爭端交由法院裁決,則案件將無法成立,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