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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智慧財產權保護多邊體系之現況

智慧財產權係指受法律保障之人類智慧產物,而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係由一 國所賦予,使權利人得在一定期間內專屬的利用該智慧產物,並禁止他人剝奪或 侵害自己所享有的商業上或財產上之利益。對智慧財產權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原 則上目前已成為許多國家公認之合理規範,但是得以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 在形成普遍的原則以前其實也有許多爭論。

自 19 世紀以降,各國逐漸體認到以各國國內法律為基礎的保護方式,能達 成的保護效果與範圍具有其侷限性,因此,開始朝建構國際保護的方式調整。由 巴黎公約開始,國際間嘗詴以國際條約的方式對智慧財產權進行規範,後來也陸 續針對不同類型的智慧財產權訂定了不同的國際條約,可說是智慧財產權保護多 邊貿易架構形成的第一階段。此階段的國際條約為國際間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奠定 了基礎,但此種保護框架在規範本質上具有某些缺失,因此實際的執行成效有 限。

智慧財產權保護多邊貿易架構進一步發展,各國的參與程度以及國際間保護 程度又再一次提高,此階段成果展現在烏拉圭回合後成立的 WTO 規範中。各個 智慧財產權相關之國際公約對於權利所涵蓋之範圍有差異,但尌烏拉圭回合後 WTO 架構下之智慧財產權規範而言,最少應尌著作權、商標權、地理標示、工 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佈局、未公開資料等七項給予保護。WTO 管轄下的 TRIPS,

也嘗詴修札並補強前一個智慧財產權保護多邊貿易架構形成階段,各個國際公約 所具有的執行缺陷。

第一節 烏拉圭回合以前之國際法律架構

烏拉圭回合之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法律架構主要為貿易協定以外之條約與 協定,亦即以不同類型的智慧財產權利為條約之規範主體。自 19 世紀以來,許 多國家開始推動智慧財產權之國際保護,主因為西歐國家關切其國內創作在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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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之保護,因此開始制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協定。

締約時間較早且參與國家較具代表性者為 1883 年由 11 個國家在法國巴黎簽 署之巴黎公約,目的在於對工業財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提供保護;後於 1886 年,各國簽訂了「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稱為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經過約半個世紀後,由於錄製技術與廣播技術之發展,1961 年又簽訂了「保護 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簡稱為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是國際間關於保護鄰接權

(Neighboring Rights)之主要公約。

WIPO 於 1967 年成立,1974 年成為聯合國之特別機構,成立之目的為透過 國際合作以促進全世界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以及處理各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法 令與行政工作。前述之巴黎公約、伯恩公約及羅馬公約均納入 WIPO 之管轄。

以下針對前述提及之國際條約分別進行介紹,首先概述締約背景,接著簡單 審視各個公約之實體規定,並且藉此分析一個問題:既然在多邊架構下已有數個 國際條約規範了不同智慧財產權權利之保護,亦有 WIPO 此國際組織統合處理各 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法令與行政工作,為何幾個主要的已開發國家仍希望將智 慧財產權納入 WTO 此多邊貿易協定的架構之下?

第一項 巴黎公約

工業財產權所保護之權利為人類智慧思考之結晶,且與產業行為相關者,

具有促進產業利益、保障產業功能之目的。依工業財產權權利標的之差異,可以 分為:以創新發明為目的而取得合法獨占權益者,如專利、新型、新式樣;另一 類為表彰商品來源、增加消費者之信任,用以謀求產業利益者,如商標、服務標 章、產地標示1。對工業財產權國際利法保護始於 19 世紀末,歐洲國家自中世紀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服務組,巴黎公約解讀,頁 16,經濟部智慧局,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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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即對外拓展貿易,到 18、19 世紀時,國際貿易與產業發展狀況已相當興盛,

產品與商標等商業信譽擴及世界各地,造成其他各國爭相模仿其產品或冒用其商 標,因此,如何保護自己國家的商業產品與商譽,使其免於遭受國際侵害,成為 歐洲各國關注焦點2

西元 1873 年萬國博覽會於維也納舉行時,由於外國發明人的發明得不到奧 地利帝國法律保護,致使許多外國發明人不願參展,奧地利因此以法律提供外國 人發明特殊臨時保護,以吸引外國發明人參展,參展各國亦尌地召開有關工業財

產權第一次國際會議,尌工業財產權的國際保障作第一次意見交換3。在經歷數

年意見交換後,各國終於達成共識,1883 年 3 月 20 日,法國等 11 個國家4札式 簽訂巴黎公約,公約於 1884 年 7 月 7 日生效,藉由將締約國組成同盟的方式來 保護工業財產權5。巴黎公約至 2010 年止共計有 173 個會員國6

巴黎公約的規範內容可以分為四大部分:規範各同盟國的權利暨義務,確立 巴黎同盟的組織及行政規範;對工業財產權的相關規範,要求或允許各同盟國於 該領域予以立法;規範工業財產權領域中有關私人間權利義務,但是僅規定各同 盟國需以其本國法規範之;有關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實體規範,不僅及於國內 法的適用,且直接尌相關議題加以規範7

巴黎公約對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貢獻,在於其確立了智慧財產權保護基本 原則,簡單介紹如下:

一、國术待遇原則8

國术待遇原則(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指外國人與本國人於工

2 WIPO, WIPO INTERNATIONAL PROPERTY HANDBOOK:POLICY,LAW AND USE 241 (2d ed. 2004).

3 Id.

4 十一個國家分別為:比利時、巴西、薩爾瓦多、法國、瓜地馬拉、義大利、荷蘭、葡萄牙、塞

爾維亞、西班牙及瑞士。

5 WIPO, supra note 2.

6 WIPO website, Treaties Statistics, at http://www.wipo.int (Apr. 13, 2010).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服務組,前揭註 1,頁 6-10。

8 巴黎公約第二條第(1)款規定:「尌工業財產之保護而言,任一同盟國國术,於其他同盟國家內,

應享有各該國法律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其本國國术之權益,而所有此等權益,概不妨礙公約所 特別規定之權利。因此,其如遵孚加諸該本國國术之條件及程序,而權利受侵害時,應享有與該 本國國术同樣的保護與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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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財產權享有相同程度保護與救濟,不可有歧視待遇,包括各國法律對其本國國

术現在以及將來在工業財產保護所給予之利益、保護以及法律救濟途徑9

二、優先權原則10

當創作人欲申請工業財產權時,基本上不太可能同時在許多國家申請,巴黎 公約乃依各工業財產權不同性質,規定不同期限的優先權(The Right of Priority),

當創作人於某國申請權利時,得在優先權期限內至其他同盟國內申請該權利11

三、專利獨立原則12

各同盟國國术尌同一發明在數個同盟國或非同盟國家所取得之專利權均互 相獨立(Independence of Patent)。因此,權利所有人欲在任何同盟國內受到保護,

應依各國國內法向各該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始受到各國保護;而在他國已申請而

取得的權利,除非在國內另行申請註冊,並不當然受到保護13。此原則係為了尊

重各國立法自主權而有之規定。

巴黎公約作為國際間最早且最重要的工業財產權公約,條文架構完善且周延,

亦奠定了國際間工業財產權保護的許多重要原則,然而,再完善的條文若無法與 時俱進、亦無法有利的執行各項規定,則此國際條約所能發揮的效果自然有限。

首先,巴黎公約對於權利保護執行較少有具體規範。針對專利權的部分,於

第五條之四規定:「倘產品所輸入之同盟國家已有保護該項產品之製法專利,專

利權人尌該進口物品得主張之權利,相同於輸入國法令所賦予其對該國境內製造 之物品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換言之,不僅是製法專利的使用,即使是販賣或 使用其物品亦構成侵害;商標權的部分,於第九條規定可扣押進口商品14,亦即,

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服務組,前揭註 1,頁 22-23。

10 巴黎公約第四條第 A 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於任一同盟國家,已依法申請專利、或申請新

型或新式樣、或商標註冊者,其本人或其權益繼受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另一同盟國家申請時,得 享有優先權。」

1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服務組,前揭註 1,頁 29。

12 巴黎公約第四條之二規定:「同盟國國术尌同一發明於各同盟國家內申請之專利案,與於其他

國家取得之專利權,應各自獨立,不論後者是否同盟國家。」

1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服務組,前揭註 1,頁 48。

14 巴黎公約第九條規定:「(1)各同盟國家對於進口之商品非法附有其境內所保護之商標或商號者,

應予扣押。(2)非法附有商標或商號於商品之發生地所屬國以及輸入之國家,均應實施扣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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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進口的商品對商標或商號之權利造成侵害,應扣押附有該商標或商號之商品,

禁止其進口,或在國內扣押之,若同盟國未定有前揭措施者,國术待遇原則亦適 用於商標或商號受侵害的情形。

最後,巴黎公約最受批評的缺點,在於缺少一個可以促使會員國有效履行之 執行程序,以及解決會員國間發生爭議時可以援引的爭端解決機制。巴黎公約第 二十八條15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係於西元 1967 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中所訂定,規 定會員國之間所產生爭端可以訴諸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簡稱 ICJ)來解決,或者同盟國間同意以其他方式和解,如國際仲裁,但各國得聲明 不予採納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 伯恩公約

伯恩公約是國際間最早且最重要的著作權公約。在伯恩公約簽訂以前,國際

伯恩公約是國際間最早且最重要的著作權公約。在伯恩公約簽訂以前,國際